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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向消基會投訴你們!」真的可行嗎?

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

該怎麼辦?

快速認識消保法!一起學會保護自己的權益!

(繪製 BY LEONA)
“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到百貨公司購物,還是在網路平台動動手指下單,都涉及到「消費」,我們無時無刻可能都扮演著消費者的角色。
也因為人類社會並非自給自足就能夠維持生活所需,在消費行為過程中就常發生糾紛,而現今法規也規定企業經營者必須給予時間內的退貨政策,以因應在沒有足夠時間下深思熟慮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給予足夠的保障。
 
        所謂的消費是什麼?怎麼樣的行為才屬於消費呢?這就涉及到今日探討的「消費者保護法」其中所規範的適用要件!並且,我們常聽到的「鑑賞期」,也不是全部情形都可以適用的;再如真不幸遇上消費糾紛時,該如何選擇救濟管道,無論是申訴、調解還是提起訴訟。我們日常中可能都聽過,但實際上該如何進行呢?以下就讓我們一一來解說吧!

消費者保護法是什麼?

  

 |消費者保護法

       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立,立法目的見本法第1條第1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除了保障消費者權益外,本法也具促進社會與經濟政策的使命,帶動企業良性發展。藉由該法落實執行,將不但使消費者應有權益得獲合理保障,亦同時帶動商品與服務品質的提昇。

(一)消費者保護法目的與主要內容

1.緣由:

    於民國83年1月11日通過並於同日公布施行,然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
    具有保護基本法的性質,因此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問題,應優先適用本法規定解決,而根據本法第1條第2項明文,只有當消費者保護法沒有規定的時候,才由其他相關法令補充適用予以解決。

2.本法的主要內容?

(1) 消費者保護的行政體系:
①主管機關[1]: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
       為實際負責消費者保護工作的執行機關,因保護消費者法規廣泛,非由單獨特定機關辦理,依保護事項性質規定分由不同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如食藥相關以衛福部主管,又如商品標示則由經濟部為主管。
②政策研擬、審議及監督機關[2]:行政院
③申訴及調解機關:
      消費者服務中心[3]、消費者保護官[4]、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5]
(2) 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健康與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及消費資訊,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的義務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3)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取得社團或財團法人資格為限。
(4) 消費爭議之處理:
①申訴: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為申訴。
②調解:消費者在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申請調解。
③消費訴訟:
     規定消費者除得依法提出申訴及調解外,並得提起消費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亦具有訴權。
(5) 違反本法之效果:處行政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公平交易法

        當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問題產生爭議時,經常也會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介入。而此時可能就有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間的關係要如何適用的問題,究竟二法間的關係為何?

1. 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1) 性質:
① 消保法:在於「直接」保護消費者權益,且具有基本法性質。
② 公平交易法:維護自由公平競爭,「間接」保護消費者權益。
  (2) 主管範圍:
① 消保法:消費關係、民法契約責任
② 公平交易法:競爭關係、行政處分
  (3) 主管機關:
① 消保法:
> 中央: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 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② 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

2. 公平交易法:

       立法目的[6]在於建立交易行為之規範,如反獨占、反傾銷、聯合獨占、壟斷或其他不正當之競爭
       原則上不涉及商品本身之實質問題,縱公平交易法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在個案中存有二法皆得以適用的情形,然因消費者保護之問題範圍甚廣,故其仍不能涵蓋到所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法律關係,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不能併入公平交易法中規範

(三)消費者之定義

        了解消費者定義前,我們必須先了解何謂消費者保護法下的「消費」,然而越簡單的意思要給予其一個清楚的定義反而更不容易。

1. 消費?

     學說有認為,消保法中的「消費」,並非是純粹經濟學理論的概念,是事實生活的一種消費行為[7]。意義包括:
(1) 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如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
(2) 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下,才屬於消費行為,因此若是商人之間的交易活動,也不屬於消費行為[8]
        本法所稱之「消費」,指的是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的消費」[9](後詳述)
① 何謂商品?
       消保法中對於「商品」僅及第7條有明確定義,因本條採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為免適用上爭議,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7條之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除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針對本法第7條之商品所做明確定義外,其餘則由實務及學說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保護消費者的需要為決定。
② 何謂服務?
       本法亦未就「服務」有規定,而以比較法[10]之規定觀察,多認為服務係指,非以直接生產、製造商品、移轉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勞務。
      但服務之無過失責任,係為我國消保法首創,較難有其他相似立法例可以參照,其定義仍委由實務及學說發展依個案決定。

