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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看一下」就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

懷疑另一半出軌偷看手機會有事嗎?

妨害電腦使用罪構成要件大公開!

(繪製 BY LEONA)
"筆者常在大學生論壇的感情板看網友分享自己的感情經歷,閃文也好、抓小三貼文也好,無論是主文還是留言區常常腥風血雨、血流成河。作為娛樂紓壓之餘,也不禁令筆者開始思考,究竟這樣一個,因懷疑另一半可能出軌而偷看對方的手機,會不會違反刑法規定呢?"
       今天就讓我們來聊聊「妨害電腦使用罪」,順帶一提,本罪章其實在刑法上討論較為冷門喔!

妨害電腦使用罪是什麼?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一)什麼是妨害電腦使用?

        在現代科技進步下,電腦於我們日常生活中已成為不可或缺的新興工具,於此應用之下為我們生活帶來便利性,但同時也製造了生活的新危機。因此,立法者設定將某些可能會妨礙[1]電腦使用的類型納入刑法規範中,將該等侵害特定利益的類型以刑法構成要件類型化及抽象化訂入於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1. 立法理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採取刑事處罰乃是世界立法趨勢,而立法者對於各種類型及所可能要保護的法益,從立法理由分析,簡述如下:

(1)刑法第358條[2]

        保護使用電腦安全與信賴。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必須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才能確保系統安全性,立法者認為該等危害已經達到必須以刑法處罰的程度。

(2)刑法第359條[3]

        係針對人們對於電腦中「重要資訊」之得喪變更的保護,倘導致使用人因此產生重大損害,因此該行為亦有處罰必要。

(3)刑法第360條[4]

        在電腦科技普及化後,另一面也產生了「駭客」的問題,而為確保電腦及網路設備能夠正常運作,進而增訂該規定。但只限於重大干擾行為,理由在於輕度的影響可能只是為測試或運用電腦系統,非致生於損害公眾或他人的情況,並不在刑罰範圍,以避免過於擴張。

(4)刑法第361條[5]

        公務機關電腦系統若被入侵,更有「危及國家」安全的問題,本條針對該客體而制定加重刑度的效果。該等公務機關,為個資法第2條第7款所明定[6]

(5)刑法第362條[7]

        針對程式設計者之處罰規定,因為電腦病毒(如木馬程式)等惡意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會產生危害,進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故有必要以刑法加以處罰。

(6)刑法第363條[8]

       說明前二條採非告訴乃論之理由(後詳述)。

2. 保護的法益?— 兼及社會與個人

        有認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存在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共信用之安全[9]社會法益,保護電腦、網路使用上安全秩序的公眾或多數特定人的信賴;也有認為是保護使用電腦利益[10]個人法益,我們對於電腦使用有著依賴,也因此產生了對安心領域的安全與期待,不論是資訊的擁有還是隱私的保護,乃至於財產的利益,這個安心領域都給予我們生活的社會信賴與安全感。但無論如何,若綜觀本罪章的立法理由與法院實務見解[11],本罪章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規範,兼及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

     

(二)妨害電腦使用之構成要件?

        而簡介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立法理由後,進一步要來說明各罪的構成要件:

1.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 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客觀上:
(1)無故[12]
       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所以只要沒有法律上的正當原因、沒有得到電腦設備所有人的許可而為的行動,都屬於無故。
       此外,法院也認為[13],若是配偶要蒐集外遇證據,而入侵他方電腦或相關設備,也屬於無故,而非正當理由。
(2)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輸入他人的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的漏洞,執行入侵電腦設備。
(3)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侵入的設備需要是他人的電腦和設備,並且自己原則上沒有正當使用的權限。而所謂相關設備,法院認為,包含我們平常在使用的智慧型手機[14]平板電腦[15]、隨身碟[16]、光碟、硬碟、監視器[17]等都屬之。
.主觀上:
行為人有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故意,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無故入侵別人的電腦相關設備,並且也想要這麼做。

2. 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刑法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客觀上:
(1)無故:同刑法第358「無故」解釋。
(2)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的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18]
       行為人需有取得[19]、刪除[20]或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中的電磁紀錄,例如:私自複製[21]、刪除或修改他人電腦中的檔案。而即使被刪除的檔案之後有成功救回,也不會改變行為人已經構成本罪的結果[22]
(3)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法院認為[23],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會對公眾或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即足以。故縱有「檔案被刪除又復原」的情形,因該刪除行為已對電腦使用的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壞與危險,所以仍會被認定有損害而構成本罪。
.主觀上: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的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的故意。

