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3]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下之規定謀求救濟。」
[9]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0]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1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