[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2]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5]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6]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 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