2. 何謂消費者[1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12]的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詳細意義如下:
(1) 人人都是消費者
(2) 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為相對於企業經營者之概念,若屬消費者之權利,通常相對即屬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3) 但企業經營者也可以是消費者:
       倘企業經營者在從事消費行為時,其亦為消費者。如公司為慶生聚會而購買食品,此時公司亦為本款之消費者。
(4) 最終消費者?
       最終消費者之意義承前開解釋令函,而法院實務也有判決認為[13],若是向他人買進大客車,但目的在於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時,就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而否定其為消費者,不是用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賠償;或如[14]有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發電機再轉售營利,因該買售商品目的為轉售非消費,因此法院駁回原告依本法所為的請求。

(四)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要件

1. 消費者

2. 企業經營者[15]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1) 企業經營者為營業之人[16]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
(2) 非企業經營者:
       公權力行使機關[17]、企業經營者之員工[18];此外,偶將其生產品或如不動產出售者[19],因為並非以之作為營業,亦不屬於企業經營者。
(3) 企業經營者之種類:
①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20]
       如生產隱形眼鏡保養液廠商[21]
② 從事經銷商品或服務[22]:如汽車經銷商[23]
       改裝、分裝或變更服務內容。
③ 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24]
       如進口自行車[25]販售。
④ 從事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26]
     如因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27],消費者因信賴所受之損害。
(4) 從事「代購服務」之人就屬於企業經營者嗎?[28] 不一定!
       視其是否以「提供代購服務」為營業,若非以提供代購服務為營業,則非屬於企業經營者,非消保法所涉範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3. 營業[29]: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只要是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仍屬企業經營者。
4. 志明花了100萬買車結果買到車王:商品有瑕疵可以適用嗎?
    志明花了100萬買一台新車,結果變速箱有問題,開一開還會突然暴衝,這不是我收到的商品本身有瑕疵嘛!
    商品自傷,是指商品本身就是商品本身有瑕疵,而瑕疵商品的價值勢必會降低。例如購買手機,手機零件本身有瑕疵,進而因該零件瑕疵自燃起火使手機進一步滅失時,這個滅失的損害,就屬於商品自傷。而本案例的志明花100萬元買新車,卻因變速箱問題,導致其根本上用100萬元買到價值不到100萬元的車子
①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II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② 商品自傷要如何求償呢?
       是因「商品本身」就具有缺陷所失的損失,通說認為應回歸契約責任,如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依不完全給付,由契約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持民事責任體系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合理分際。
③ 法院有認為[30]:商品自傷不屬於本法第7條的範圍。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
     參酌本條立法意旨揭示及外國立法,並觀消保法第2章第1節名稱為「健康與安全保障」,認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固有利益」。因此僅就商品使用之過程中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失,商品製造人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五)什麼是鑑賞期?

收到商品拆封後就不能夠退貨了嗎?

      我們對於「七日鑑賞期」一詞應該都不陌生,那所謂的鑑賞期具體而言又如何在消費者保護法中展現及適用呢?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I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II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III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IV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V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1. 鑑賞期之意義: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後,得在一定期限內退貨的權利。指的是猶豫期而「非試用期」,商品須要在完整、未使用狀態且可還原包裝才能進行退貨。
       依本條立法理由來看,通訊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採將判斷時間延後的猶豫期間制,為收受商品後7日,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還可以細分為法定鑑賞期及契約約定鑑賞期:
(1) 法定鑑賞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限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2) 契約約定的鑑賞期:基於買賣雙方間契約,依照約定退貨或換貨。

 2.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七天鑑賞期適用要件:

(1) 通訊交易[31]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如經營Instagram或臉書方式[32],利用LINE建立群組[33]等私訊購買商品亦屬之;常見的還有網路購物平台,也屬於通訊交易。
(2) 訪問交易[34]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如常見登門帶訪的推銷員就屬之。
      然而,因此種交易與傳統在店鋪進行銷售方式不同,買受人會在欠缺事前準備的狀況下,於企業經營者強力促銷手段中影響其深思熟慮之空間,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並提升品質之目的,就訪問交易賦其七日鑑賞期。
      此外法院有認為,如果是「誘導邀約」[35]的情形,如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等方式取得與消費者接觸的機會,再以話術誘發消費者締約的動機,使其「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洽談且因此合意締約,這樣的情況也被認為消費者會欠缺事前準備的機會,同樣屬於訪問交易,而有消保法本條的適用
(3) 透過前述交易之消費者:
       因應科技進步,達成交易變得更迅速,方式更多元,因此為保障該等消費者無法從交易過程中獲得充分消費資訊。
(4) 收受後商品或服務七日內:
       僅限於由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獲得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在收到商品或服務後的次日起算,有7天的反悔期限。
(5) 除外條款: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因應網路交易屬通訊交易的種類之一,原則上消費者享有七天鑑賞期之權利,但根據行政院訂定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特殊商品,企業經營者有義務告知消費者該等特殊商品並不適用七日無條件退貨。但倘若未履行告知義務,消費者仍得主張7日解除權。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①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例如蛋糕甜點、乳製品等。
②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如訂製的服飾。
③ 報紙、期刊或雜誌:因該等商品具有時效性。
④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乃為避免消費者拆封後有複製的空間。
⑤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如付費的軟體、電子書。
⑥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內衣褲等貼身衣物。
⑦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例如機票等航空服務。
(6) 受除外條款限制,但我收到的商品有問題怎麼辦?
       在適用準則訂定後,消保處表示,即便不適用7日解除權規定,仍不影響消費者可依民法或其他法規主張權利,如商品有瑕疵,可依民法354條以下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更換新品、減價或解除契約。

