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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妨害性自主罪章?有什麼構成要件?

妨害性自主罪章規範什麼?

哪些行為會違反?會被關多久?

一次告訴你能否不起訴或和解!

未麻的部屋2
(繪製 BY LEONA)
“ 藝人甲近期因持有7部兒少性影像,遭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機關後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送再議,高檢署表示將審酌一審偵查是否有不完備之處。而日前又有一名網友A女子於社群軟體發文,稱己為遭甲性侵未曝光之受害者,案發當時A才17歲,透過演員訓練班參與甲主持之節目,並互相交換通訊方式,後獲邀至甲住處,並擔任攝影模特兒。A女指出,拍攝過程中甲要求她換泳衣、擺出撩人姿勢,過程中不時伸手摸她,以為藝術犧牲為由要求她解開上衣拍攝,最後遭甲性侵得逞。T市地檢署表示,警局婦幼隊已報地檢署指揮偵辦,目前將甲列為他字案被告,並已交由檢察官偵查。 ”
 
       我們對於妨害性自主罪應該不陌生,雖然我們常將妨「害」性自主說成妨「礙」性自主,但對於此概念都有基本認知,違反一些行為基本上都會被處罰。和性犯罪有關且常聽到的有「性侵、猥褻」;性騷擾,或近年新法制定實施的「跟蹤騷擾」。但這些法律所規範的構成要件,詳細來說要怎麼區分呢?又法院如何認定何謂性侵、猥褻、性騷擾?今天就要來探討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規範的各種罪名::

論妨害性自主罪章

  

 |什麼是妨害性自主罪?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範在刑法第221條~第229之1條。目的在保護人民的性自主意識,所謂性自主,是指影響他人有關性的意識形成以及自主決定,侵害方式如以性交或猥褻等行為。要進入刑法妨害性自主的討論前,須先和讀者建立一個概念:「性騷擾」並非刑法上所規範侵害性自主決定之行為[1],其只是行為人做有關性的行為時會讓被害人感到厭惡,但並沒有達到侵害被害人對於性的意識形成與自主決定,僅以短暫或偷襲的方式。不過,性騷擾行為並非沒有相關法律規範,當行為人違反時,仍受有「性騷擾防治法」處罰。

(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1條~第229之1條

       法院實務上就本罪章所規範各種妨害性自主罪名,均是「明顯違反被害人意思」,然再依被害人、被害情境及實施的方法與強度作類型區分[2]

1. 被害人被強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為性交或猥褻。

(1)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2)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2. 被害人因不了解身陷險境而不知反抗,或無能力反抗而單純被利用

(1) 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
(2)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

3. 被害人陷入因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精神壓力下而不敢反抗

.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
如對於因親屬、監護、教育、醫療、業務等,受自己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

4. 被害人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

.刑法第229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有什麼樣的規定?就此,許多人會有:「犯妨礙性自主都判多久?」、「妨礙性自主罪被關」等等問題。基於上述法院類型區分,以下我們也會進一步分析各罪之構成要件及定義,並且會一併說明妨害性自主刑期。另外,妨害性自主罪章也有其加重規定,就讓我們接著看下去:

-基本規定:

主要可以分為性交與猥褻,差異在於任一方的性器是否接合,所謂接合包含以口、手指或肛交等方式都算:

1. 強制性交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221條

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10條第5項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1) 強制[3]:物理強制或心理強制手段都算。
①物理強制如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
②心理強制,如未取得具同意能力的被害人「有效同意」,假借以宗教迷信等名目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性交之實行為。法院對此認為[4],也符合本條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一定要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
(2) 性交:
①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②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身體部位如以手指、器物如以玻璃瓶皆屬之。

2. 強制猥褻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Q. 何謂猥褻?
       法院實務對於猥褻的解釋[5]:「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常見猥褻行為例如,用手撫摸或以性器摩擦,隔著衣物自慰或使用情趣用品,透過視覺及感覺以滿足自我性慾等行為,皆屬於猥褻。

