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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I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II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 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I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 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
II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I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II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I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II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III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2]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4] 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5]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6] 票據法第123條
[7] 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10] 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5條、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
[11] 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12]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票據法第123條
[13]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14] 查封之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對動產之查封、同法第75條,則是對不動產之查封。
[15] 扣押之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16]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至3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第28條之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17] 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1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20]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1]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2]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3] 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24] 債權人應備妥:債權憑證、債權憑證附件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可參:司法院便民服務,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
[25] 非訟事件法第41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第42條,「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26]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27]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13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8] 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29]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下可見。
[30]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31] 可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非訟,如何聲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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