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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有人死亡

成立過失致死罪嗎?

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與刑責為何?

不小心害他人死掉怎麼辦!過失致死否能不起訴?緩刑?

(繪製 BY LEONA)
“某市一日,有一甲男在自家2樓清洗窗戶時,不慎墜樓壓到恰好路過的A男。
甲男因此腿部骨折,但路過之A男當場失去意識,頭部鮮血直流,待救護人員到場後已失去生命跡象,經送醫搶救6日後仍不治死亡。
警方後依過失致死罪將甲男移送地檢署偵辦。”
       先前文章我們有比較過殺人罪與傷害罪的差異,並有稍微提及過失致死罪的概念。今天我們則要針對過失致死罪為進一步的探討。
       過失致死的問題常發生於交通車禍事故中,閱讀完本篇內容也可以與先前介紹過的肇事逃逸罪作比較。此外,過去刑法曾有針對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為加重處罰,以下我們也會一併討論到刪除的理由及提高一般過失致死的刑責喔!

什麼是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死構成要件

       過失致死,指行為人沒有殺人故意,卻因自身過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行為,且一般發生意外致死的情形,也容易伴隨成立過失致死的可能。

(一)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

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過失致死要件為何?須滿足哪些構成要件才會成立本罪?

- 過失致死罪成立要件:

 過失致死罪要件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客觀要件:
(1)致死行為:
      只要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都可包含,不以實行特定手段為必要。
(2)死亡對象:
       人,係指已出生、未死亡之人。如果是還未出生的胎兒,或行為人要行為前該被害人已死亡情形,都不屬於過失致死罪的成立要件範圍。
(3)發生死亡結果:
       被害人確實是因行為人之行為而死亡,有死亡結果的發生,死亡結果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 出於「過失」
       行為人不具備殺人故意,而是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情形下,發生致人於死的結果。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指行為人未充分履行自己應盡的注意義務,但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生無預見。
       還有一種過失是行為人能預見可能致人於死的結果會發生,但相信自己不至於使該結果發生而疏於預防,但仍致生死亡結果的情形。
刑法 第14條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三)過失致死告訴乃論罪還是非告訴乃論罪?

       刑法只要涉及到生命法益,都屬於大家常耳聞的「公訴罪」,因此過失致死公訴,是不待告訴人提告,偵查機關知悉有犯罪事實時,就應即展開調查。

1. 過失致死追訴期有多長?

刑法 第80條

I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II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為5年,根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也就是說,當行為人犯有過失致死罪罪嫌時,偵查機關在行為人犯罪成立之日起會有20年的時間可以決定是否要起訴行為人。

2. 過失致死非告訴乃論

       過失致死罪為非告訴乃論罪,縱使被害人家屬事後不追究,也不影響檢察官是否開啟偵查的權限。

 |過失致死刑責與常見導致本罪成不成立的類型有哪些?

       實務上經常導致過失致死的發生,不外乎發生車禍事件,或有人吵架鬥毆的傷害事件,行為人不小心當下撞死人或送醫急救後也因車禍關係離世;或為避免自己受傷害而防衛過當情形致他人死亡。但針對這些情形法院也並非一律會使行為人成立本罪:

(一)一般過失致死

「那過失殺人刑責有多久呢?會罰錢嗎?」

       首先,過失致死罪成立的要件我們在上面有提及,在此也要先澄清,沒有所謂的「過失殺人」喔!
       既然是稱過失致人於死,就代表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過失、不小心;而「殺人」的定義本質上主觀就只有「故意」,所以下次看到過失殺人務必注意此稱呼用語是不正確的!
       當行為人觸犯過失致死罪,可能會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會依個案情形宣告行為人應執行的刑種,也就是不一定犯過失致死就一律坐牢。

