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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傷害還是殺人?到底要怎麼判斷!

是殺人還是重傷害?

重傷害跟傷害又有什麼不一樣?

解析殺人罪與傷害罪—

(繪製 BY LEONA)
"一日,某市警方接獲報案有女子當街被痛扁,隨即到現場依現行犯逮捕施暴男子,未料該名被痛毆的女子竟是網路當紅、經常針貶時事的A某。施暴男子被捕後稱自己是因喝酒後才誤認A某為其網路老婆,又因被「網婆」情傷很深走不出才生報復之心,失控持手機痛毆A,導致A某耳朵、臉部皆有挫傷。最後警方依傷害罪現行犯將男子移送法辦。”
 
        這是近期的真實案例,我們在新聞上不乏聽聞傷害、殺人等駭人聽聞的社會播報,又如前陣子沸沸揚揚的鐵拳事件,可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但究竟傷害罪、殺人罪,在法律上是怎麼樣規定的呢?區別標準在哪裡呢?而通常法院又怎麼判斷行為人的犯意是屬於傷害還是殺人?以下就讓我們來探討—

刑法下保護的生命、身體法益?

  

 |傷害罪

(一)什麼是傷害罪?

 實際傷害他人,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的行為

刑法 第277條

I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故意傷害:

        指蓄意侵犯或損害被害人身體的行為,就有可能造成傷害罪。而故意又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且傷害結果也有分為輕傷、重傷等,後詳述。

2. 輕微傷害[1]

        通常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如擦傷、跌倒、破皮、挫傷、紅腫等。

3. 打人傷害[2]

        故意打人通常若只是被害人主觀感覺疼痛,沒有造成身體的生理機能受影響,便無法構成刑事傷害罪,如有明顯的外部刀傷。

4. 教唆傷害[3]

        還有一種常見的類型,我們常在新聞上也能看到,很多人會教唆別人去打人,而通常這種教唆傷害的情形,縱使在刑法第277條上好像沒有處罰,但依刑法第29條[4],教唆他人去傷害別人的人,如果他人確實導致別人有傷害結果,教唆的人也一樣要負起傷害罪的責任。

5. 精神傷害[5]

        傷害包含身體或健康,所以對他人實施暴行脅迫使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屬於傷害人的健康。因此若是造成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傷害[6],也算屬於傷害罪的一種。
       例如被害人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等。

(二)普通傷害之構成要件

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客觀上:
(1) 行為:傷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就可能構成傷害罪。
(2) 傷害結果:是否構成輕傷罪,乃在行為是否有造成受傷的結果。
①傷害身體[7]
        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或影響其生理機能。法院認為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
        例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然而程度須達到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
②傷害健康[8]
        傷害結果並不以身體之外傷為限,被害人若由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而致病,健康因而受損,亦可構成本罪。
        如被害人遭毆打時無明顯外傷,但已呈現頭痛、頭暈等非外顯傷勢,甚而併發暈眩、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健康受損之傷勢,仍符合傷害罪之成立要件。
(3) 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4) 發生加重結果[9]
        如果原本只是普通傷害,但卻發生導致被害人致重傷或是死亡的結果,在本條第2項規定,則有加重刑罰的效果。
.主觀上:
(1) 直接故意:
       行為人必須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並且有意使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發生,對於結果發生也有所認識。
(2) 間接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指對於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舉例而言,甲帶開山刀在大庭廣眾下揮舞,縱使他沒有想要傷害別人,但他也可以預見在大庭廣眾下揮開山刀是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的結果,卻仍為之,表示真有該受傷結果發生也不違背甲的本意,此時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有間接故意。

2. 傷害未遂?

       原則上輕傷罪因本條沒有規定處罰未遂,但倘攻擊對象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就算結果未遂,根據刑法第281條[10],是例外有可能會被處罰的。

(三)過失傷害罪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 過失傷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 過失致重傷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普通傷害之告訴乃論

1. 追訴期:

       還記得我們在上一篇文章提到追訴期的概念嗎?(忘記的話可以點擊傳送門複習:「偷看一下」就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
(1) 追訴期:刑法第80條[11]第1項對應不同的最重本刑而有不同追訴期:
普通傷害罪:輕傷罪追訴期為20年。
傷害致重傷:追訴期為30年。
傷害致死:無追訴期限制。
過失傷害:追訴期為10年。
過失傷害致重傷:追訴期為20年。
(2) 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根據刑法第287條[12],本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也就是有告訴權人要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或有人告發,機關才可以進行起訴的,而告訴權行使時效,也不要忘記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13]規定的「六個月」!
(2) 非告訴乃論:
       而若是傷害致重傷或致死(刑法第277條第2項),則為非告訴乃論。

2. 被人傷害了要如何提告?

