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瞎咪!罵人「車力巨人」是誹謗嗎?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快速帶你了解兩者的區別!

(繪製 BY LEONA)
"A女於社群平台發文分享自身感情經歷,向網友訴苦,表示與前任交往期間有告知自己性需求不高,卻仍遭不尊重之對待,讓她果斷結束這段關係,不少網友留言安慰。然而有其他網友發現,A女曾在社群平台發布其他貼文與社交軟體上發過許多火辣照片,留言區瞬間一面倒向負面聲浪,出現人身攻擊等字眼。
A女憤而向諸多網友提告,地院審理三名被告,其中被告甲之留言「長得好像車力巨人」等語,參考 PTT網友說法,發現車力巨人多以「醜」、「噁心」、「不舒服」評論之事實,依加重誹謗罪處甲罰金。
而被告乙之留言「Pro就Pro一邊說性冷感」等語,經查其「PRO」為意指「破麻」、「婊子」之事實,於乙提出上訴後,獲判緩刑2年。
被告丙之留言「有夠噁心我真的硬不起來,長太醜」等語,經丙上訴後,法官依公然侮辱罪,獲判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要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
       這是台灣近期發生的真實新聞案例。然而我們在發表言論時,究竟要守住什麼樣的界線,才能避免自己觸法呢?以下就讓我們來介紹妨害名譽罪章中的「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妨害名譽罪是什麼?

  

 |公然侮辱罪

(一)意義與刑責

1. 意義: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刑法 第309條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如在公共場合(通常三人以上能共見共聞的地方),對他人罵神經病、王八蛋、禽獸不如,婊子等等的;甚至以行為舉止,比中指、吐口水等,都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2. 刑責

(1) 基本上,構成公然侮辱罪,會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的罰金。而拘役,根據刑法第33條第4款[1],撇除額外有加重的原因,基本上是會被關1至59天的。
(2)而如果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的話,刑責會直接加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至於什麼情況會被認為是強暴犯之,留待下面我們會詳細介紹。

(二)構成要件

1. 要件

(1) 公然[2]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但不以實際上已經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多數人指的是人數眾多,只需經相當時間計算就屬於多數人,並且,特定的多數人也算在內。
(2) 侮辱[3]
① 方式: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
② 內容:通常是沒有指涉具體的事件內容,屬於抽象的謾罵。
③ 客觀上,這樣的侮辱行為要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對方名譽尊嚴評價的程度。
④ 主觀上,必須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用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輕蔑或攻擊他人的人格。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讓對方因此感到難堪。

2. 加重公然侮辱

        刑法第309條第2項有明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會加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
        而何謂「強暴犯之」呢?舉例來說,法院曾有認為[4],有名分租雅房住客因不滿對方久佔衛浴,遂以自身「穢物糞便」強抹於對方身上。而雅房衛浴在公共走道旁邊,除了此二住客外還有其他租客或訪客,是屬於公共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而塗抹糞便在別人身上的行為就構成了用強暴的方式侮辱他人,直接對他人的身體施以有形外力,在一般人的社會通念下,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的人格還有社會評價。
       該當類似於這樣的情況相當於法律上「強暴」的概念,會有加重處罰的效果。

(三)網路公然侮辱

 在網路世界罵人也有可能觸犯妨害他人名譽嗎?

       在網路世界中,一樣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或是誹謗罪[5]。以公然侮辱舉例而言,只要客觀上符合公然、侮辱、人及主觀上具有故意的要件,即便在網路世界,如多人的聊天群組裡謾罵他人,通常大於三人,在對方蒐證並提告後,都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的提告流程

(一)如何提告?

1. 公然侮辱提告

(1) 蒐集證據:
錄音:若今天有人於公共場合對著自己侮辱謾罵,當下可以先「錄音」,事後製成逐字稿並標記侮辱字眼等重點。
證人:倘忘記錄音,可試著找尋現場可信度較高的「證人」為自己受侮辱的事實經過作證。
③網路受公然侮辱:可以截圖存證,如將留言區被受侮辱之言論字句存下來,並同樣劃記重點。
(2) 提告流程:報警或撰寫刑事訴狀於檢察官提出告訴。
①警局報案:帶著前面蒐集的證據,前往警局報案提告,做完筆錄後,將送件至地檢署請檢察官偵辦。
②委任律師提告:好處是委任律師可以先行法律諮詢,提供專業意見,並協助蒐集證據、撰寫書狀遞送地檢署,進行公然侮辱罪的提告。

(二)告訴乃論之罪

1. 刑法第314條

刑法 第314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因此,若今天有人犯公然侮辱或是誹謗罪,告訴權人必須向有權受理機關提告,才會進入司法程序。

2. 追訴期

首先,我們要先釐清「追訴權」「追訴期」的概念:
(1) 追訴期:行為人犯罪後經過「一定的時間」沒有被起訴的話,就不能再追究責任。
(2) 追訴權:通常由檢察機關發動,但妨害名譽罪章規範的各罪是屬於「告訴乃論」,必須由有權提出告訴的人提出告訴才成立。假如受害當事人沒有提出告訴,檢察機關自然也不會偵辦。
(3) 告訴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6],告訴期限就是6個月 ,如果要提告就必須在侮辱這件事情發生後的6個月內,用書狀或口頭言詞向檢察官或警察局提出告訴,並在此注意,過期就無法受理了。

(三)可以和解嗎?

