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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行為算洗錢?

與詐欺有什麼關係?

懶人包大公開!洗錢是什麼意思?如何違反洗錢罪?

幫助詐欺罪又是什麼?與實質受益人的關係—

(繪製 BY LEONA)
“ 刑事警察局近日整理一起詐騙洗錢案資料,發現其中一個人頭帳戶為A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名下公司所有,且金流異常達數百萬元,此虛擬貨幣洗錢涉案人數多達十數人,並散布各縣市,經A市檢察官指揮刑事局,搜索甲之住處及代表會,命甲以關係人身分協助調查中。
該案業經刑事警察局於去年破獲後,發現詐團疑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虛擬貨幣方式,製造假貨幣金流,再層轉匯到不同的人頭帳戶中將錢提領。而當警方在整理不法金流時,才發現人頭帳戶中其中一個為甲於他縣市成立的公司帳戶雷同,也才因此懷疑其提供人頭帳戶協助洗錢,從中賺取手續費。
檢方目前僅初步了解此案涉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等,但對甲究有否知情、參與犯罪,仍有待調查釐清中。 ”
 
       雖然這樣說有點諷刺,但在我國,詐欺犯罪其實在刑事案件類型中的占比極高。我們也不乏看到新聞媒體三天兩頭報導,如集團詐騙年長者多年積蓄、點擊釣魚連結的新詐欺手法;或車手落網、找到詐團機房、洗錢、組織等等的,充斥於社會中。
       話雖如此,我們對於「車手、機房、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名詞都不陌生,但實際細究這些,在法律上到底會構成什麼樣的問題?怎樣的行為是洗錢,怎樣又是詐欺。或我們明明只是去提領個錢怎麼就變車手,就要被關嗎?
       今天就要來和大家談談,洗錢與詐欺的相關問題,並會提到關於車手、幫助洗錢等行為要件通常法院會怎麼樣做認定,你想要知道的懶人包,我們盡量都幫你整理在這!那就我們一起看下去吧:

洗錢與詐欺的關係:目錄

  

 |洗錢是什麼意思?如何違反洗錢罪?

(一)稱作「洗錢」的來由:

       洗錢通常是由具有組織性的犯罪集團,透過一系列金融帳戶,移轉非法資金,過程以掩蓋資金來源或擁有者身分,最終以達可使用資金的目的。 而之所以會稱為洗錢,不是因為犯罪人真的會「洗錢」,這樣的說法其實是由洗錢的英文, Money Laundering 或Money-washing 而來,直接翻譯[1]而成「洗錢」就是大家現今最熟知的一種犯罪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

1.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通常制訂一部法律,可以在該法第1條中可見其立法目的。
       而洗錢防制的制定目的也是為了要防制洗錢行為,並且洗錢行為在現今社會下已屬常見的犯罪手法,如美國、英國、德國或日本也都有就這類型作特別法規範,我國亦與時俱進[2]

2. 洗錢防制法重點整理:

(1) 提升洗錢犯罪的追訴可能性: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現不法犯罪所得,遏止犯罪誘因。
①洗錢定義與處罰:本法第2條、第14條放寬構成洗錢行為及其處罰依據。
②洗錢犯罪的門檻:本法第3條降低洗錢犯罪的前置犯罪[3]門檻。
③放寬特定犯罪所得認定:本法第4條[4]
(2) 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
①增訂融資性租賃業與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規範
②全面履行客戶審查義務
③全面履行交易紀錄保存義務
(3) 強化國際合作可能:反制措施與沒收分享機制
(4) 提升洗錢防制體質與效能:強化內稽控制與增訂洗錢防制基金

3. 洗錢防制法最新修法:

(1) 增訂與修正:
      民國112年5月19日,我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5]、15條之2[6]及修正第16條[7]的規定。
(2) 目的:
       而參酌立法理由,增訂修法是為有效打擊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使洗錢犯罪斷鏈之犯罪行為,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現今洗錢多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述機構開辦的帳戶、帳號交予他人,比如作為人頭帳戶,都屬於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的違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但因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增訂的必要。

(三)洗錢手法

1. 反洗錢(Anti-Money Laundering、簡稱AML)

       指政府與金融機構預防洗錢與資恐金融犯罪,遏止非法資金偽裝成合法資金,而為一連串防範洗錢的計畫措施,且涵蓋範圍廣。
       包含制定法規、禁止所有非法洗錢交易要素、客戶風險評估、交易監控等。
       反洗錢的主要活動集中在金融領域,各國或跨國合作間都有針對金融機構為反洗錢的計畫措施。國際間也有針對反洗錢而組成一組織: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稱FATF),制定一套共同標準,以防範洗錢者規避法律,並具資訊共享與犯人追蹤。
       我國雖非會員國,但自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後續詳述)中的政府資訊也可以看到針對FATF資訊內容的轉發,此外,因我國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稱APG)之會員國,同樣地也有遵守FATF所制定防洗錢規定。