(1) 先「報警」:倘不幸被他人傷害,切記第一步就是報警。
(2)「驗傷」:
驗傷是留下證據最直接也是很重要的方法之一,且不只要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更要記得取拿到「驗傷單」作為被傷害的證據。
(3)「提告」:可以選擇公訴或自訴,提起自訴即不能再就同案提出告訴[14]
公訴,直接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偵查機關開始進行偵查,蒐證完後當檢察官認為犯嫌非常有可能成立犯罪,則會起訴,後進入開庭流程。
自訴[15],則為提告的人年滿18歲,可以委任律師提起,但若未滿18歲,則須由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提起。

(四)傷害罪之判刑

1. 傷害罪判刑:

(1) 普通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2) 傷害致重傷: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3) 傷害致死: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初犯一定會被關嗎?

       法院在量刑時[16],通常會綜合審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判斷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的傷勢程度,及是否有前科(參酌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與智識能力。
       又根據刑法第41條[17],如果最重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則得以易科罰金。也就是說再併予前面綜合參酌被告的態度,犯傷害罪後態度知錯且良好是有機會「易科罰金」(以繳罰金代替被關)的。

3. 傷害罪罰金:

   普通傷害罪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

(五)和解賠償

1. 賠償金額?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才有機會和解,也有機會撤回告訴或自訴,而在和解過程,當事人間也可約定和解金額。
       實務上通常就和解金額的認定,雙方會透過被害人的驗傷診斷證明作為談判的前提,常見的如「醫療費用、藥費或是自費」等,實際上沒有固定的範圍

2. 不和解?

       倘若不和解或是無法達成和解呢?此時加害人就有可能面臨刑事追訴,告訴乃論罪於偵查中或一審言辯終結前都可以撤回[18],實務上通常會運用這點,以撤告來爭取和解金額的獲賠,實際上也是有利於雙方,不但得降低加害人面臨刑事追訴的風險,被害人也能獲得金額上的賠償,實務上我們還是會建議在能和解的情況下進行和解。

(六)教唆傷害

        前面有提到,指使別人去打人,也是要負刑責的。舉一個真實案例[19],卯縣有一名甲男與A男素有嫌隙,於是花錢找打手教訓A,被教唆之打手以鐵棒毆打A,致A有頭部鈍傷、雙側,手肘、雙手挫傷、雙側膝部鈍傷,腿與腳趾鈍傷、腹部等挫傷等傷害。爾後,法官在甲男與打手簡訊中發現,甲男有教唆其傷害A的鐵證,依教唆傷害罪判刑4個月。
       由上案例可知,唆使他人去打別人並非可以全身而退,縱使動手的不是自己,仍舊是有成立教唆傷害或教唆重傷等可能。

 |重傷罪

(一)什麼是重傷罪?

刑法 第278條

I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重傷害定義

1. 重傷定義

        重傷指的是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失去一眼、一耳或一肢(手、腿或腳等)以上,或者語能(如發聲)、嗅覺、味覺或生殖機能等毀敗或嚴重減損。

2. 實務認定標準

       重傷的定義在刑法第10條第4項有規定,但具體而言,法院在認定被害人是否構成重傷,就各款內容如何解釋,以下會透過相關判決的摘錄來和各位說明,會顯得比較明確一些:
(1) 視能[20]
       由被告甲持PU彈簧條及以徒手方式,被告丁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右眼矯正視力僅達0.2,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2) 聽能[21]
       被告竟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數下,致其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遭到外力嚴重攻擊,經診斷為左耳突發性耳聾,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喪失聽力。
(3) 語能、味能、嗅能[22]
       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鼻樑部、左下眼瞼及右側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之傷害,渠雙眼、鼻部傷勢經後續診斷為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味能、嗅能機能之重傷害。
(4) 一肢以上之機能[23]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
(5) 生殖機能[24]
       乙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2樓廚房之剪刀剪斷丙之陰莖,再將剪斷之陰莖丟至浴室馬桶沖掉。乙旋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自首,經警協助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丙,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丙仍因殘餘陰莖長度僅餘1.5公分,已無法行正常性交及使他人受孕,而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毀容[25]
       依臨床經驗,以強酸物質潑灑人類眼睛及臉部,僅需極短的暴露時間即有可能腐蝕眼表面組織,對人的眼睛及臉部組織造成重傷害、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如造成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亦有可能形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容貌嚴重損毀。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脾臟破裂,經手術並割除脾臟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之脾臟已因本件事故毀敗不治而割除,其所受傷勢應屬重傷。
發展遲緩、腦功能障礙[27]
       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甲男有受虐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及腦梗塞等傷勢,於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小頭症、全面發展遲緩、左半腦嚴重功能障礙、右半腦有明顯癲癇、右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右側肢體偏癱)及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三)重傷罪之構成要件

