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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I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II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III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IV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V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VI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 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VII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I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 構成要件 | 刑度 |
現行 185之4 | 致人傷害而逃逸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死或重傷而逃逸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發生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舊 185之4 | 致人死、傷而逃逸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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