2. 何謂洗錢,與反洗錢間如何展現

       洗錢指以非法手段獲取金錢後變成合法資金的過程,而其中包含用毒品犯罪、走私、貪汙賄賂、破壞金融秩序等,不但使犯罪率上升,也會造成金融體系的信譽下降,影響社會。
       遵守反洗錢計畫措施,不但是政府及金融機構重視的,同時也會影響我國金融業於海外市場的形象。此外,我國在反洗錢政策執行上,曾遇有執行後耗費人力成本及顧客體驗差等缺點。
       然因應科技技術飛黃騰達,近年提升將「AI」運用在洗錢防制中,以自動化機器人協助偵測可疑交易:如自動交易監控、客戶分群及設定門檻等,委由人工智慧技術定期分析、偵測大量交易資料,或針對不同客戶的不同交易行為作區別,進一步將相似顧客分群設定門檻,望以符風險基礎。
       對於反洗錢政策的落實導入AI系統,成效上,有降低監控的成本及人力時間,但進一步我們也可以預想未來要強化遏止洗錢的效果,除技術的提升外,也更針對不同洗錢手法而為不同措施,例如加密貨幣、虛擬貨幣(後續我們也會有針對洗錢行為類型做相關舉例)的監控或是否允許公司機構的資訊共享。

3. 洗錢三階段

(1) 洗錢通常涉及三大階段:
①存放、處置(Placement):
        將非法收益引進金融體系中,把大量的現金拆分成小額存款及投資金額,洗錢者通常將犯罪所得分成多筆、多日、多次、不同銀行或不同帳戶進行小額交易。目的是為了讓資金可以在跨國或跨實體間流動。
②分層交易、多層化(Layering):
        再透過複雜交易及商業手法,如匯款到全球多個帳戶,將之前存入金融體系中的非法資金轉換為其他形式,區分取得的來源,透過不同帳戶或多次國內外移轉,使財物與原本資金來源的樣子越來越不一樣。為擾亂執法機關的調查,進而達難以追緝自己之目的。
③整合或提取(Integration):
        由於經過多次漂洗手法,這些資金就會變成看似合法的狀態,當資金再次進入一般金融系統,就可以裝作是合法商業活動中取得的收益。洗錢行為人就可以選擇將資金注入於其他投資行為上。
(2) 什麼是洗錢水房?
        洗錢集團相似於詐騙集團,分類上都有自己的一套組織,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而常見的如:首腦、機房、水房、車手。
       水房[8],指的是專門負責收受贓款、處理金流的工作,在金流上製造斷點,再將獲得贓款提供給上游,使偵查機關無法查緝金流去向:
①水房場所:
        常見的水房場所會隱身在大樓社區內或是設立在獨棟別墅,水房組織成員會共同生活在一起解決起居,避免足跡敗露[9]
②什麼是收水(手)[10]
        被害人因受詐欺後,由車手提領款項,再由水手收受車手提領出來的款項,並將錢交由上手或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輾轉將錢交回給詐騙集團:負責收受並轉交贓款的人,性質上有洗錢的行為。
③因為水房負責的工作有收受車手取得的贓款再轉交給上層,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4. 洗錢手法大公開!依服務類型為舉例—

 在犯罪集團實施洗錢三階段時,通常會利用下面服務為洗錢:
(1) 經營現金密集型業務:
        因為要進行洗錢,經常只以「現金」,為了要避免留下交易的痕跡,所以他們會看準某種可以用以合法交易「大量現金」的業務類型,該類業務帳目難以核實來源。
(2) 分散交易[11]
        如同洗錢三階段的手法進行洗錢,小額現金的移轉,再以商業交易方式將現金運往他國,避免被偵查。
(3) 空殼公司掩藏[12]
(4) 高價值資產清洗非法收益:
        將非法取得之金錢拿去購買高價值資產,再出售圖利,藉以將金錢變為合法,看準高價值且長時保值的如房地產、黃金等,也常作為洗錢的資產標的物。

(四)洗錢罪

      再來,我們要針對洗錢防制法上對於洗錢罪的行為及構成要件做探討。

1. 洗錢罪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 洗錢防制法對象、行為主體:洗錢行為人
(2) 行為態樣:因民國105年對本法修正,洗錢行為區分了三種態樣。
①移轉變更型:第1款
       有掩飾或隱匿[13]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只要客觀上有「移轉」[14]或「變更」[15]特定犯罪所得的行為就該當,但仍必須綜合考量行為人主觀意圖。例如行為人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到他人名下,或拿去購買易於收藏變價並難以辨別來源的黃金。
       行為人需具主觀意圖,且不論意圖掩飾或隱匿的為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均會構成第1款前段的洗錢罪。
②掩飾隱匿[16]型:第2款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具體作為:
→掩飾,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設法掩蓋真實情況,使人無法察覺。
→隱匿,則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
此外,隱匿或掩飾的管道不以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為必要,也不以透過非常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多以迂迴曲折輾轉的方式為之即構成[17]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犯罪之「關聯性」,即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
③收受持有使用型:第3款「整合之洗錢類型」
       收受,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有償、無償而得均屬;持有,指對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取得事實支配關係狀態,更包含代為搬運或牙保而持有之行為。
客觀上,係因第三人之介入或投資,斬斷與不法所得的關聯性,得以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且僅包含是為「他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主觀上,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
       例如,知悉收受的財物屬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為取得交易上的獲利,仍然收受這特定犯罪所得;此外,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收受的財物是其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也會違反本款。
(3) 行為標的:特定犯罪所得
      特定犯罪[18],係在民國105年12月修正,原法規定只限於「重大犯罪」,但在立法修正理由中明確表示,為達到洗錢防制法規制目的,不應僅將行為標的限縮在重大犯罪,所以擴大構成的範圍。