1. 刑法第278條第1項

.客觀上:
(1) 傷害行為
(2) 重傷結果:如上面舉例的每款可能的態樣
(3) 重傷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4) 假設行為人使他人一肢手或腳斷掉,但及時救治,經術後接回並恢復良好?
       實務上常見的是,一個人將別人的手砍斷,但被害人及時送醫治療,拜現今醫療科技的進步而術後沒有大礙,有問題的是,行為人行為當下確實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但經過診治這樣的重傷結果不見了以後,我們究竟要如何認定結果發生的時點?
       較穩定的法院見解[28]認為,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不以驗斷的最初時點狀況為標準,如果經過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然不能回復原狀但僅減衰其效用,仍不屬於重傷。判斷時點,以「經診治後的結果」為準,並非以被害人受攻擊的當下時點為準。
       然而近期,有法院有新的見解[29]認為,判斷的時點應該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倘若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縱使經相當治療,仍然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或僅具些許機能時,法院仍然可以認定被害人傷害結果「已達到重傷」。但要注意,法院並沒有否定向來對於重傷認定的時點,只是因為過往認定診治後回復良好就不算重傷,問題是什麼時候回復良好就不算重傷?何況每個刑事案件所要審理的標的不同,歷時的訴訟程序不一,在這些真空期間並沒有具體明確的標準,去判定彼時被害人是否已經回復良好或只剩些微的輕傷。
       因此該見解多了一個要件,也為重傷時點開創出較具體的標準,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主觀上:
(1) 直接故意:
       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傷他人的故意,並且有意使重傷的構成要件發生,對於結果發生也有所認識。
(2) 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3)問題是,法院要如何判斷一個人故意是屬於輕傷、重傷還是殺人故意呢?
       其實就這三者間的故意認定,不僅影響法定形高低,更會影響到被告是否有機會依和解而得撤告的機會,此問題留待後續介紹完殺人罪時再一併整理給大家!

2. 普通傷害致重傷?

       我們前面有提到,在刑法第277第2項有規定,如果一個人原本只是想造成別人受有輕傷,但結果卻不小心造成他人重傷時,這時候法定刑會跟著提高。
       這也確實可以想像並且很容易發生,傷害他人同時有極高可能造成他人不只受有輕傷的結果。
       比如,曾經就有某縣市男子為了買便當違停遭被害人錄影,因錄影舉動不滿而打被害人,結果導致被害人左眼失明[30],最後被法院依傷害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三年。

2. 過失傷害致重傷?

       刑法第284條後段,也有就過失傷害導致他人重傷的結果作規定。如曾有一女子帶著男童到經常借用廁所的鵝肉店上廁所,而男童上完廁所後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鵝肉店的大湯鍋並跌坐在裡面,致全身有表面積20%三度燙傷、 3.5%二度燙傷,且燒燙傷後之疤痕增生為慢性後遺症甚至可能惡化,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法院認為[31],女子已多次帶男童至鵝肉店借廁所,熟知廚房走道的環境,當時通往廚房的走道已擺放大湯鍋,女子就應注意避免男童進入此易發生危險或傷害的環境。認為其未盡到保護照顧男童義務,與男童受有重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最後依過失傷害致重傷,判處該女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

(四)重傷罪之刑期

1. 重傷告訴乃論

       重傷罪為非告訴乃論。但特別的是,「過失致重傷」則屬於告訴乃論罪[32]

2. 和解

        倘若所涉及的是重傷害罪,不僅刑責重且屬無法由告訴人撤告的非告訴乃論罪,需要謹慎答辯,建議與辯護人擬定訴訟策略,將刑期減輕於2年以下才能提高爭取緩刑的機會,透過法律諮詢分析是否有空間做無罪答辯或需認罪調解,以爭取最理想的判決結果。

 |殺人罪

         一般人縱使不知道刑法有規定怎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許做的,但也一定清楚「殺人」是絕對不允許的,無論是出於道德良知還是法秩序規範[33]。但攤開刑法典,究竟有哪些殺人罪的規範呢?以下會和大家介紹比較常見的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刑法 第271條

