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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2]「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已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應準用第六條規定處理之。」
[3]曝險少年(以前稱為虞犯少年):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各目所列行為,指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5]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第1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6]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之1第1項,「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7]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之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之2
[1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1條第2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1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3,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4]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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