2. 洗錢罪的幫助犯

      我們在前段有介紹到詐欺集團要進行洗錢時,會有內部組織的分工,提到了車手也介紹了水房,然而一個組織犯罪在法院要審判各分工該當什麼樣的罪時,也必須詳加確認各個構成要件及事實。
(1) 什麼是幫助洗錢罪?
       其實現今網路上不乏看到:「月薪3萬up,安全有保障,絕對不含色情、非法工作,有興趣立即私訊!」等推播充斥於社群媒體,想當然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筆者是從來不相信有這種安全的工作),實務上也確實發生過有人因此而陷於錯誤,淪為集團的車手。而常見的手法舉例如下,集團成員甲會先施以詐術取得被害人A提供的帳戶及提款卡,甲以實際具有該帳戶及提款卡之權限後,將「贓款(如詐騙取得的錢財)」匯入A帳戶內,並作以人頭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追訴以為洗錢。
       然而,被害人A「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的這個行為,就有可能成為洗錢罪的幫助犯。但進一步我們要思考的是,明明本質上是被害人,又怎麼樣可能成立幫助犯呢?
(2) 幫助洗錢罪:詐欺洗錢—明明是受詐欺卻還可能成立洗錢幫助犯?
       還記得我們前面提到洗錢罪的三種態樣嗎?第2條第1款的掩飾隱匿型便和幫助洗錢息息相關,幫助洗錢罪的成立,將分為客觀與主觀要件,並輔以前面案例合併分析:
①客觀上:
       行為人有收受行為,例如前面所說甲先「詐騙取得的錢財」,後匯進A帳戶內再轉出,以掩飾或隱匿金錢的來源。然而,A提供帳戶的行為,就有可能被視為是幫助詐團得以完成洗錢犯罪的一環,構成洗錢幫助犯。
       另外,經他人同意而取得其對標的實際控制權限,且該標的取得是透過不法來源,標的與犯罪行為間必須具有關聯性。
②主觀上:
       甲知道或可得而知標的來源是非法的,卻仍收受該標的,就具有洗錢故意,然而,若此時A主觀上有認識到帳戶可能被甲作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的用途且甲提領後會產生金流斷點,則此時A就不僅只是被害人,而會被認定成為洗錢幫助犯。

3. 洗錢罪正犯之刑責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I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針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本法第14條也明文規定行為人所應面臨的洗錢防制法刑責:
(1) 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並同時科以500萬元以下的罰金。
(2) 如果是未遂犯,也同樣會處罰。
(3) 第3項,則須注意要搭配本法第3條所規定的「特定犯罪」作認定。
(4) 此外,如果是累犯的情況,也有可能面臨加重本刑二分之一[19]

4. 洗錢罪幫助犯之刑責?

      幫助洗錢罪[20]也以第14條為法定刑依據,但法院仍按情節情重作宣告。

 |幫助詐欺罪

       另外,接續車手話題延伸,其實該等案例往往會同時成立洗錢與詐欺,多半難以分割,也因此筆者進一步想探討為什麼人頭帳戶的提供還有可能幫助詐欺罪,又幫助詐欺的構成要件為何?並在最後的最後,會提供實務近年的大法庭裁定,對於這些難以釐清的問題做統整介紹:

(一)幫助詐欺犯之成立:

刑法 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詐欺罪成立要件:

       讀者可以先參考《什麼!出門旅遊還要小心被丟包?》我們前面對於旅遊業品保責任的文章所提及,年代旅遊可能構成詐欺罪而有進行要件的解釋。

2. 法院如何認定行為人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呢?

       然而,幫助詐欺罪法院認為應如何成立?舉例來說:
       不法集團成員乙以投資虛擬貨幣話術詐騙受害人A向其匯款,而有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不法集團多半為了躲避追查會廣集各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也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是屬於個人信用的表徵,如果隨意提供將有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
       某日,乙找上甲希望其提供金融帳戶,並願意支付金錢作為報酬,而甲知道乙向他要帳戶是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卻仍提供金融帳戶給乙作為詐欺取財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去向,在某時某地將自己申設的XX銀行帳戶及OO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交付給乙,並任由乙及集團用來犯罪。
      對此,法院有認為[21],甲明知乙要其帳戶是要作為詐欺取財的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提供帳戶的行為,不違背甲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方式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甲即成立幫助詐欺罪。

3. 此外,犯罪集團詐欺,因為集團通常都是數人集結而成的,因此多半更可能成立「加重詐欺罪」[22]

(二)只是初犯會怎麼樣嗎?

       然而,社會上也常出現,只是一時急於用錢而誤入歧途的行為人,就幫助詐欺的初犯而言,行為人一定會被關嗎?還是會有緩刑的可能呢?

1. 緩刑[23]

       暫緩刑罰的執行,在一定期間內如果受刑人沒有再為犯罪行為,就不用被關。

2. 幫助詐欺初犯可以緩刑嗎? 有機會的!

       通常詐欺行為人為初犯、無前科且犯罪情節較輕微,又或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情況,即有提高向法院爭取緩刑的機會。並且實務上[24]也有對於幫助詐欺犯為緩刑的判決。
       而筆者也要提醒讀者,無論是求職、投資或網路交友等,都應小心勿把自己的金融帳戶、銀行密碼提款卡等提供給別人,以避免有可能成為被害人或誤為詐欺被告之可能。

(三)幫助詐欺罪之刑責?