3. 乘機性交猥褻罪:

刑法 第225條

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與幼年男女為性交猥褻罪:準強制性交猥褻罪

刑法 第227條

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V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對未滿14歲男女:
①性交:刑法第227條第1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猥褻:刑法第227條第2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對滿14歲但未滿16歲男女:
①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猥褻:刑法第227條第4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刑法 第228條

I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利用權勢性交罪:刑法第228條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利用權勢猥褻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6. 詐術性交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229條

I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社群論壇如Dcard、PTT等平台,有被害人發文指出自己被騙炮等情形,想依本條提告。但在此要先聲明一個觀念:本罪規範的是「騙對方為配偶」,舉例來說,甲男欺騙A女為A女丈夫,使A女誤以為甲男為其丈夫,並且聽從與他為性交,此時甲男才有可能構成本罪。
       所以像是開放式性關係而認為自己被騙等情況,事實上根本無法用本條提告,至於本條為什麼會如此規範,乃在國民政府來台初期,社會動盪不安、顛沛流離,許多家庭被拆散於無法相見的彼岸,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規定。
       至於本條是否不合時宜,不在我們討論的範圍,就提點到此。

-加重規定: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在符合以下情形,均會加重有期徒刑

1. 加重強制性交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222條

I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加重強制猥褻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若犯(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與乘機性交猥褻罪,客觀上是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有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刑法 第226條

I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致被害人死亡: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 致被害人重傷: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 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重傷,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 結合犯:行為人若犯(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與乘機性交猥褻罪,並且再故意殺害被害人或故意使被害人受重傷時,有結合犯之加重刑責適用。

刑法 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 故意重傷被害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遂處罰: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中,未遂處罰規定只有強制性交,不罰強制猥褻

 |妨害性自主流程

(一)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怎麼辦?

       若被提告妨害性自主時,首先應當採取:

1. 委任專業律師:

       涉及刑事訴訟,會涉及行為人人身自由,我們通常都會建議被告委任專業律師,為有效進行辯護,聘請刑事專業律師即為關鍵。
      律師得憑其專業為被告提供法律建議及擬定訴訟策略。在法庭上,被告可能不諳法律,若面臨檢察官訊問時,通常會因心理壓力而說出恐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律師的角色即為被告提供在審判時有更好的辯護方法,爭取對被告有利的結果。

2. 保留案件相關資料作為證據:

       舉例來說,若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相關的對話紀錄,無論是LINE或其他通訊訊息之往來,只要得作為記錄保存,都可能成為關鍵證據,作為證明雙方的互動以及其他事實認定。
       此外,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也有可能為不利證據,但千萬不要因該紀錄不利於己就刪除,不但無助案情,反而可能被視為企圖隱藏或竄改證據而更不利。

3. 調閱監視錄影器:

       在調查案件事實經過,也可能針對案發地點是否真實為一併調查。意思就是如果今天案情涉及到被告與被害人「可能曾一同出現於某地」,該某地附近若有監視錄影設備,也不忘申請調閱,此也可能成為確認事實發生是否為真的重要證據。
      較具體的例子,如透過監視器錄影設備證明行為人是否具備不在場證明。

4. 切勿未慎重考慮即和解:

       雖然我們一再強調刑事案件與被害人和解,對行為人具正面影響,也會影響法官心證考量上予以較輕的判刑,但在案情事實尚未臻至明確前,隨意和解也可能被認為是坦承犯行。建議應在與律師充分討論後再為決定,尤以涉高額和解金之情形下更顯重要(具體來說如「被仙人跳」即為一例)。

(二)提告妨害性自主流程,要如何提告呢?

       若身為被害人,欲對行為人進行提告,首先應注意什麼呢?