(二)車禍過失致死

1. 車禍過失致死流程:發生車禍被告過失致死的刑事流程

(1)車禍發生當下該怎麼做?警方調查:
       應先立即報警,待警方到現場進行處理,若發生致人死傷的情形,可能會違反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或傷害、過失致死罪等問題,完成筆錄後,警方將函送至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相驗並開啟偵查程序。
(2)案件進入偵查程序: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將傳喚被告或案件相關人(如告訴人、證人)進行訊問,過程中也可能經歷調解,送車禍鑑定等待肇責判定,後依職權判斷是否提起過失致死公訴,或一情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當犯罪嫌疑不足時應予被告不起訴。
(3)經檢察官起訴:案件將由法院審理
       車禍若為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將移送法院進行審理及判刑,依具體個案為量刑宣判。

2. 車禍過失致死判決案例分享: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通常較困難,大多以交通過失致死情形為案由審判,較聚焦於過失犯為相繩。

       以下將分享法院在審理車禍過失致死時,普遍會依據哪些事證及如何進一步認定因果關係:
超車過失致死案:行為人判處1年有期徒刑
「曾有一行為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某市一處道路時,欲超越前方A男子駕駛的機車,因未保持好與A男的車輛間隔,兩車發生擦撞,致A男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入住加護病房,1個多月後仍回天乏術。」
       本案也屬於常見的車禍過失致死案例,一審時法院判決甲無罪,但經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依據交通事故鑑定,甲男具有過失,因甲在超越A男騎乘之機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的間隔,以致其客車的右後照鏡擦撞到A男子機車的左後視鏡,A男因此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及顱內、腹內出血
       雖然本案中甲男子抗辯當時駕車時速僅有30公里,但法院依據車禍鑑定報告以及監視器畫面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該起車禍係由甲男疏於注意而引起,並與A男傷重死亡兼具有因果關係,並且A男死亡結果是因外傷導致併發症,並非其本身原有疾病所引起,認定甲男涉犯過失致死罪,最後判處1年有期徒刑,可上訴。

3. 車禍過失致死不起訴有機會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時檢察官必須為不起訴處分,是沒有審酌空間的。
       此外,有些情形我們會說若非告訴乃論罪與被害人達和解會影響檢察官是否予以不起訴處分決定,這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範圍。但過失致死罪並非該條所規定「第376條第1項所列的案件」,檢察官不能依個案情形參酌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
       因此,車禍過失致死不起訴,只會在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的情形下發生。嫌疑不足可能包含行為人在車禍中無法證明犯嫌有過失,且實務上確實也發生過因此而為不起訴之案例(待後續將詳述)。

4. 無肇責過失致死一樣有罪嗎?

       就我們一般直覺來想,應該會覺得既然行為人都沒有肇責了,應該就不會有過失致死的問題了吧!
       通常在刑事程序中,判斷交通事故發生行為人的責任,大部分會交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負責進行鑑定,同時判斷肇責比例。
       若鑑定結果認定行為人沒有肇責,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會被認定無過失,但須注意的是,事故鑑定報告中無肇責的認定並非絕對認定行為人無過失的唯一標準,尤其事涉被害人死亡情形,即使行為人無肇責,也仍可能會以違反注意義務為由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
       有法院認為[1]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在認定有無肇責僅屬於民事過失相抵的問題,與刑事並無必然關係,因此無肇責過失致死一樣有可能被判有罪。

(三)防衛過當過失致死有罪嗎?防衛過當是什麼?