       幫助詐欺罪[25]也是依刑法第339條為法定刑依據,但法院仍會依情節輕重作宣告。

(四)幫助詐欺罪競合:成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罪,案例情形行為人多半也會違反幫助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等相關規定,因為行為大部分是集團式進行內部分工,如我們前面所說水房、車手等等。
       針對詐欺集團案件,我們假設認定行為人甲為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其後有A、B、C等人因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造成自己將財產匯入甲提供的帳戶,因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
       然A與B所匯款項,遭集團成員分別提領現金,後隱匿款項的去向。甲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聯絡,經其他詐團成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指示甲去提領C匯的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對此,甲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一洗錢罪。如此之競合要如何處理?
      法院認為[26],應分論併罰。因為甲的行為並非基於單一的犯意,且行為是有先後的數行為,時間有所差距,在刑法評價上有各自獨立性,並且法益侵害更非同一(如有A、B、C三被害人的財產權都受損害),就應數罪併罰討論。甲提領集團詐欺C而得之款項行為,除了實現洗錢犯罪的共同正犯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屬不同意思活動;又甲所為幫助洗錢罪,使詐團可以隱匿贓款(自被害人A、B那以詐欺而獲不法犯罪所得),並且甲為集團成員,也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
     最後認為甲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實質受益人

       綜合以上介紹不法犯罪集團在金流上的操控、製造斷點,幾乎都與「帳戶」相關。為達到防範效果,銀行金融業者無論是內部或是法律課予的義務,對此也有些應對措施,其中包含申辦帳戶需要有實質受益人等規定:

(一)什麼是實質受益人?目的為何?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2條 第8款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 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 制權之自然人。

1. 實質受益人:

       指對組織具所有權獲最終控制權的「自然人」,當我們在金融機構要 開戶時,銀行必須要進行確認並提供的資訊,目的是為了有效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其中應確認的內容又包含:該等自然人,是否「直接或間接持 有該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大於25%」。
       倘若銀行未發現但對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此時則應:
(1) 檢視有無其他對客戶具有控制權的人,例如背後實際出資的人
(2) 仍未發現→ 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的自然人身分,如董事、總經理

2. 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27]

     為防範洗錢及資恐問題,實務上有針對不同類型業務訂定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
        就金融機構而言[28],評估作業係為透過辨識所面臨之一般性及特定洗錢、資恐風險,評估銀行相關風險管控措施,以了解剩餘風險的機制,進一步採取適當措施,有效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
       此外,為金管會所監督之金融機構,在符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範下,得按個別業務特性、風險程度及政策,自行辦理風險評估作業並製作評估報告。
       依照各金融機構製作的風險評估表,在執行風險評估作業中,達管控有效性:
(1) 如執行客戶審查,透過姓名檢核辨識客戶是否屬高洗錢犯罪之可能。
(2) 針對洗錢及資恐風險犯罪,會依據主管機關所設立的預警指標,篩選異常交易帳戶
(3) 同時會使業者內部人員能意識風險評估作業及洗錢資恐等相關法規範發展趨勢。

(二)洗錢帳戶:客戶洗錢風險

      根據機關之「銀行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29],銀行應綜合考量個案客戶職業背景、社經活動等辨別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而銀行應依據什麼樣的風險因素作為評估依據呢?指引中有具體臚列:
      例如客戶的地域風險(以區域名單決定)、職業與行業洗錢風險,如客戶從事的是密集性現金交易業務等高風險行業;客戶有其他高洗錢及資恐風險的表徵等。倘若被認定為洗錢及資恐風險犯罪,即會依據主管機關所設立的預警指標,篩選異常交易帳戶,如前所述。

 |違反洗錢防制法

(一)行為人詐欺洗錢:提供人頭帳戶,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嗎?

       我們前面其實已經提到行為人若是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會涉及的犯罪,也提到大法庭裁定的見解,接下來我們會比較詳細說明其究為討論什麼: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30]

提供人頭帳戶洗錢,涉及哪種犯罪?
(1) 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洗錢罪:幫助詐欺案例[31]
      我們一般認為,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多半對他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所運用而有所認知,通常會構成幫助詐欺罪。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也有所規範。
(2) 裁定怎麼說?
①不成立洗錢罪情形:
       行為人若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而無後續行動後,因為已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了,就代表自己已經失去對帳戶的實際管領權限,因此,法院認為並不會直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的洗錢罪。
②成立幫助洗錢罪情形:
       但是!若行為人提供帳戶後,具有「大概認識到自己是在提供人頭帳戶給別人做不法行為」的懷疑,就有可能會成立洗錢幫助犯。
       至於法院為什麼如此認定,是因為我國政府反覆宣導反詐騙多年,應可以認為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收購借用的方式,又要求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則就可能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帳戶可能會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然而對方提領後阻斷金流規避國家追緝,即具有幫助的犯意,就可能構成洗錢幫助犯。
③成立洗錢罪正犯情形:
       此外,若行為人不只提供了帳戶,還配合只是去提款,並且行為人知曉,倘若能證明該帳戶的款項屬特定犯罪所得,也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即可能構成掩飾隱匿洗錢行為,而成立洗錢罪正犯。

2. 而實務上也有幫助詐欺但不起訴的案例:

       多半是行為人主觀上其實根本不具有幫助故意,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洗錢案例

        對於洗錢態樣類型,實務上有依銀行提供的產品服務進行分類,如存提匯款、授信、國際金融業務、貿易金融等;依異常交易行為、活動進行分類,如交易行為、客戶身分資訊,也有就資恐、跨境交易為分類。
       存提匯款類的洗錢態樣,舉例如客戶開戶後立即友達特定金額以上款項存、匯入,也又迅速移轉的情形;或每筆提存金額相當且時序緊湊達特定金額的情形。
       交易行為類的洗錢態樣,如數人夥同至銀行辦理存、提或匯款等交易行為。
       客戶身分資訊舉例來說,同一個住址有大量的客戶進行註冊或居住者經常變更,或不實居住地址等情形。
       洗錢態樣因應現今交易方法多元化,而生許多得以從中巧取得力的手段,上述也僅是小部分的舉例,詳細的態樣臚列也可以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所附資料[32]

