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2]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因檢舉而查獲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案件,發放檢舉人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一、屬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者,按裁處罰鍰百分之二十核發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二、屬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案件者,核發新臺幣十萬元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