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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I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II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I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II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III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IV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獅潭鄉調解委員會,車禍和解書範例。
[2] 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表單下載,交通事故和解書範本。
[3]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判決精神慰撫金20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判決精神慰撫金21萬。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慰撫金以5萬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網站,調解會,各式聲請調解書(筆錄)及範例。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26 號刑事調解筆錄,如請求和解金7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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