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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警察臨檢可以拒絕嗎?

遇到警察臨檢可以拒絕嗎?

遇到違法臨檢要如何維護自身權利?

近日盛行的新興毒品「依托咪酯」,俗稱喪屍菸彈,造成多起重大危害,A市警二分局對特種營業場所進行大規模臨檢及全市同步路檢,警局局長到場監督,甲派出所在B圓環與C路口查獲28歲男子涉毒駕,並起出喪屍菸彈2顆及K他命等物,警詢後依法送辦。
       說到臨檢,大家應該都不陌生,不管是KTV和夜店的臨檢,或是路邊架設的臨檢站,每個人或多或少都有被臨檢的經驗吧?各位讀者遇到臨檢時是否都是乖乖拿出身分證件配合呢?但警察真的有權力可以隨時隨地對一般人民進行臨檢嗎?覺得權益受到侵害時又該怎麼辦呢?接下來就跟著我一起看下去吧!

 |警察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進行臨檢?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警察並不能隨時隨地或無緣無故進行臨檢,只有在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可以進行臨檢,且必須對民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才可以進行臨檢喔!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除此之外,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其針對臨檢盤查揭示了以下幾個重點:
(1)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補充:「合理懷疑」係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加上專業警察之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

 |警察臨檢前應行事項?

(一)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

        警察在進行臨檢前應穿著制服,並且要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1]

(二)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警察進行臨檢前亦應告知民眾有什麼合理懷疑可能犯罪或造成他人危害的地方,才能要求民眾配合臨檢。[2]

(三)原則上應在現場進行,例外情況才可帶回警局盤查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3],臨檢原則上應於現場進行,除非有以下之情形才可以帶回警局盤查喔!

1.受臨檢人同意

2.無法確認其身分

3.現場進行臨檢對受臨檢人會有不利影響

        像是對公眾人物現場進行臨檢,可能會損害其名譽或隱私權。

4.現場進行臨檢會妨礙交通或安寧

 |警察臨檢時可以對人民做什麼?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4]及第8條[5]之規定,警察於臨檢時可對民眾做下列的事情: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身分資訊

3.要求民眾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檢查交通工具之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5.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6.駕駛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7.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或乘客有犯罪之虞者,得檢查其交通工具

 |臨檢與搜索有什麼區別?

       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6],臨檢屬非強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因此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一)臨檢

1.搜索票:

        無須搜索票。

2.範圍:

        進行臨檢及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視」之方式,也就是只能用眼睛檢查交通工具的內部、引擎、車身號碼或外觀的明顯特徵等等,不可以用手翻找包包或夾層喔!

(二)搜索

1.搜索票:

        原則須出示搜索票,除非符合無令狀搜索之條件。

2.範圍:

        可以合法地搜索交通工具內部或搜身,但如果警察沒有出示搜索票,民眾是可以拒絕搜索的。

-補充:

        無令狀搜索係指急迫、來不及事先聲請搜索票之情況,可以先進行搜索,事後再補發搜索票,具體有以下幾個種類:
(1)附帶搜索:
        附帶搜索是指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執行拘提、逮捕的時候,無搜索票也能即時搜索被告或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物、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之地方」。
        目的是為了防止執行拘捕時,執法人員遭到傷害,並且避免被告湮滅證據。
(2)緊急/逕行搜索:
        緊急/逕行搜索是指情況急迫,且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例外容許執法人員就算沒有搜索票也可以搜索。緊急搜索的目標是「物」,若不迅速搜索,證據可能會在24小時內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逕行搜索的目標是「人」,只能搜索可能藏匿人的地方。
(3)同意搜索:
        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使得執行人員可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進行搜索。
        所以在簽署警方提供的文件時要特別注意,以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小心自願同意被搜索喔!

 |若遇到違法臨檢,可以怎麼維護自身權益?

(一)異議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7],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覺得不合理的時候,民眾可以拒絕臨檢,並得向警察提出異議,要求警察開立「實施臨檢盤查(身分查證)民眾異議紀錄表」(俗稱異議單)。
        根據法院判決[8],受臨檢人若認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律規定,或發生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時,可以當場提出異議,並在異議單上具體且清楚地寫下警察當下之違法情事,作為未來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的依據。
        若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臨檢;但若警察認為異議無正當理由,則可以繼續執行臨檢,但受臨檢人可以要求警察提供異議的書面紀錄,並據此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落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意旨。

(二)國賠

        民眾如果因為警察違法臨檢而受有損害,可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9],若符合國賠法的要件,也可以申請國賠喔[10]
        像2021年曾發生音樂女老師詹慧玲遭員警壓制逮捕案,詹慧玲認為警察濫權、執法過當而提起訴訟,涉案員警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今年9月最新判決出爐,判處中壢警分局應給付詹慧玲20萬780元。

(三)錄影/錄音蒐證

        除了上述的救濟方式,若讀者認為自己遇到違法臨檢時,也可以在當下拿起手機錄影或錄音蒐集證據,以保障自己的權益喔!

 |違法臨檢之證據能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法院判決認為[11],雖然對於違法攔檢,人民有拒絕之權利,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但有些民眾為了避免後續救濟程序的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可能會選擇默默配合,而遭員警取得行政違法之證據資料,因此,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臨檢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有罪的依據,關鍵在於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當警察有搜索票時,只要是在搜索票允許的範圍內,警察就可以進行合法搜索,所取得的證據亦屬於合法取得,具備證據能力;惟若警察不具備搜索票,就只有在上面介紹的幾種無令狀搜索之情況,才能進行搜索,否則就屬於違法搜索喔!
       至於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而法院認為[12],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真實,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應考量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主要可以參考以下幾個判斷標準: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3]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下之規定謀求救濟。」
[9]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0]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1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1號判決

[1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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