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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不行嗎?論「與未成年人從事性交行為」的法律問題

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幼童為性交罪?

構成要件與違反情況該如何認定?

從兩情相悅及違反意願社會案例出發:淺談

法院怎麼看加重強制性交罪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繪製 BY LEONA)
“某市小學甲女教師於3年前擔任5、6年級班導時,與其導班A男同學發生9次性行為,並於其性關係中懷孕並產下乙子,A男童於未滿14歲就已成為了爸爸。A男童父親事後得知兒子遭甲女性侵,即向警局提告,案由地方法院審理,認為A之證詞具體且明確,應為親身經歷,而甲女利用A男年幼與其性交,對其身心健全有不良影響,且迄今未和A及其父親和解,認甲女犯兩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七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合併處17年6個月有期徒刑。
而某市教育局則表示,該校於通報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時即將案師 停職靜候調查,後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終身不得任教。
       在我國社會新聞事件中,不乏聽聞妨害性自主等悲歌四起,令人感到難過且義憤。而近期發生教師對於未滿14歲男童性侵案件,更令人震驚的是該名教師竟產下被害男童之子乙,使A男成為父親。
       然而該性侵案件背後還有什麼衍伸的法律議題得加以探討?以下讓我們來詳述:

從難以想像的真實案件出發

 |為什麼法院會這樣判?刑法第222條與刑法第227條區別:

(一)追本溯源—淺談白玫瑰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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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由Rattakarn在Pixabay上發布)

1.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判決[1]

白玫瑰運動導火線

       民國99年9月25日,萬人對於司法的失望與對女童遭遇而生的判決結果,聚眾的怒火點燃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宣洩著憤懣與不公的訴求:政府應汰換不適任的法官,並主張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事隔十餘年,「白玫瑰運動」不僅一時轟動全國,也為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修法埋下深厚的種子。

2.判決概要與後續:

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幼童性交罪

       高雄某間圖書館有一6歲女童被一名男子以手指插入下體,而檢察官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起訴並求處求有期徒刑7年10個月。
       法院最後改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為判決認為男子並未使用強制手段對女童為性交,且女童亦無抵抗之情形,處男子有期徒刑2年2個月。

(二)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庭決議:

       雖在法院決議[2]出來後,備受法律學術界批評,但目前法院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27條第1項間區別適用,已成為穩定見解。

1.加重強制性交及與幼童性交罪的分野: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27條區分標準

       隨著運動引發的激昂波瀾,最高法院在排山倒海而來的壓力下做成99年第7次刑庭決議,對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227條的適用,產生了區分的標準。

2.被害人是否年滿7歲

→ 未滿7歲,不論是否合意: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刑法 第222條 第1項第2款

I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3.年滿7歲未滿14歲是否有合意

→ 有合意: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
刑法 第227條 第1項

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合意: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三)本案法院判決:與幼童性交罪及

加重強制性交罪案例分享

「甲女判處2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7個刑法第227條第1項,合併處有期徒刑17年6月。」

1.甲女違反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法院認定[3],就本案犯罪事實甲女對未滿14歲A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 無視A男拒絕,以違反A男意願的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因A男未滿14歲,但無合意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

2.甲女違反與幼童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

       甲女對未滿14歲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對A男為性交行為,共計7次。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1項,因A男未滿14歲,但有合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3.法院就本案數罪併罰:

       本案犯罪事實甲女所為共9罪(按:9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後合併處17年6月有期徒刑。

 |法院怎麼看:刑法妨害性自主構成要件

       性自主,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4]。而在我們與他人合意從事性行為之前,更必須先認識我國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的規定,以及構成犯罪的要件。

       此也是在尊重他人或是保護自己之前,最最最重要的。以下就讓我們簡單整理法律小知識懶人包吧!

(一)與不同年齡男女為性交行為會怎麼樣?

(二)本案與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行為

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

       由上表可以得知,甲女教師共對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9次,犯意均各別。
       其中2次屬於違反A男意願的,在刑法上違反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餘7次A男無表示抗拒法院亦認彼此合意,故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幼童性交罪。

 |其他問題:未來可能會如何?淺談小學為人父的A男與甲女之子乙的關係

       每當社會真實發生難以想像的悲劇,都令人感到悲傷憤恨。本案目前僅有一審判決,以下並不討論行為人。節外想探討的是關乎本案甲女與A男的孩子乙,及在未來與A男的民法上關係可能為何?

(一)民法認領效力

民法 第1067條

I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II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依民法第1067條[5],只要有事實認定A男為非婚生子女乙的生父,生母甲即可向A提起認領之訴
       也就是說,若甲女向法院提請求認領之訴,法院實務上[6]通常會以小孩權益以及雙方有無「血緣關係」作為審酌依據,倘血緣鑑定[7]上確認A男確實為乙的生父,法院判處A男認領乙之機率就相當高。

(二)小學生爸爸有扶養義務?

1.民法扶養義務:倘A男認領乙後,對乙有扶養義務

民法 第1069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 第1084條 第2項

II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069條[8]規定,在A男被法院判處認領乙之後,該效力溯及於乙出生時,再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9],A男對於未成年乙子,有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其中,該權利義務就包含對於乙的「扶養義務」[10]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屬誰而受影響,即使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有扶養義務。
       所以倘A男認領乙之後,按照民法及法院見解認定,對於乙子即負有扶養義務。

2.甲女是否得提出扶養費訴訟,A男是否有義務負擔或得否免除?

民法 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進一步討論,若日後甲女尋盡刑事救濟程序未果而確定入獄,又因經濟拮据無法扶養乙子,其可能向法院提起請求A男對乙子之扶養費給付訴訟。
       法院有認為[11],父母對其子女友保護教養的義務,關於金錢給付,就是必須負擔扶養義務所需之花費。倘母親履行扶養義務,而生父未履行扶養義務,則母又分擔父應履行之義務者,母得作為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父返還過去時間內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所獲得之利益
       甲女可以向法院請求A男負擔扶養費,即便A男未成年且可能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12],仍無法免除,至多減輕扶養之義務

 |結語: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違反他人意願法院新認定

       性自主權是每個人受憲法基本權所保障的,合意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在未觸犯法律的前提下,亦是我們對於自主決定權的展現。而當筆者得知該真實案例發生時,倘一切為真,除令筆者難以想像外也覺得難以承受(在看判決書時幾度看不下去,如同當初閱讀房思琪初戀樂園般難以忍受)。

(一)刑法強制性交罪違反他人意願?

       近年法院實務對於「違反他人意願」,有引進新的見解。有認為[13]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

       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進一步認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 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重點歸納如下:

(1)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2)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3)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如穿著暴露或檢討被害者等。

(二)關於性自主權的重新認定

       關於違反他人意願,我們一般人所想像的範圍或大或小。藉由上則法院認定倘對方沒有積極表明同意,那就是違反意願。
       筆者之所以想加以補充,除該判決被選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外,同時也意味者,性自主決定權的觀念,已從「說不要就是要」的時代,走向「沒有說要就是不要」的尊重與價值。

 [1]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判決

 [2] 最高法院99第7刑事庭會議決議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5] 民法第1067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7] 最高法院 4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8]  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9]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10]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本件經程式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後公開之案件)

 [12] 民法第1118條但書:「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13]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2023年11月24日
更新日 2024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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