       可以!如前所述,因為妨害名譽屬於告訴乃論罪,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通常透過被告賠償一定金錢換取被害人放棄告訴的權利;或是已提起告訴,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被告也可以因和解而免於刑事責任。

(四)公然侮辱一定會被起訴嗎?

        因為妨害名譽罪在刑法上屬於輕罪,也屬於得緩起訴[7]的罪名類型,因此是否被起訴,要綜合惡意程度、犯罪程度而定,倘若犯罪情節輕微的話,檢察官可能會依法律規定,將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也就是暫緩起訴,但同時檢察官可以命他向被害人道歉、賠償等。但必須注意如果被告違反緩起訴的條件,也可能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又變為起訴的喔!
       在有委任律師的情況也曾有成功獲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辯護人協助被告在辯護過程中,引用見解判斷被告在公然侮辱客觀與主觀上是否構成的要件,說服檢察官認定案件中被告不具犯意,後為不起訴處分。

  

 |公然侮辱的賠償

(一)公然侮辱罪賠償

公然侮辱除刑事上賠償外,因會損害到個人聲譽,進一步侵害人格權,所以被害人也可以要求加害人負民事賠償責任。

1. 民事賠償金額:民事請求權依據

(1) 民法第18條[8]:係針對人格權的保護
(2) 民法第184條[9]:根據侵權行為請求民事賠償
(3) 民法第195條[10]: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限制

2. 刑法的罰金

(1)  一般公然侮辱:9,000元以下罰金
(2) 加重公然侮辱:15,000元以下罰金

(二)公然侮辱罪價目表?

 公然侮辱價目表[11]

        之前網傳有一段新聞媒體整理的公然侮辱價目表,並書寫經法院認證。然而筆者在此也想提醒大家這並非絕對,因為法院在宣告行為人的刑責,是要經過綜合判斷衡量的。
        不過讀者們若有看過價目表,也可以看看當作參考,警惕自己在評論時應懂得自我負責。

  

 |誹謗罪

(一)意義與刑責

1. 意義[12]:誹謗是對他人具體指明事實的詆毀名譽行為。

刑法 第310條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 刑責

(1) 根據第310條第1項,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基本法定刑與加重公然侮辱罪相同。
(2)而如果構成第2項加重事由,刑責會直接加重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三萬元以下的罰金。

(二)構成要件

1. 要件

(1) 客觀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一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非只是單純的謾罵,其中包含虛偽不實。指摘如揭發某種事實;傳述則是指就某種事實予以宣傳轉述的行為。
(2) 主觀上,行為人要具有故意散布於眾的意圖,而散布於眾不一定要在公開場合為之,就算是私底下討論也有可能構成。
(3) 誹謗的對象:不限於自然人,對於法人[13](如公司)為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名譽之事,也可能構成誹謗罪。

2. 加重誹謗

       和公然侮辱罪一樣,誹謗罪也有加重的規定。而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就會成立加重事由。 
      而法院如何認定的呢?舉例而言[14],曾有社區大樓住戶甲先生(被告),因不滿其他住戶AB夫妻(被害人),並製作文件,明指或影射被害人「收取回扣、虛偽報價社區修繕費用且勾結管理公司等」不實事實,先後投遞該等文件至某社區共200多戶住戶的信箱內,使該社區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
      以文件指摘並投遞於其他住戶信箱的行為,法院認為不但毀損被害人名譽,將該等不實事實以文字散布出去,更構成誹謗罪的加重要件。

(三)事實如果是真的呢?

1. 刑法310條第3項、第311條

刑法 第310條第3項
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誹謗罪存在目的與否,一直與我們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價值間拉扯不斷,而看到這裡我們可能會想問,那如果我所指摘別人的事實是真的呢?既然憲法保障我有言論自由,而我所傳述的評論也是事實,有必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嗎?就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都有不罰的規定。
       法院認為[15],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就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的人的保障。
       但要如何證明呢?進一步的說,如果行為人在發表言論前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且他沒有明知或是重大輕率的惡意情況(法院採納源自美國法的「真正惡意原則[16]」概念),依照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言論的內容是真實的話,那麼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他。
       而具體的認定,通常皆須由法院個案判斷。目前就妨害名譽罪之問題,也有最新的憲法裁判作成(待後續詳述)。

2. 誹謗罪有阻卻違法事由,那公然侮辱可以嗎?