 3. 實體店面之退貨:

       而消保法第19條條文訂得明確,只限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換言之,在實體店面購買商品原則上是沒有7天鑑賞期的適用。
      可是!我們在前面所介紹到的鑑賞期種類還有:「契約約定鑑賞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情況下可以就契約內容自由約定,倘若買賣雙方有約定鑑賞期,那就此部分的實體店面退貨也是存有得適用鑑賞期的空間,例外地賴於個案判斷。

 4. 網路購物鑑賞期:

(1) 鑑賞期內依消費者保護法退貨:
① 因網路購物屬於通訊交易的一種,除了上述所說的合理例外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規定外,消費者均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在收受商品後7天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② 透過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協助退貨:
       而實務上也有許多不肖的企業經營者,會打著小本生意,不適用七天鑑賞期顯非合理例外理由主張所販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不適用於鑑賞期之保障,此時,消費者也可以透過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尋求幫助。
    根據消基會的官方網站有申訴專區[36],若遇上消費糾紛也可以循此管道救濟。實務上就曾有消費者透過網路購買衣服,符合免收運費活動門檻。然於收到商品後,因為贈品不實及衣料不佳,當日就透過超商將全數商品寄回辦理退貨,但業者只願部分退款且因免運活動而向消費者再收取運費。
      消基會表示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7天猶豫期退貨都可以獲得退款,業者應退還全部的款項,且消保會解釋令函[37]亦言明,網路購物依消保法第19條退貨,有關民法第378條所規範之各項費用,包含運送的運費,應由業者負擔,最終消費者透過該申訴管道成功獲得全部退款。
(2) 難道收到商品後拆封試用,就不能退貨了嗎?
       許多購物平台都有針對「拆封」能否試用七天鑑賞期作退貨退款問題的整理,例如蝦皮購物[38]—「由於猶豫期非試用期,在不影響檢查商品情形下,若商品及原廠包裝有瑕疵、損毀、刮傷、缺件、汙損、遺失等可歸責您的原因,將可能影響您的退貨權益,賣家亦可能依照損毀程度收取整新費用。」從蝦皮購物的說明其實可以知道,拆封過後的商品還是有受7天鑑賞期保障的,因我們在收受商品後為必要檢查當然得使用商品[39]。並且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40]七日鑑賞期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拆封使用而消滅
      而實務上也有發生過賣家主張,包裝被拆封不見了就不能退貨,實務認為[41],包裝並非商品的一部分,即使滅失也不能認為是商品的缺損,縱使包裝是商品的一部分,如果為了檢查或與消費者無關的原因而導致包裝滅失,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買家仍然能行使契約解除權[42]
      再來,契約解除權在法律上性質屬於形成權,也就是說只要買家直接向賣家告知要解約退貨,賣家與此同時縱使拒絕在法律上也不具效力。法院有認為,行使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要「書面通知」,而若買家是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43]賣家要解約退貨,也具有解除效力。
     那再進一步探討,其所說的「整新費」是什麼意思呢?
     注意!整新費與解除權行使是兩回事,雖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但第19條之2針對退回商品有規定,解除契約後還是有必須回復原狀而會產生費用。回復原狀根據民法第259條[44]第6款,因為消費者應返還的包裝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導致不能返還,應償還包裝的價額,因此「整新費」的概念,大致上可以認為是包裝的價額,但是這價額也並非隨意由賣家開價,必須尤其舉證它的價值。
(3) 超過7天可是商品有瑕疵該怎麼辦?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七天鑑賞期與商品具有瑕疵也是不一定的,倘若超過七天鑑賞期,我們確實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退貨,但發現商品有瑕疵的情況,我們仍能依照民法的規定,如第354條,出賣人對於出售的物品負有一定的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如果賣家對於販售的商品瑕疵,依法應該負擔保責任時,買家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向業者要求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但如果消費者在購買時已經知道物品有瑕疵時,民法第355條規定,賣家此時就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出賣人若在出賣時,就告知有瑕疵而不負瑕疵擔保義務,依同法第366條亦不負擔此責任。