(一)新聞上有名洗錢案—2008年從政人員的海外洗錢案

       相信大家已經對洗錢感到不陌生了,筆者想透過新聞時事將洗錢案例再具體化一點。對於洗錢類犯罪,法院一般都必須耗費很長的時間調查審判。
       而在2008年時,政治人物甲之子乙,因涉海外洗錢案而受檢察官訊問,雖乙否認犯罪並稱其是奉母命而為之,但經檢方偵查終結仍依洗錢罪起訴。
      本案審判歷時十餘年之久,甚至發回更審兩次。
      直到2023年時,才經最高法院認定[33],更二審判決參酌乙於一審認罪表示及卷證資料,足認其有主觀犯意,並有掩飾A購地案與B展館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洗錢行為。
       且更二審判決中,認為乙具知甲與乙母因涉洗錢而起訴之可能,惟又在該敏感時刻開戶並向銀行人員佯稱資金來源是其配偶的父親贈與的,撇清資金與甲及其母有關,足見對資金來源為「重大犯罪」有所認知,因此依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洗錢罪分別量刑,並扣案洗錢財務沒收。最後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確定[34]

(二)虛擬貨幣洗錢

       近年虛擬貨幣[35]的發展迅速,除了成為許多投資人看準的賺錢商機外,同時也淪為犯罪集團操弄洗錢技術的手法。前導案例就涉及以虛擬貨幣為洗錢的內容,但除前導案例外,社會上也有許多因受虛擬貨幣詐騙、洗錢而財損的案例。
       舉例來說,《2021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統計》指出[36],2020年至2021年9月統計,因虛擬貨幣而受有財損的金額就高達新台幣28億元,虛擬資產也已普及成為犯罪集團詐騙洗錢的工具之一。
       因應近年對於取款車手嚴密追緝,加上洗錢防制法課予金融業者義務,使人頭帳戶開戶、取款門檻更高。因此詐騙集團改由虛擬貨幣方式,將假投資的被害人,騙去與指定的個人幣商交易,如簽約主流虛擬幣,最後再命其下載指定App,把虛擬幣轉進帳戶,讓被害人誤以為交易完成,經由該等手法進行虛擬貨幣洗錢。

(三)第三方支付洗錢

1. 什麼是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內容就如同電子支付一樣有「代收代付」的性質,能透過虛擬帳號收款。但第三方支付不像電子支付般受金管會監管,不屬於特許行業,由數位發展部監管,在我國已累積超過萬家。
       而第三方支付目前的問題在於,因不受金管會的監控,所以即使違反實名認證義務,裁罰至多100萬元,關閉頂多再開新的一家,因為沒有門檻又更非特許行業。

2. 犯罪集團如何以第三方支付為洗錢:

       而也因為第三方支付相較電子支付要不受法律限制,自然成了集團可以醞釀犯罪的溫床,當檢警發現有異常金流或高額手續費時,集團多半只要再找新人頭創設公司,和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即可規避被查緝的風險。
       犯嫌以此作為洗錢管道,透過向其申請金流服務,誘騙被害人匯款到第三方支付業用於代收網路實質交易款項的虛擬帳戶,待款項撥入犯嫌的實體帳戶以後,再多次轉帳或令車手提款,形成金流斷點並增加偵查的成本。
       該服務業在2019年時蓬勃發展,所生的詐欺案件量也越來越多,至今仍持續增加。不過,在去年,我國通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37],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負有確認顧客身分義務、保存服務紀錄、申報可疑交易及建立內控制度等義務,目的亦是希望能藉此阻斷洗錢手法的橫行。

(四)購物平台也成洗錢工具的案例

1. 新聞案例[38]

       購物平台也淪為洗錢工具嗎?去年有新聞指出[39],蝦皮拍賣淪為犯罪集團洗錢及詐欺的工具。蝦皮購物作為電商平台,為許多消費者常用之一,但也引起不少法律問題。在去年就有某市的甲乙夫婦,將假貨登載平台上售予消費者,惟經消費者報警後,警方追查贓款才發現甲乙更在背後利用蝦皮進行洗錢手法。
       而檢方如何認定嫌犯透過購物平台進行洗錢而起訴的呢?(注意!因目前本案例經起訴,但仍未歷經審判。以下將以檢方調查偵辦的事實描述)甲乙透過蝦皮開設賣場,會利用一些關鍵字,如淘寶代購或支付寶儲值等,再以私訊與買家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甲會要求買家提供支付寶或中國銀行帳號給自己,用於甲的人民幣轉帳與儲值服務
    甲不定期透過蝦皮平台的帳戶提領款項,據查甲與乙共洗錢逾新台幣1.7億,共獲利400多萬元,檢方認二人違反銀行法,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予以起訴。

2. 電商平台如何因應?