I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殺人罪

1.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客觀上:
(1) 殺人行為
(2) 死亡結果
(3) 殺人的行為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
(1) 直接故意:
       行為人必須具有殺死他人的故意,並且有意使構成要件發生,對於結果發生也有所認識。比如,加害人就是想要致被害人於死地,所以拿菜刀往被害人的頭上猛砍。一般人通常都可以知道菜刀可以致命,而頭也是人體的生命中樞,用菜刀砍人的頭就可以認為他基本上具備殺人的直接故意。
(2) 間接故意
       對於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比如說,有甲男可以預見頭部、肩頸為人體脆弱部位,且動脈血管遍布,若以鐵鎚重擊,極有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死亡,竟仍基於縱使A遭鐵鎚重擊而死,也不違背其本意時,就可以認為他具有殺人間接故意[34]

(二)殺人未遂

1. 殺人未遂定義: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35]
    一言以蔽之,就是行為人殺人行為後,被害人沒有死亡。而沒有死亡的這個結果,無論是有無受傷、輕傷或是重傷,都屬於殺人未遂的範疇,在刑法第271條第2項中也有規定。

2. 殺人未遂判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意思就是,法定刑同既遂一樣,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刑責:

     但也因結果依個案情節而有不同,所以在刑法第25條第2項又有規定[36],殺人未遂這樣的情形是有減輕處罰可能的。

(三)過失致死罪

     過失殺人罪⮕ 過失致死罪
    我們常聽到過失殺人罪之稱,在此小小補充其實刑法上沒有過失殺人喔!因為殺人一詞其實就包含了故意在內,所以如果是不小心導致他人死亡的情形,刑法會稱之為「過失致死罪」:

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何謂過失?

刑法 第14條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 而法院如何分辨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呢?

     須視加害人在行為當下之主觀意識為出於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死亡結果發生。

3. 過失致死有機會獲得不起訴或緩刑嗎?

     當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機關起訴後,倘若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又綜合其無前科紀錄,法院得依案件情節給予緩刑。
     縱使死亡結果與加害人之疏忽或僥倖心態具因果關係,仍然有機會向法院爭取改過自新,獲取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緩刑[37]之機會。

 |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

(一)法院如何認定

     摘錄自法院判決[38]就這三罪間行為人故意應屬為何而整理如下:

1. 殺人、重傷、傷害罪之區別:

     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主觀犯意,行為人在加害時,究竟意在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39]

2.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法院會審酌當時情況,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40]
     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少,加害人與被害人是不是素不相識,原無宿怨,或事出突然,綜合判斷有無殺人的故意。並且,下手情形如何,於認定犯意的方面,也是重要的參考資料。

3. 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41]

(1) 重傷罪:
       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且結果致人重傷者而言。
(2) 傷害致重傷:
       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為傷害致重傷[42]
(3) 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是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43]

(二)相關事例

     綜合來說,一個人的主觀到底要怎麼判斷,法院會依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具體過程還有造成的傷痕傷勢程度等判斷。筆者透過以下案例[44]來詮釋為何成立哪種罪會對於被告的利益影響甚鉅:
|案例事實|
      有一甲男與A有嫌隙,而甲男事後找夥同持開山刀、鋁棒砍殺毆打A,致A受有右臂部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撕裂傷、腹部及背部多處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案經調查,甲男與夥同雖毆打A,但當A之配偶出聲勸阻時,加害人等即停止攻擊,並迅速離開現場。基此,辯護人主張A並無殺死他人之故意。
|偵查結果|
      檢察官在偵查時認為,綜合事發經過之描述、在場之人之說法,以及客觀證據中,辯護人積極尋找甲僅構成傷害罪之依據。如遇他人勸阻時之立即停手,認定甲應只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且甲事後積極賠償A之損害,請檢察官移付調解,後獲不起訴處分。
     因此,偵查機關或是案情起訴進到法院以後,判斷行為具有哪種故意,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是考量標準但非絕對與唯一,如本案持會致命的開山刀,但卻因為案發事實情況而有了逆轉一樣。
⮕判斷故意與否經常都是依個案情節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但最重要的在於今天行為人被什麼罪起訴,會影響後續和解有無撤告可能或法定刑上高低的差異。

 |回歸案例

(一)回顧新聞案例:

      很明顯的,姑且不論後續大家對於該事件是否有教唆傷害之可能,該名男子也已觸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他持手機或自拍棒攻擊A的行為造成了她臉部及耳朵有挫傷的結果。但因為沒有造成重傷的情況,如果男子事後積極與A為和解,是有機會獲得A的撤告。

(二)兇器是什麼?