 |消費爭議處理程序

       上述介紹了消費者保護法可以適用的概念,再來要介紹,當我們自身面臨消費爭議時,除了前面提到的消基會諮詢申訴外,還有哪些救濟管道可以尋求以及該如何處理呢?
(繪製 BY LEONA)

(一)申訴程序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I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II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III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依消保法規定,消費者有兩次申訴之機會。可以選擇將申訴表以郵寄、傳真方式送至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或親臨法務局消費諮詢及法律扶助報到櫃台現場填寫申訴表。
     此外,因應現今網路買賣時常有糾紛,為減緩法院或調解案件量負擔,顧及時間成本更保障消費者權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也設立了「線上申訴機制」[45],使民眾能更便捷地使用申訴管道尋求救濟。
  但必須注意,消費爭議申訴程序僅限於「最終消費者」可進行。然各類買賣糾紛仍屬民事事件,非最終消費者仍可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1. 第一次申訴:消費者可以選擇下面任一個機關或單位進行申訴,申訴後仍可以申請調解。

(1) 企業經營者:
        若業者聯繫消費者並提出解決方案,雙方亦達成和解,此時申訴獲得相應之救濟,該爭議即落幕。
(2) 消費者保護團體:民間團體,如消基會或消費者保護協會。
(3)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
① 服務中心在受理消費者提起第一次申訴後,會發函主觀機關,並由主關機關發公文予企業經營者並請其在15日內為妥適處理。
②倘業者提出方案無法與消費者達共識或15日內未回應服務中心,此時消費者可以選擇:
I. 申請第二次消費爭議申訴
II. 申請消費爭議調解
III. 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 第二次申訴:消費者經第一次申訴未受妥適處理時,得向所在地消保官進行第二次申訴。

(1) 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室受理
(2) 有必要時消保官會請雙方到現場開協商會議,由消保官以公正第三方身分主持並協助處理消費爭議。
(3) 協商不成立?消費者得:
① 申請「消費爭議調解」
② 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調解程序: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至第46條

1. 若消費者經申訴仍未獲妥適處理,得向直轄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 調解會議:

         消保官在受理消費者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後,會請雙方至現場招開調己會議,由所聘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通常包含律師及各行業學者專家主持。

3.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

(1) 成立:調解書送法院核定,效力相當法院「確定判決」
(2) 不成立:消費者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程序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之糾紛,「隨時」得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保障自身權益。而關於消費訴訟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以下也有相關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1. 申請調解仍可進行訴訟:

         消費者可以隨時提起訴訟,並不以經申訴或調解程序為必要,就算在上開程序進行中,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自己之權益。

2. 消費團體訴訟: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

I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II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III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IV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提訴訟,有下列兩種:
(1) 團體訴訟[46]
       消費者保護團體須具有法人資格並且許可設立2年以上,成員需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經行政院評定優良。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有眾多受害消費者,受讓20人以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消保團體可以自己的名義,代替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舉例來說,有名的亞力山大健身房倒閉案,即為消基會作為同因健身房倒閉而損害的消費者們為消費團體訴訟,而此案在2023年底經高等法院判[47]企業經營者應連帶賠償2.3億元。
(2) 不作為訴訟[48]
        不作為訴訟則在實質要件上,須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消保團體得以自己團體之名義,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的行為,同樣須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舉例如2016年威爾斯美語倒閉案後續衍生的,金融機構向學員求償之問題,以消費者保護協會作為團體訴訟代表,向法院提起對該6間金融業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給付2016年1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之不作為訴訟。縱最新判決結果[49]仍認消保會敗訴,但以實務案例較少的團體不作為訴訟來說,仍具參考價值。

 |懲罰性賠償金

(一)懲罰性賠償金:

1. 意義:

         一種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定賠償數額。而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至多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的基準或參考,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的情形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 目的:

        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3. 類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致損害若因

(1) 故意:損害額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 重大過失:損害額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3) 過失:損害額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適用範圍與賠償範圍?