       為防止成為洗錢管道,如蝦皮近年即積極推動實名認證與防洗錢機制[40]的導入,就賣家於平台販售物品有審查機制,並加強與警方合作,同時呼籲消費者勿購買來路不明商品,小心非法交易行為。
       數位部產業署作為樂購蝦皮第三方支付的監管機關也強調,因為蝦皮具有去年通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的適用,自應依規定辦理,進行洗錢防制查核機制。
       且若賣家有違法買賣人民幣之情況,依中央銀行法、銀行法規定,未經央行許可而作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將會被通報至金管會依權責處理,代儲服務亦同。

(五)幣安洗錢

       美國司法部於2023年底期間,對幣安向聯邦投訴包括三項指控,違反反洗錢、未經許可進行匯款業務及違反制裁相關罪名,認罪協商過程後 ,幣安收到了天價的罰單。
       幣安[41]在認罪協商過程也承認未能維持有效反洗錢計畫,違反銀行保密法。
       而司法部指出幣安故意促成美國使用者及受制裁之使用者間進行數億美元的交易,也就是使犯罪份子得以利用幣安轉移盜取的資金及其他犯罪所得,促成洗錢行為。
       此外他們也違反了KYC(Know Your Customers)的義務,此項義務是現今規範金融業者,如開戶時必須確認顧客資訊是否真實,屬極為重要的一項規定。
       因為現代交易方式多元化,洗錢行為的方式也跟著提升,而虛擬貨幣的盛行,同時也帶來犯罪的風險,雖然對於幣安的後續我們仍有待觀 察,以及面對問題法規的因應,但確定的是,洗錢確實能以各種方式展現。

(六)股票洗錢

       股票洗錢的案例也是層出不窮,如一間公司的董事長甲與總經理乙為資金需求,將持有公司的股票向多間銀行質押借款,而乙為了維持公司股價免因借款而受影響,便使用自己及多個由員工與親友借得的證券帳戶,並與股市作手丙以其及自己親友之證券帳戶,「共同買進」公司的股票,維持拉抬自己公司的股價。丙又更進一步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與執行交割,是以切斷實際買賣人與名義買賣人之間的關聯,規避執法機關的追查,乙與丙該等行為皆為進行股票洗錢。
       根據法務部調查局的作業指引,也有提及股票洗錢類型[42],如交易帳戶連續大額以高價只買進不賣出、以低價只賣出不買進或將股票維持在一定價位;或利用人頭帳戶、委託第三人或同一證券商不同分公司同一客戶帳戶,以相對委託或買賣等方式,連續大量買賣股票等。

 |虛擬貨幣詐騙

       虛擬幣詐騙(或稱作數位貨幣詐騙),指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的匿名、難追緝特性,來進行詐騙行為。

        詐騙集團常會假借以虛擬貨幣投資詐騙被害人,如宣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機會,但該等投資實際上都不存在。
        此外,也會架設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錢包,誘使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存入。常見的有以架設「一頁式網站」的方式進行。
        所謂一頁式網站,多半也都是詐騙!例如在滑社群軟體時旁邊都會有一些購物廣告,當消費者點進連結後,網頁上販售的東西通常是近期最hito的商品,且只販售那一項,並且,網頁下一定會附加「此商品現正搶購中,已賣出OOOO件」、顧客回覆的好評或附上藝人代言肖像增加可信度,當消費者被低價、好評吸引住後,最後一步的付款選擇,更讓消費者放下戒心—可超商貨到付款。
     「既然填寫超商貨到付款,那應該很安全吧?」這才是掉入詐騙陷阱而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許多受害人就是付了錢也領了貨才發現打開的商品不是自己當初所購買的,並且以貨到付款的方式也絕對不會顯示匯款帳號。
        因此虛擬貨幣詐騙網站也多會使用一頁式網站的方式以假亂真,遂行詐騙。

(一)虛擬貨幣詐騙手法

 虛擬貨幣詐騙的常見手法有哪些呢?

1. 什麼是第三方支付?

       詐騙集團會在社群軟體上,如交友APP、IG或LINE等,扮演帥哥美女與被害人交友,當獲得被害人信任後,就會開始演出一套介紹被害人最近有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報酬的劇本。
       在被害人有興趣進一步了解時,又會有身為「投資專家」的顧問老師出現,製作假連結再要求被害人匯款,成功詐取財物。

2. 虛擬貨幣交易所詐騙

       此外,要假借投資虛擬貨幣,通常就會有個交易所平台,詐騙集團便會給被害人一個虛假的交易所網址,這些由集團設立的虛擬貨幣詐騙平台,網站會架設地看起來和知名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似,或有些已在網路上設立許久,繼而偽裝真正平台,目的都是為了進行詐騙。
       曾有案例是詐騙集團假冒bitoex詐騙,或假冒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詐騙被害人,而bitoex與MAX在我國是屬於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一旦被害人在這些詐騙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帳號並存入虛擬貨幣,資金就可能消失。
       詐騙集團還會設計多種可以成功取財的方法,因此並非所有被害人在存入虛擬貨幣的時後就會受損害。
       舉例來說,有的詐騙集團會在一開始讓被害人嚐些甜頭,讓他們相信入金就可以先賺一筆,爾後但當虛擬錢包裡的錢越滾越大時,再以「虛擬貨幣出金繳稅」為由詐騙被害人,也就是他們會藉口說平台要求必須繳高額的稅金,才能將錢包裡的錢拿出來,而被害人發現不對勁時,往往已經來不及了。

3. 虛擬貨幣app詐騙

       詐騙集團也會透過假冒的虛擬貨幣app誘使民眾匯入資金,騙取被害人錢財,例如將製作的這些假應用軟體上架到app商店或透過惡意連結散布,使民眾點擊連結下載。
       須注意的是,這些假虛擬貨幣app上架的商店基本上都是非官方app商店,因此若要預防,民眾在下載前務必確認該app商店是否為官方,也同時確認該app的開發者資訊及評價,若發現為假冒應用軟體也可向app商店進行舉報。