1. 尋求協助,不要清洗身體、換衣物:

       當遭遇性侵害事件後,被害人往往身心已受極大創傷,雖然難以保持冷靜,但建議先尋找附近是否有可以幫助自己的機關,如警局、醫院或性侵害防治中心,由警員或社工人員協同前往就醫及報案。就醫為「驗傷程序」,切勿清洗身體、換衣物,並將犯罪現場或若有掙扎傷痕為拍照紀錄。

2. 除了警局報案,也可以自行提告:

性侵害通常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但被害人也可以向地檢署提告為刑事訴訟程序。

(1) 準備提告資料:
-刑事告訴狀
-證據資料:編號併同告訴狀附上,倘若有影音檔案,記得作成光碟。
-傳喚證人:須具備證人之年籍資料
(2) 準備證詞:
     事發經過的整理也有助於審判時事實認定,說詞反覆也可能影響可信度。

3. 性侵害案件相關證據:該等證據或許非直接證據,但都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一定依據。

(1) 對話紀錄:對親友的訴說或與行為人之對話等。
(2) 醫院驗傷單
(3) 心理諮商紀錄:被害人恐因遭侵犯後留有心理陰影而尋求諮商協助。
(4) 監視器畫面
(5) 「犯罪現場照片」與被害人證詞描述是否一致
(6) GPS定位紀錄
(7) 被害人案發後通聯記錄,若有聯繫身邊親友協助,該等紀錄也可以提出,佐證被害人當下可能的遭遇。

(三)妨害性自主案例:

       實務上有什麼妨害性自主的案例呢?以下將分享一起與指侵相關且成罪的例子:性交行為不以性器交合為限,根據前述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交定義,若行為人是以「手指」與進入被害人的性器,也屬於性交行為。

1. 實務上「指侵」判決:

       曾經有行為人甲為某市的執業醫師,有一被害人A女為甲之門診病患,而因A多次前往甲門診,故信任醫師甲。而甲也明知A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於某日在A由其男友B陪同就診,待B離開後,基於利用權勢及醫療機會對A為性交犯意,於門診過程中,以施打針劑在臀部為理由,將A女待至注射室,隨於注射室內將自己的手伸進A內褲,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
       A於事發後即與B通電話並告知此事,且因身心受創而至身心科就診,經門診醫師發覺,通報某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由社工陪同甲報警,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院最後依據本案證據及相關補強證據,認為[6]甲以手指侵入A性器已違反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指侵驗傷,實務怎麼做?

 性侵被害人要如何驗傷及蒐證?
(1) 採證步驟:
①蒐集被害人衣物及其上之微物跡證。
②蒐集被害人之外陰部梳取物。
③採取被害人陰道檢體。
④懷疑有肛交時,採取被害人肛門棉棒檢體。
⑤懷疑有口交時,採取被害人口腔棉棒檢體。
⑥採取被害人陳述其他部位疑似遺留加害人唾液之棉棒檢體。
⑦蒐集被害人之指甲縫遺留物(被害人皮膚屑、組織、血液)。
⑧蒐集被害人對照組檢體。
⑨藥毒物採證
⑩蒐集其他跡證,記載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2) 驗傷[7]:指侵驗傷,有包含擦、挫、瘀傷、疼痛、紅腫或撕裂傷等。
        被害人受指侵性交,以處女膜驗傷為例(通常會成為法院判斷依據[8]),若是初次性交,破裂的觸女膜色紅、腫脹、觸痛,呈現撕裂狀,發炎等現象。而若屬陳舊性裂口,則裂緣處呈現鈍、厚失去正常紅嫩色,裂口一般不再癒合等情況。

 |妨害性自主不起訴有機會嗎?

(一)本罪章是告訴乃論罪還是非告訴乃論?

       妨害性自主罪原則上為「非告訴乃論罪」,簡單地說,一般的刑期都在3年以上,並且若告訴權人自行提告後,就算不想追究或雙方達成和解,也無法撤回、無法撤告,檢察官仍應依職權偵辦。
       妨害性自主告訴乃論罪依據為何呢?只有「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之1」屬告訴乃論罪。
       只有:

1. 未滿18歲之人與幼年為性交或猥褻

2. 對「配偶」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以上兩種情形,須經有權人提告後,偵查機關才會進行偵辦。

(二)妨害性自主檢察官偵查:

1. 有機會獲不起訴處分嗎?

