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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II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II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5] 民法第1067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8] 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9]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本件經程式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後公開之案件)
[12] 民法第1118條但書:「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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