法院有見解在此認為[17],即便與誹謗罪同為妨害名譽的公然侮辱罪,也不能適用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
(1) 刑法第311條是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誹謗」是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2)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是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
(3) 二者有所分別,刑法第311條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沒有適用的餘地。

(四)回顧新聞案例

法院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了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回歸到前導案例事實,法院認為[18],諸位被告對於謾罵被害人「長得好像車力巨人」經查多為評論他人「醜、噁心」等具體事實的指摘,而「PRO」為意指「破麻」、「婊子」的事實。
       都是符合我們對於誹謗罪,要有一個具體事實的指摘,詆毀他人名譽的言論,且不論是否為真實皆為涉及私德的事因此不能被誹謗罪所排除。然而,透過網路留言,是屬於文字傳遞,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項,屬於散布文字的一種,因此法院在此會認為他們構成加重誹謗罪。
       而公然侮辱,因為在本案中社群論壇,是屬於大家都能共見共聞,且本篇文章發出更獲得了超過上百人的留言,公然自也不限於現實世界。「醜、噁心」也屬於抽象的形容,對原PO(即被害人)貼文底下的留言,自也該當公然侮辱所規定的要件。

 |妨害名譽應該用刑法制裁嗎?

(一)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

        為了調和妨害名譽罪與言論自由間基本權保障衝突的判決,而得以阻卻違法事由,是以「客觀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判準的,簡單地臚列判決重點:
1. 判決明確區分了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1) 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的問題。
(2) 意見表達:屬於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或說是對於事物的評論也屬之,而此則與真實與否無關。
2.  刑法上不罰的範圍: 
(1) 刑法第310條:
           針對事實陳述大法官認為,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以文義解釋觀察,只有「事實」包含在不罰的範圍內,因為可以證明真實的只有事實在內。也就是說上面言論區分的「意見表達」,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自然就不包含在刑法不罰的範圍中。
(2) 刑法第311條第3款:
           針對意見表達而依照上面言論的區分,大法官在此認為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項的「意見表達」,等同於「合理評論原則」的範圍。而合理的評論,就是我們個人基於自己主觀價值判斷提出的主觀意見,但該等意見是不能出於空泛或是作人身攻擊的指摘,才符合合理、適當。

(二)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公然侮辱罪案

       112年12月25日,憲法法庭依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聲請案,就「公然侮辱罪案」舉行言詞辯論,審查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合憲性。
       聲請人方面主張,侮辱性言論屬於表達意見,在民主多元社會中應予以保障,因此表達意見或觀點欠缺事實之連結,與誹謗性言論有本質上之差異,欠缺事實連結之意見或觀點,縱令他人感到不愉快,並不會侵害他人之名譽,亦不因表達媒介的差異而有影響公然侮辱合憲與否的判斷。
       也認為公然侮辱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不明確,導致法院認定歧異,一般人沒有辦法合理預見,已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且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行為類型也可以被其他刑法規範涵蓋,案件多數也經不起訴終結或無罪判決。
       對於公然侮辱罪,近期也有合憲與否的爭議,而在此言詞辯論結束後,審判長宣示該規定原則上會在三個月內宣示判決,讀者們亦可持續關注。

  

 |結語

       以上是對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的討論,額外也補充了法院對於這兩個罪目前究竟要不要納入刑法的範圍爭議做介紹。
       最後倘在生活中真遇到相關問題,不論今天的角色是行為人還是被害人,對於妨害名譽還是有疑問,都歡迎點擊下方諮詢按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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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刑法第33條第4款:「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承租在本案租屋處內之不同分租雅房居住,本案租屋處共有2間雅房、3間套房,被告與被害人2人共用同一間浴廁,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使用浴廁過久,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於被害人甫自浴廁開門走出時,以自身之糞便塗抹在被害人身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6]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公然侮辱提告的期限,就是所謂的「告訴期」是6個月!被侮辱者如果要提告,必須在侮辱這件事情發生後6個月內,用書狀或口頭言詞向檢察官或警察局提出告訴,過期就無法受理。
[7] 民法第195條,「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II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III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8]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9] 民法第18條,「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II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0] 民法第184條,「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1] 公然侮辱價目表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14]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被告製作文件,明指或影射被害人藉社區磁磚、鐵欄杆維修事宜賺取回扣,及以違法請領監視器增設款、虛偽報價車道鐵捲門修繕費用、勾結管理公司等方式,獲取價差等好處與A社區及住戶之錢、淘空社區資產等不實事實,先後投遞該等文件至某社區共200多戶住戶的信箱內,使該社區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略以…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接續指摘、傳述內容大致相同之事,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5]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16]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17]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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