有機會獲不起訴處分的,但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
       為什麼我們常強調對於檢察官起不起訴,均建議委任律師協助呢?律師的協助尤以刑事案件更為重要。
       若被告沒有做過妨害性自主行為卻遭偵查時,應把握在偵查階段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在隱密場所發生,唯一的證據通常只有被害人的證詞,因此實務上需要更多間接證據以補強,或其他證據推翻指控。
       被告若能在偵查階段盡力推翻指控以獲不起訴處分為目標,也可以避免起訴後進入審判又必須歷時一二審的程序,所以委任專業律師擬定訴訟策略,於此也是非常重要的。

2. 檢察官起訴率高嗎?

       當一個案件是否要起訴,檢察官會取綜合考量所有證據是否足以支持犯罪事實決定。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檢察官會依據「證據充分性」、「被害人與加害人後續互動」、「是否有和解」、「偵查庭陳述」綜合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為增加爭取不起訴處分,若被告能在偵查階段有效為自己辯護,檢察官起訴機率就會降低。倘若明知自己是清白的,更建議在爭查階段一定要諮詢刑事專業律師,為自己為專業建議與策略擬定,將有助自己提高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三)妨害性自主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判決節錄[9]
"本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法院近期對於強制性交,有了新的突破認定,要求發生性行為的行為人,一定要確定對方是不是清醒且同意發生性關係。加害人必須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不能僅以對方「事後態度」「看起來」當下是同意的來推論。
       以往妨害性自主判決中,法院難以認定被害人主觀意願,甚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刑法的學說理論上也存在許多爭議。
       實務上通常都變成被害人需要舉證自己受侵犯,沒有與行為人性交的意願,但在此判決作成後,法院則將主觀意願的舉證責任落在被告身上,即所謂當被害人沒有說要、就是不要不待任何模糊餘地。

 |妨害性自主和解

(一)妨害性自主可以和解嗎?

       無論是刑事或民事案件,當事人間都可以進行和解或調解的。但妨害性自主罪章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罪,無論有沒有人提告,當檢察官知悉犯罪就必須主動偵查。
       「和解」換告訴之撤回,只適用於「告訴乃論」罪。

1. 非告訴乃論罪就算達成「和解」,是否沒有意義?

       雖然就現實面來說,即使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檢察官仍要進行偵查,但並非沒有實益!
      倘若是較輕微的犯罪,若於「偵查階段」即達成和解,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253條之1的規定,被告就有機會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就算仍被檢察官起訴進入法院審判程序,法院在給被告最後的裁判時也會併同考量犯後態度或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適當的裁判,按刑法第57條規定,就有機會獲得「緩刑」。因此若被告與原告和解,對於自身權益來說也是至關重要。

2. 積極和解前建議應與律師諮詢

       但須注意的是,雖然和解對被告來說至關重要,我們仍會建議,當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時,若有委任律師協助辯護,應與其充分溝通諮詢。理由在於實務上有時會將和解行為視為承認犯行
       倘若被告今天真的沒有違反妨害性自主罪,輕易進行和解,又在和解金額高昂的情況下,和解被視為承認犯行後,就被告爭取最大權益觀之,反而是更不利的。
       在考慮和解為訴訟策略一部之前,應充分與律師溝通決定!

3. 妨害性自主罪也可以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嗎?什麼是「調解」?

       和解與調解的目的是一致的。差別在於,和解不限定形式,當事人間若達成和解共識,就算只為私下口頭協議,都能成立和解。
     「調解」則為成立和解的一種法定方式,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會的公正第三人居中協調,促成雙方達成白紙黑字的和解。並且經過調解成立的「和解協議」,若有一方不履行,即得依調解筆錄(即該協議)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得免去要先進行提告的程序。

(二)可以獲得緩刑嗎?