       防衛過當為正當防衛下所衍生出的問題,簡單來說是當我們遭受他人攻擊時,為防止自己受侵害而予以反擊,但反擊方式沒有拿捏好,使他人受有更嚴重的損害,此時該如何論斷反擊者所犯刑法上的問題。
       以下為一曾發生過真實案例,後續引發許多學者及實務的討論。
勇夫勒斃竊賊護孕妻案:
「曾有一行為人甲與已懷孕的妻子返家時,發現有竊賊A躲在自家廁所,而躲在廁所的竊賊A得知被發現後立刻揮拳攻擊,甲表示由於懷孕八個月的妻子就在身旁,擔心A會對妻子不利,為了保護孕妻,因此將A壓制在地,在情急之下緊扣其頸部並報案,最後A卻在警方抵達時已陷入昏迷,送醫不治。」
       就我們一般直觀來看,甲反擊竊賊A有什麼錯?當然可以主張正當防衛,況且甲是為了保護懷孕妻子,而在後續仍選擇壓制A的行為應該也是合乎常理,即便導致A最後死亡,也不應以重刑相繩甲的行為,較符合國民法感情。
       雖然有學者認為對甲所犯行為應以傷害致死罪論罪,可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但高等法院[2]最後是以「過失致死罪」判處兩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六萬元罰金,緩刑兩年定讞。
       也就是說在防衛過當情境中是有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的,但多半在這樣的情形下,法院也會參酌行為人具體個案狀況去評斷應判處何等刑責。

(四)業務過失致死

舊刑法 第276條

I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II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 業務過失致死刪除:2019年廢除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

       刑法過去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業務上過失行為,致他人死亡」時,有別於一般過失致死更加重刑責的規定。但在2019年刑法修正後,便把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皆刪除了。
       立法理由明確表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的法益損害不一定比一般人要大,對其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實際上是有違平等原則的,並且也難以說明為什麼從事業務之人就有較高避免危險發生的期待。
       任何人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的注意義務予程度,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均應相同,故不因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有所差異。
       且司法實務適用過於擴張所謂「業務」的定義範圍,也已超越立法目的,因此將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的規定刪除,並提高一般過失致死的法定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2. 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

       雖然現行法下已無業務過失致死罪,但在過去業務過失致死的構成要件應有哪些才有可能成立呢?
(1)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客觀要件
①執行業務時致死行為
②死亡對象:同前述一般過失致死罪
③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死亡與行為人為業務行為時具因果關係
.主觀要件:過失
       執行業務時因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對結果發生有預見但確信自己不會使結果發生。
(2)業務過失致死刑責: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3)過去為何會有業務過失罪的存在?
       那為什麼以前刑法會就業務過失行為有加重處罰規定呢?原因在於,實務認為既然行為人屬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範圍內一定是經常反覆施作,對於該範圍內的較高危險性中必然具有較高的注意能力,因此認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較一般人要高,更能期待行為人得以避免危險發生的程度也較一般人要高,據此推論違反注意義務有過失的可責性應較重。
       舉例而言,在未修法前,如行為人為計程車司機,因其業務為駕駛交通工具搭載乘客,而既然司機以開車為常業,理應要比一般人更注意交通安全。而倘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時,就應課以較重的刑罰論處。
(4)醫療糾紛過失致死:
       此外,常見的業務過失致死莫過於醫療糾紛事件。
       醫院在執行手術時,根據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有規定,原則上醫院必須向病人或其家屬等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始能為醫療行為。
       以上告知及獲得同意都屬於醫療機構為手術行為前所應踐行的義務,但有時手術中或術後若仍有受傷或死亡結果的發生,也並非代表醫療機構即可依踐行義務後完全免責。
       若被害者家屬認為醫院有疏失,醫院恐就會受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追訴(現行法刪除,但仍有第276條適用);民事責任則可依民法第184條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但就醫院是否需負責而言,實務上因應檢察官及法院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故根據醫療法第98條,衛福部應設置鑑定機關,司法機關會將相關事證委由醫事審議委員會下之「醫事鑑定小組」鑑定,並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為鑑定流程,司法機關後會依據該卷證資料為訴訟上判斷。

3. 業務過失致死和解金

       業務過失致死賠償金或和解金通常會較高。
根據民法第184條,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94條規定,若致人於死,被害人之家屬就非財產上損害,也能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通常會包括:
(1)醫療喪葬費用
(2)被害人原必須扶養他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
(3)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慰撫金」