4. 虛擬貨幣代操詐騙

       在看許多被害人分享受騙經歷,常見的是排開的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成員都會以OOO「投顧老師」、「投資專家」、「專員」為暱稱,工作性質就是提供投資建議,或表示可以委託公司代操保證獲利加入投資群組,假冒投顧老師的名義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與錢財。
      先是在社群軟體上佯稱具有投資技巧或打著保證獲利的策略,包裝自己具有投資專業,博取民眾關注,再附以「提供免費建議」之名誘惑民眾詢問上鉤,最後再和被害人收取高額的投資顧問費用。
      而當民眾付錢或依建議為投資,發現沒有相應的獲利且顧問費也無法退還後,才驚覺自己已成為詐欺的被害人。

5. 挖礦詐騙手法:

       挖礦指的是透過演算法來獲取加密貨幣。
       網傳不少虛擬貨幣挖礦app,宣稱只要小額就能分租挖礦設備,自動賺錢,但這也屬於常見詐騙手法之一,有多達近二百個挖礦應用程式,挖礦效率與帳面收益皆是虛假的,當用戶要提領收益時,app便會找理由不出金。

(二)虛擬貨幣問題

       因應詐騙案例不勝枚舉,也不難看到「虛擬貨幣詐騙ptt常見問題」等關鍵字出現在google搜尋引擎上,例如虛擬貨幣詐騙怎麼辦?詐欺官司的律師費用有什麼訴訟程序?或有那些虛擬貨幣詐騙網站?
       而相信閱讀完本篇的讀者們,一定能對這些問題更加明瞭!

1. 數位貨幣詐騙平台怎麼辨別?又有那些虛擬貨幣平台是安全的?

       我國目前有12家持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其中以MAX交易所為最大宗,MAX交易所為MaiCoin集團旗下第一間交易平台,該集團為我國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集團,也是全球首間將用戶法幣資金交由銀行信託保官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台幣資產部分則受遠東銀行託管。
       我國主要加密貨幣交易所的前幾排名,其中就包含MAX交易所、BitEX、MaiCoin。也因此詐騙集團會看準這些知名交易而設立假網站讓民眾落入陷阱,以加亂真的方式可以想像就如同設立假的政府網站使人民誤信一般。
       而要如何辨別數位貨幣詐騙平台?例如bitgin詐騙、火幣詐騙手法、maicoin詐騙等,關鍵字都可以在搜尋引擎上看到有不少網友詢問。
       要避免虛擬貨幣交易中的詐騙,我們建議在為交易時,務必透過官方進行,切勿隨意點擊不明連結或提供個人資訊,並可以開啟雙重認證以保護帳。
       若為非知名的交易所平台,除非能確認介紹交易所的對象是否安全、交易所排名是否來自可靠的第三方網站、其宣稱的監管牌照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異常的高息機制,以及查證該平台資產儲備證明,只要有疑慮,建議都不要使用。

2. 虛擬貨幣詐騙報案

       當遇到虛擬貨幣詐騙案後,被害人報案流程應:
(1) 先聯繫內政部警政署165防詐騙諮詢專線
(2) 備其「報案資料」至居住地或戶籍地的警察局報案作筆錄。
       所應備資料,建議提供完整的金流資料、所接觸到的詐騙平台網址及充值 錢包地址的截圖,切勿刪除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及其Line ID或社群媒體帳號。
       另外,若懷疑自己可能身陷詐騙事件,務必透過機關提供反詐專線查證 ,以保護自身權益。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

(一)什麼是洗錢防制辦公室?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43](簡稱洗防辦、AMLO),是行政院於2017年以「行政院層級」成立的一個任務編組,統籌並推動全國洗錢防制業務。由行政院政務委員督導,並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兼任該編組主任。

(二)行政院洗錢辦公室的任務?

       該政府機構依據其「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設置要點」第1點有所闡明,成立目的與任務是為了提升我國洗錢防制以及打擊資恐效能,並督導統籌防制洗錢組織等籌備作業。
      根據要點第2點,大致上有以下的任務:

1. 統籌洗錢防制與打擊資恐政策以及執行策略

2. 執行我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

3. 督導統籌洗防相互評鑑國家報告、現地評鑑及對外協調事宜

4. 督導各機關、私法人、團體等進行機構風險評估

5. 推動洗防及資恐的宣導與教育訓練

6. 舉辦洗防會議、其他相互評鑑事宜等

 |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公室

(一)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

       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44],是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授權訂定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訂定授權辦法。
       根據該辦法,有針對金融機構應確認顧客身分的情形及方式規定,或確認客戶身分時,具備什麼情況可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對客戶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更有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等規定。
       而金融機構也有針對防範詐騙手法的宣導呼籲民眾勿受騙等標語,如:
!防範詐騙注意事項不隨意將晶片金融卡交予他人。
!不在公用電腦輸入帳號、密碼。
!勿洩漏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
!有疑慮可撥打165防詐騙專線。
且許多銀行也有設立洗錢防制專區網頁,如: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

(二)新聞上有名的銀行洗錢案:

1. 兆豐銀行洗錢案:

       民國105年8月19日星期五晚上,我國公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突然發布其紐約分行因洗錢內控等疏失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DFS)裁罰1.8億美金之重大訊息,而此案也促成我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修法通過,喚醒我國對洗錢犯罪防制的重視,並有相應制度改革,如強化稽核制度、落實法令遵循及加強教育訓練等。