3. 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 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客觀上:
(1)無故:同刑法第358「無故」解釋。
(2)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透過電腦設備干擾他人使用電腦的行為,例如:用惡意程式攻擊他人的網站,致使網站癱瘓;利用程式大量註冊資料[24]、攻擊電腦伺服器[25]令使用者無法進入特定網站等行為。
(3)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主觀上: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故意

4. 刑法第362條:製作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

刑法 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26]
     本罪處罰的是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程式的製作者與提供者,也就是開發惡意軟體或程式(俗稱的木馬程式)之人。
(2)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
      開發出可供妨害電腦使用犯罪的程式後,必須實際上有將該軟體或程式提供給自己或他人使用才算。
(3)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這邊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認為是「客觀處罰條件」[27]。也就是說,行為人只要有提供惡意程式,主觀上不必認識到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有客觀上確實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會構成本條的要件。

(三)手機被偷看了,要如何留下對方偷看的證據呢?

       首先,來得及時記得要先拍照錄影存證。倘若真的沒有辦法,手機上的「指紋」也是有用的證據之一。將手機提供給警方,報警提告或是至政府配合的鑑定單位請求協助採集指紋。
       倘若於公共場合下被偷看也可以找尋附近的監視器,看看是否有留下行為人偷看自己手機的證據,或是目擊證人的供述,都是被他人妨害電腦使用時採集證據的良好方法。

 |本罪章屬「告訴乃論」

刑法第363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刑法第361條:

      從一開始立法理由對於刑法第361條的闡釋亦可得知,若是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因更有可能危及國家安全,所以法律上特別有加重刑罰的規定[28],並且為「非告訴乃論罪」,也就是說,偵查機關知道有該等犯罪嫌疑,就必須開始調查[29],不待有告發權人的人提出告訴,以嚇阻不法。例如無故侵入公務電腦、取得裡面的電磁紀錄[30];或是無故侵入政府單位的資料庫等。

2. 刑法第362條:

      而至於製作木馬程式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也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之理由在於,這類型對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更大,並且往往造成重大的財產損失,惡性較第358條至360條重大,而通常也因證據滅失或被害人不願出庭作證等窘境影響追訴,以冀有效懲處不法。

(二)告訴乃論罪

      而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須告訴乃論,也就是必須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31](如至警局報案),才會開啟犯罪偵查,但務必於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為告訴。

(三)追訴期

      筆者在此先提醒大家,追訴權與告訴權是不一樣的。
追訴權,是指行為人犯罪以後經過一定的時間沒有被起訴,就不能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告訴權,則是請求司法機關追訴行為人違反刑法的權利。而有告訴權利之人,則分別被訂入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之2條。

1. 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追訴期—20年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罪章無論是第358條、360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或359條與362條最重本刑5年以下,甚至是對公務電腦加重至其刑二分之一,最重本刑4年6個月、7年6個月以下,刑事追訴期時效皆屬於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的「20年」
       附帶一提,之所以有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是為了維護「法安定性」,避免證據滅失、受損法益已經修復而喪失處罰之必要性。如果長時間未對某犯罪事實為追訴,為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與平衡個案正義,因此立法者對刑法中各罪依最重本刑加以設定不同長短的追訴期,避免社會安定性因為懸而不決的問題動盪,進而影響社會秩序。
         而已經過追訴權的案件,即便證據確鑿或行為人已被逮捕,檢察官仍要為不起訴處分[32];倘檢察官誤提起公訴,法官則要做出免訴判決[33]

2. 非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權行使?

       而告訴權行使,就如同我們前面所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有規定,告訴權人在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要為告訴權之行使。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何者屬告訴乃論之罪也可從刑法第363條得知。
       但在此要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的範圍是「告訴乃論之罪」,換句話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權行使,是不受六個月的限制,而所謂的「知悉犯人」,法院有認為[34],只要告訴人確知犯人的「犯罪行為」開始即可,不必確知真實姓名,告訴權時效就應起算。

 |違反本罪章一定會被起訴嗎?