4. 業務過失致死刑責問題,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雖然業務過失致死為非告訴乃論罪,但我們仍會建議應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提醒須注意的是切勿私下為和解,以免有遇對方獅子大開口之風險。建議盡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為法律諮詢、進行調解或和解。
       不但能助於談妥賠償金額,安撫雙方情緒,也能為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中擬定有利於己之答辯策略,以保障自身權益。

(五)過失致死不起訴:無法證明行為人有過失

       實務上檢察官確實有因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而予以過失致死不起訴處分
馬路三寶案:認汽車駕駛無過失不起訴
       某市一行為人甲男駕車經過X市快車道出路口時,一婦人A也騎機車沿機慢車道駛至路口,並騎在甲男車輛右前方,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為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騎至路口,與甲男座車相撞,A女當場人車倒地後經送醫仍宣告不治。
      事後A女丈夫對甲提告,檢察官偵查時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監視器畫面,發現A女機車位於甲男座車右側前方,於接近事故路口時,A女欲直接左轉往左偏行,才與甲男之車發生碰撞。
      檢察官認為,A應先在路口停等兩階段左轉,才不會與同向車輛因搶道而肇事,甲男對於A女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不具迴避可能,不能歸責於甲。
      檢方最後將案件送請鑑定,包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均認定A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甲並無肇事原因,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六)過失致死緩刑有可能嗎?要符合什麼條件?

1. 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以下擇一符合

A.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B. 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沒有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以緩刑必須要:
(1)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若是被判拘役或罰金,則符合緩刑要件。
(3) 5年內沒有前科的紀錄: 至於前科紀錄要如何認定,我們後面會詳細說明。
       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會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根據刑法第47條規定,如果在刑罰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故意再犯的話,將被視為「累犯」,無法聲請緩刑。

2. 過失致死罪有緩刑可能:

       只要行為人有符合以上要件,並且有與被害人家屬積極和解、為一定賠償,也具有真心悔悟,法院會就被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審酌是否宣告被告緩刑。
      例如前面的「勇夫勒斃案」,法院最後予行為人緩刑2年,參酌因素即包含:主動向警方自首、無前科;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循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綜合審酌認定被告經罪刑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過失致死案例

       我們分享不少判決及新聞內容,除了重大公共意外所屬的過失致死案例(如台鐵408次太魯閣列車事故案)外,多半行為人涉犯過失致死罪能獲得緩刑的機會都不低。那實務上還有過什麼判決也屬沒有宣告緩刑而僅能服有期徒刑的案例呢?

-過失致死坐牢案例:聯結車駕駛無照頂替案

1. 案例事實:

        某市一甲男先前持有聯結車駕照因案被撤銷,仍無照上路,於某年月間駕駛聯結車行經該市時與A機車騎士發生碰撞,A騎士傷重送醫後仍宣告不治,甲在事故現場因擔心無照駕車肇事行為被識破,便打電話通知其友人乙到場,央求乙頂替自己。
       當警方到場後,乙果真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該聯結車駕駛,但隔日心生後悔向警方自首,警方將甲、乙二人依法送辦。

2. 法院判決:行為人有期徒刑1年4個月

        該市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甲明知駕照被吊銷仍選擇無照駕駛上路,行經路口未禮讓直行機車騎士A,致生車禍並使A有死亡結果。且甲致A死亡後,造成A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其雖表明願意賠償A之家屬,但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也未與其家屬達成和解,綜合甲之過失比例、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依過失致死罪,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4個月
        而乙雖然頂替甲,誤導偵查機關辦案正確性,但念在事後於警方未察覺前自首坦承犯行,具自首條件且有悔悟,依頂替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須接受法治教育,案經甲上訴於高等法院[3]後仍受駁回。
2024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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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顯係未斟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其供述所致;尚且,刑事案件關於過失之認定,非必繫於路權之有無,自不得因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遂認被告即毋須盡其注意義務,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2]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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