2. 華美銀行洗錢

       民國107年10月2日,一華美銀行分行經理與銀行客戶因共謀洗錢,而被判有罪,二人將超過2.5萬美元的現金轉換成了出納支票。
       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證據明確表示本案三名嫌犯其知洗錢是非法的,仍完成交易。為了掩蓋蹤跡,分行經理還在華美銀行做虛假記錄,使交易看起來像是合法。

 |疑似洗錢交易判斷步驟

        疑似洗錢交易[45],就是我們所稱的懷疑交易有異常,可能是洗錢的情況。
        如何運用疑似洗錢交易的判斷步驟呢?判斷是否「疑似洗錢交易」:
Step1辨識(Screen):辨識一或多項可疑交易表徵
Step2詢問(Ask):
    向客戶做出恰當的提問,如查詢交易行為之原因、款項來源及最終受益人身分,綜合客戶之回應評估考量,若仍有所懷疑,即應為申報。
Step3核對(Find):
    翻查有關客戶檔案紀錄,判斷客戶是否會從事看來可疑交易的活動,此時可以調查核對:客戶職業、年齡、薪轉收入或一段時間內出現的交易次數、平均結餘,何種形式態樣呈現等。倘若某時間態樣非比尋常,就可能被認為疑似洗錢。
Step4評估(Evaluate):
    綜合步驟1至3,評估客戶交易是否屬疑似洗錢為最後認定,倘屬之,銀行應得考慮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

 |結語

  

       關於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或其他攸關財產權法益侵害等規制,實屬龐大且複雜的問題,且也不但涉及刑事上,對於行政機關制定內部規定防範或政府用以宣導人民,都有其可討論之處,也因為現今交易方式多元,為了促進經濟,我們不得不面臨伴隨而來的問題。
       舉例來說,我國除了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對於特殊專業領域從業人員也有相關規定,如會計師防制洗錢即打擊資恐防制法,其中也針對主體的定義(如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等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採取什麼適當措施作為辨識、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等義務規定[46]。並且因為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若協助洗錢對於社會影響重大,違反相關義務,也會有相應的行政處罰;倘若從業人員本身自己為洗錢行為,更可能會有刑事處罰問題。
      此外,如同前面所說倘真不幸遇上誤信他人為投資,卻反使自己深陷被告風波的人財兩失情形,我們仍會建議第一時間絕不驚慌,尋求律師進行專業諮詢協助,為自己爭取更多權利保障。

[1] 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亦可見,「一、『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且本法係新創立法,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外國立法例予以定義。 二、外國立法例: (一)瑞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荷蘭刑法第四百十六條、愛爾蘭共和國刑事司法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九五六條。 (三)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0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定義。」

[2]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節錄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及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略以…,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3] 前置犯罪,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4] 節錄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及理由,「洗錢犯罪的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關此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以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5]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6]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7]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略以…….。」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而陽明汽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據點,已如前述,則被告癸○○身為陽明汽車之負責人,對陽明汽車場域具有絕對之掌控權,其於111年8月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利用陽明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總收水角色,再將之轉遞集團上手等工作,要與常情無違,應認證人辛○○、丁○○、宇○○、C○○、黃○○、D○○、I○○、范○○、王〇琳前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0]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按:參與本案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予車手之人)、「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領得之贓款)」、「張貼水單(即被害人匯款資訊)」之工作,…略以…;理由節錄,「可知該組織之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亦有於行騙被害人後,統籌指揮取款之人、亦有實際收取款項之車手、車手頭,再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予『收水』,再上繳最終目的地『水房』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單一日内,共有3筆款項匯入,分別為鍾OO(註:摘要號碼809289)匯入30萬元、潘OO匯入50萬元、鍾OO(註:摘要號碼0000000)匯入120萬元,共200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將200萬元整筆匯出,此異常交易與洗錢手法中之分散交易(Structuring)相類似,亦即將大筆現金分拆為小筆現金分多次進行存匯款

[12]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

[13] 亦必須考量是否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變得的財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移轉或變更之客觀行為,而達成隱匿效果。

[14]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

[15]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16] 而就掩飾及隱匿的意義認定,法院認為本質上仍需予以明確區別,否則法文兩種行為的制定並無實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17] 例如,行為人出具假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個不法金流,或以虛假貿易外觀、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掩飾不法所得來源等均屬之。

[18]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第4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19] 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3.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22]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3] 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25]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339條、加重:第339之4。

[26] 案例事實與審查結果:採丙說,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提案第3號

[27] 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自然人)範例,玉井區農會。

[28] 銀行應依據金管會「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其附件「銀行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規定辦理。

[29] 「銀行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30]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裁定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行為人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32] 參自法務部調查局,附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

[3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48 號刑事判決

[34]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5] 新聞可參:虛擬貨幣成詐團新歡 法務部推修法:幣商也要負刑責

[36] 《2021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括風險評估報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統計,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

[37]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3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39] 可參:「用『蝦皮賣場』從事地下匯兌!」風傳媒;「蝦皮淪為洗錢、詐欺工具? 數位部回應了」經濟日報。

[40] 蝦皮購物,賣家幫助中心,賣家須知

[41] 參自:幣安事件相關時間軸

[42] 法務部調查局資訊:證券商對疑似洗錢、資恐或武擴交易監控作業之參考實務指引

[43] 可參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官方網站

[44] 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

[45] 疑似洗錢交易,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7條第14條相互依據。

[46] 可參金管會,《有關會計師納入洗錢防制規範問答集》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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