回顧到開頭案例:

       懷疑另一半出軌而偷看他/她手機的行為,基本上是會違反刑法第358條的。
       但要被起訴的前提是,行為人的另一半要在時間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
       那真的被起訴後,要如何將自己可能會受到的刑罰可能性降到最低呢?參考法院的判決[35],筆者找到類似偷看他人手機的行為人所受的裁判結果。法院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態度等因素,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甚或為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
       因此,實務上面臨到像本案這種屬告訴乃論罪的問題時,會先建議行為人自警詢筆錄開始委由律師陪同,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求原諒及撤告,進而方有機會爭取到妨害電腦使用罪和解與撤告不起訴處分

 |其他案例

  

       而實務上還有發生過其他違反本罪章的案例,如有甲曾冒用同事A的帳號訂餐,被認為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法院認為[36],甲冒用乙電腦帳號密碼,登入訂餐系統去向店家訂購餐點的行為,就構成了刑法第358條所描述的犯罪。
       另外,也有過一案例是[37],大學生乙因細故與B同學吵架,在得知了B同學的電腦選課系統帳密後,上網退掉B同學已選好的課程。最後被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遭處罰金與宣告緩刑。

(一)偷看手機還有可能違反「妨害秘密罪」

       此外,筆者補充提醒,偷看另一半的手機不但可能違反刑法第358條規定,還有可能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現今新興科技發達,配偶在抓姦時常常會透過另一半的手機對話截圖資訊去尋找證據,這部分不僅有機會被已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民事求償,刑事上亦有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358條、359條、315條之1等罪嫌。   
       丙與C為夫妻,而丙未經過C的同意,就擅自以電腦畫面截圖的方式,無故竊錄、取得C在通訊軟體內與第三人D的對話電磁紀錄,並作為其與C和D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認為[38],丙這樣的行為是侵害了C的隱私,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二)信用卡遭盜刷與妨害電腦使用?

       實務上也發生過[39]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因而該當妨害電腦使用的案例
被告使用自己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時付款選擇代收方式(信用卡或電信帳單代收),在更改時,點選「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並輸入連結被害人E所屬之電話號碼,且成功透過其他方式取得驗證。此後每次消費時因連結扣款手機門號電話屬被害人E的,消費金額必須由E繳納,致生損害於E。
       於此情形,盜刷他人信用卡若是有透過取得他人手機資料的方式,就也有可能同時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的喔!

 |結語

       在我們仰賴電腦資訊科技的時代下,刑法確實有必要保護其可能會帶來的危險。
       而若仍不清楚倘遇到相關問題該如何撰狀陳報或有蒐證上困難,筆者也建議直接預約律師諮詢,了解刑事及民事提告的方法與訴訟程序,倘能在訴訟前達成和解、調解,也能節省打官司的時間或爭取其他的賠償。

註腳

[1] 注意!筆者在此以「妨礙」稱之,係大眾常誤「妨害」OOO罪為「妨礙」,正確稱呼為「妨害」喔~
[2] 刑法第358條立法理由:「略以…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
[3] 刑法第359條立法理由:「略以…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4] 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略以…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5] 刑法第361條立法理由:「略以…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三、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6] 個資法第2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7] 刑法第36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電腦病毒、木馬程式、電腦蠕蟲程式等惡意之電腦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作之CIH病毒造成全球約有六千萬台電腦當機,鉅額損失難以估計,即為著名案例,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8] 刑法第363條立法理由:「略以…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則因該行為可能造成社會重大損失,惡性較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為重大,而個別被害人往往因證據已經滅失,或不願出庭作證,以致發生被害人數雖然眾多,但卻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之窘境(台灣CIH病毒案例即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影響檢察官對此類犯行之追訴,故採非告訴乃論,以有效懲處不法。」
[9] 許恒達,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與刑法第三五九條的保護法益,月旦法學雜誌,198期,2011年11月,頁233以下。
[10] 李聖傑,使用電腦的利益,月旦法學雜誌,145期,2007年6月,頁70以下。
[11]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理由,「…略以…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 ,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 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 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 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 (如修正條文第359 條、第360 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 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
[12]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13]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理由,.「…略以…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16]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18] 刑法第10條第6項:「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19]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而所謂「取得」,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
[20]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92 號刑事判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
[21]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22]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2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略以…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
[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62 條旨在防止嫌犯製造電腦病毒 、蠕蟲、木馬及惡意等類型之程式而破壞不特定人電腦系統 及紀錄,有其獨立規範上之考量,故縱被害人就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及第360 條各罪撤回告訴,仍無礙於刑法第36 2 條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之成立。」、相關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27] 因本罪規範性質屬於「實質預備犯」,故生此爭議。
[2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29]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30] 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31]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32]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
[33]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
[34]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6590 號刑事判決
[3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3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3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3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3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202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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