       緩刑的條件我們前篇文章也反覆提及過,依法律規定,被告要爭取緩刑,須法院判決刑期2年以下、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或即使有前科,也必須為已執行完畢過去5年內無再故意犯罪之紀錄。
       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犯罪,刑度多為3年以上,基本上若只要被判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沒有機會獲緩刑。因此若違反本章規定,建議要盡快詢問刑事專業律師,以為自己爭取最低刑度。

(三)妨害性自主有機會獲得無罪判決嗎?

       也有不少人會問「妨害性自主無罪是有可能的嗎?」
       妨害性自主罪章原則上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也就是偵查機關知悉有犯罪情況就必須調查。
       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需有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作為犯罪事實,就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此也是要求國家對發現真實上應盡之客觀義務。
       倘若今天被害人A指控甲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並且指出過程中自己有反抗掙扎、打鬥,但偵查機關在進行調查時未發現現場相關證物(如衛生紙、保險套等),且被害人神情穩定、也未有打鬥痕跡,周邊鄰居也未聽到爭吵呼救聲等。綜合相關事實及證據,偵查機關就偵查結果可能就因無明確證據證明甲違反A意願下為強制性交,此時就有可能給甲妨害性自主無罪之不起訴處分。
       另外,若偵查機關認為甲極有可能犯罪而起訴進入審判程序,法院在證據審理上也要受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若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甲對A為強制性交,即須對甲為「無罪判決」確定。

(四)妨害性自主委任律師費用大概要多少呢?

       想必大家對於委任律師所要支出的費用甚感好奇!律師費會因案件複雜程度、所在地及律師出庭次數多寡而有所不同。舉例而言,一審通常會分為兩個階段,偵查階段(警察筆錄及檢察官偵查庭)、審判階段(檢察官起訴後進入法院審判)。
       就妨害性自主案件的一個階段,通常律師費用會落在6至10萬元,但實際費用確切為何,具體仍取決於與律師進行諮詢,依個案由律師了解後為具體報價。
       另外,本所亦有專業律師可以為您進行諮詢,倘若讀者們有需求,也可以點擊內文下方的連結,與我們進行聯繫。

 |其他常見問題與補充

(一)什麼是兩小無猜條款?

刑法 第227條之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27條規定,是與幼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以年齡作規定分界。 進一步地在第227條之1規定,如果「行為人年齡」為18歲以下而與前條的幼 年人性交時,法院「應」予行為人減輕或免刑。
       之所以有本條的規定,在於立法者考量到探索性知識也屬成長的一部分, 未成年人可能只是出於好奇或兩情相悅而嚐禁果,若法律強硬將這些未成年 人定罪,可能過苛,因此也稱本條為「兩小無猜條款」。
       此外,本條也屬於本罪章唯二的「告訴乃論罪」,要由特定人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才有可能進入司法程序。
延伸閱讀《從兩情相悅及違反意願的 社會案例出發 — 談論加重強制性交罪與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二)妨害性自主罪和解金額多少呢?

       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的和解金沒有一定標準,通常視對方所提之金額。就以往案例觀察,和解金通常較高昂甚鉅,平均至少新臺幣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但具體的金額仍要視個案定之。
       我們今天所討論的妨害性自主罪,只針對「刑法」上的犯罪。
       事實上,也有很多法律對性犯罪有所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跟蹤騷擾防制法等,若一次討論會需要極大篇幅來講述。
       若讀者有興趣,未來我們也會個就其他法律來探討,並結合資訊科技進步下與性犯罪產生連結而帶來的危機。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第407號解釋,「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明定。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手指插入甲陰道之程度,均業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無訛。」

[7] 詳細可參,《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醫療處置與驗傷採證技巧》,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受有外陰部陳舊性撕裂傷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8]「驗傷診斷書」屬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認定證據之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母於發現A女會陰部受傷流血後,將A女帶往臺大醫院驗傷,並檢驗查出陰部有陰蒂新裂傷約0.5公分,其餘部位則無明顯傷痕,此有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6-7頁),是以A女所受上開傷害之成因即為本件所應探究。」

[9]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2024年05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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