1. 適用範圍[50]

         消費者須依照消保法之規定提起訴訟,才可請求懲罰性賠償。因為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的發生,是以消保法規定所生的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

2. 消保法第51條「損害額」:

        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後者如精神慰撫金。

 |案例討論:退費問題

(一)課程退費

        消費糾紛常見的種類有課程退費的問題,無論是語言文理補習班、健身房或軟體設計,又或如近期很夯的網紅開課等不勝枚舉。而舉例來說:
1. 甲送乙參加音樂補習班,而1期6個月的學費總計3萬元,且須額外購買教材,然而乙在學習1個月後便因沒興去而中途退出。而甲向補習班要求退還部分費用遭拒絕。
2. 此時便涉及該等課程退費能否請求部分費用退還的問題:
(1) 甲若在開課未逾三分之一時申請退費,可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51],要求補習班退費一半。
(2)並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52],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因此,補習班片面規定中途輟學,不予退費,對甲顯失公平,且違反上開管理規則,也屬無效。

(二)住宿退費

         而住宿也經常是消費爭議中常見的類型,如有一丙帶一家四口透過訂房平台網站預定阿里山民宿住一晚,費用為5000元,並給付訂金1000元,惟在訂房後因故欲取消原先訂單,業者透過訂房網站卻表示當初已有透過網站告知「取消網路訂房不退款」,丙認不公平便向消保官申訴。
        就此案,「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及第5點規定[53],業者本應退還訂金;且業者網站規定取消「取消網路訂房不退款」條款,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54]規定,應發函令其限期改正,如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檸檬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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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檸檬車是什麼?

        檸檬車原將品質差的二手車比喻為檸檬,而後來延伸到其他不同種類的商品上,而檸檬車條款則再衍生指新出廠的車輛狀況頻傳,如同酸澀難以下嚥的檸檬,猶如我們買手機買到機王,檸檬車就像車王一般的概念。

(二)檸檬車條款: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   2022年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商字第10902435080號公告[55]
條款言明購車交付後180天內,或行駛1萬2000公里以內,若出現重大瑕疵,消費者可以請求更換同行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方式執行。
2.  重大瑕疵:
包括汽車開一開突然起火燃燒,或突然暴衝、煞車失靈、引擎溫度升高,或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虞,經業者維修2次還是未修復。
3. 專業機構鑑定:
於雙方有爭議時,可以委由專業機構鑑定瑕疵是因業者導致,將由業者負擔鑑定費用。
4. 履修不好?
消費者可主張要求更換同行或等值新車,也能選擇解除契約之情形:
(1) 交車後180天內,或1萬2000公里以內:
   若相同瑕疵在車廠的官方保養廠,經過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
(2) 交車後180天內:
   因機能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官方保養廠維修,累積無法使用達30天以上。

 |結論

      此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針對消費者諮詢需求,有任何消費問題,皆可於不含午休的上班時間撥打「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各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皆有專人可為諮詢服務。
      倘若真的發生消費爭議,也可以善用線上申訴調解管道,為自己的權益保障尋求解決之道。
        最後,對於消費爭議若已提起訴訟,也建議尋求專業律師諮詢協助,倘若對於消費爭議有需要諮詢,也可以點擊下方連結,我們也有提供諮詢服務哦!

[1] 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2] 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3] 消費者保護法第42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4] 消費者保護法第39條,「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 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6] 公平交易法第1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

[8]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9]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

[10] 歐洲共同市場1990年服務責任要綱建議案第2條

[11]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原告係為向被告學習美髮技術而支付學費30,000元,其目的係為習得一技之長,並將習得技藝提供服務予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報酬,被告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本件交易型態,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消費關係存在,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12]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13] 臺灣高等法院87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15] 消費者保護法第第2條,「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被告經營燒臘店,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1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

[18]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符OO係萬OO公司負責人,洪OO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OO、洪OO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可按。」

[1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及OOO均為自然人,且無證據顯示有以交易不動產為營業,足見皆非企業經營者,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下略。」亦即判決指出雙方僅偶將不動產出售非以之為營業行為,即不是用消費者保護法。

[20]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22]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24] 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

[25]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消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26]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2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28] 102年9 月23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20058988 號

[29]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0336號

[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3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32]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消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33]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34]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3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3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諮詢申訴專區

[3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2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

[38] 蝦皮購物退貨商品類型須知

[3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小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40]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4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5月17日 消保法字第1000004336號

[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43]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979 號民事判決

[44] 民法第259條第6款,「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45]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線上申訴、調解申請

[46] 民事訴訟法第4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

[47]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48] 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

[49]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5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2680號民事裁定

[51]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52]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53] 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第5點

[54] 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55]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2024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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