      另外,因為本案男子是持手機或自拍棒去攻擊A的,不禁令筆者想補充刑法上的「兇器」。究竟在刑法上所稱的兇器和我們一般日常生活所認知的是否相同?
    學說上有對於攜帶兇器認為[45],應以行為人攜帶時有行兇的意思才算,主觀上必須考慮行為人對於器具的使用認知以及客觀上這個器具必須顯示出其對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也有認為攜帶兇器如果是犯罪現場撿到的都不包含在內,必須行為人一開始就帶在身上。
    但法院怎麼看呢?實務向來[46]認為只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器械都屬於兇器的定義,例如螺絲起子、油壓剪、扳手等。也不以行為人是否有行兇的意思或是在犯罪現場撿到還是一開始就帶在身上。只要行為人所持的器械具有危險性都算是「兇器」。就好比本案持著自拍棒,自拍棒通常是金屬製品、也有一定的重量,如果不慎揮到人通常也容易造成別人受傷,性質上我們就可以認為他是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所以若從法院角度來觀察,今天行為人帶的自拍棒我們應該也可以認為屬於刑法上的兇器。
   但另外要補充的是,最高法院曾認為[47]像是石頭、磚塊等不屬於兇器,因為不是所稱「器械」,只限於是人為或非自然所製的器具。

 |其他案例討論

-日料醋飯打鬥事件

      而前陣子也引起很大輿論的莫過於網路紅人們的鐵拳事件。該事件可說是更貼合我們這次討論的主題,因為受傷的B某最後對加害人及同夥依殺人未遂、傷害、恐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4項犯罪提出刑事告訴。
    綜合上面介紹的,判斷殺人罪與傷害罪之行為人故意的區別,可以得知,首先,加害人到底會構成殺人未遂還是傷害,要看他對B有沒有殺人故意來判斷。筆者初步研判,雖然他當下確實朝B頭部猛打,頭部又是屬於人生命身體重要部位,但加害人當時並沒有帶武器 (兇器),又加上動手是因為一時氣憤也並非計畫已久等情狀來看,這樣看來似乎會比較相似法院裁判行為人是構成傷害罪的結果,因此筆者認為殺人未遂可能很難構成,但基本上會成立傷害罪。
    不過筆者也想提醒,這部分的討論是綜覽許多判決所判斷的,實際結果還是必須等到檢察官就該案是否起訴或起訴後進到法院裁判結果為斷。
[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394 號刑事判決上訴意旨,「按刑法第277條保護法益乃人身體肌膚完整性與犯行前健康狀態,客觀傷勢並未排除紅腫或瘀青或頭髮扯斷甚至單純疼痛(只要能在醫學上證明)等輕微傷害。因此,輕傷也是傷。經查:㈠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手第五指及手背二處有擦傷,係刑法傷害罪章所定義之傷害。原審縱不採信關於割傷或流血或挫傷或其他更明顯傷勢之證據,但仍無法否認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二處些微擦傷。」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4]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5] 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548 號刑事判例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等之精神上傷害,被告所為,自屬傷害告訴人之健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7]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8]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9]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節錄事實理由欄,「本件被告主觀上具傷害故意,於被害人雙手上銬遭毆打後,仍予以灌餵未經稀釋之G水,略以..….。而被害人經被告灌食GBL後,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仍率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灌餵被害人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使被害人因GHB 中毒,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終致中毒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10]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1]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2] 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13]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14] 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15]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17] 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18]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1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23]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2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2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27]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28]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98 號刑事判決
[29]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32] 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7條
[33] 這令筆者想到以前在學校學習刑法分則時,老師總是會從刑法第271條開始介紹起…(ノ´д`)
[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35]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例
[36]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3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3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40]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本件經程式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後公開之案件。)
[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並無認識,僅因違規停車一事偶然起衝突,被告應無導致告訴人眼部失明之之動機與必要,衝突過程亦僅短暫數分鐘,攻擊手段亦係徒手而未使用其他兇器,是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依一般經驗,對眼睛毆打極有可能造成眼睛因傷而失明之結果,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仍故意毆打而導致重傷之結果,自屬傷害致重傷之行為。」
[42]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4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44]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該電纜線剪之前端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造成危害,在客觀上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略以…。易言之,被告在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竊過程中,在其對於上開竊得物品尚未建立穩固持有前,確實持有該把電纜線剪在身,處於可持以攻擊他人之狀態,則不論該把電纜線剪是否為被告攜帶到場、被告是否曾持以剪斷接地線或PVC電纜線、是否有以之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等,均非所問,無礙於本件被告行竊時業已符合「攜帶兇器」要件之認定。」
[46]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7]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2024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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