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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I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 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 制權之自然人。
[1] 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亦可見,「一、『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且本法係新創立法,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外國立法例予以定義。 二、外國立法例: (一)瑞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荷蘭刑法第四百十六條、愛爾蘭共和國刑事司法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九五六條。 (三)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0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定義。」
[2]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節錄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及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略以…,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4] 節錄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及理由,「洗錢犯罪的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關此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以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7]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略以…….。」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而陽明汽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據點,已如前述,則被告癸○○身為陽明汽車之負責人,對陽明汽車場域具有絕對之掌控權,其於111年8月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利用陽明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總收水角色,再將之轉遞集團上手等工作,要與常情無違,應認證人辛○○、丁○○、宇○○、C○○、黃○○、D○○、I○○、范○○、王〇琳前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0]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按:參與本案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予車手之人)、「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領得之贓款)」、「張貼水單(即被害人匯款資訊)」之工作,…略以…;理由節錄,「可知該組織之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亦有於行騙被害人後,統籌指揮取款之人、亦有實際收取款項之車手、車手頭,再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予『收水』,再上繳最終目的地『水房』。」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單一日内,共有3筆款項匯入,分別為鍾OO(註:摘要號碼809289)匯入30萬元、潘OO匯入50萬元、鍾OO(註:摘要號碼0000000)匯入120萬元,共200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將200萬元整筆匯出,此異常交易與洗錢手法中之分散交易(Structuring)相類似,亦即將大筆現金分拆為小筆現金分多次進行存匯款。」
[12]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
[13] 亦必須考量是否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變得的財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移轉或變更之客觀行為,而達成隱匿效果。
[14]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
[15]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16] 而就掩飾及隱匿的意義認定,法院認為本質上仍需予以明確區別,否則法文兩種行為的制定並無實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17] 例如,行為人出具假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個不法金流,或以虛假貿易外觀、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掩飾不法所得來源等均屬之。
[18]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第4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19] 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3.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22]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3] 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25]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339條、加重:第339之4。
[26] 案例事實與審查結果:採丙說,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提案第3號。
[27] 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自然人)範例,玉井區農會。
[29] 「銀行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30]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裁定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行為人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3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48 號刑事判決
[34]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5] 新聞可參:虛擬貨幣成詐團新歡 法務部推修法:幣商也要負刑責。
[36] 《2021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括風險評估報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統計,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
[3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39] 可參:「用『蝦皮賣場』從事地下匯兌!」風傳媒;「蝦皮淪為洗錢、詐欺工具? 數位部回應了」經濟日報。
[42] 法務部調查局資訊:證券商對疑似洗錢、資恐或武擴交易監控作業之參考實務指引
[45] 疑似洗錢交易,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7條;第14條相互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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