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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II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II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III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IV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I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II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III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I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II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III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IV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V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VI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VII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VIII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IX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I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I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I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II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據範本,僅供參考)借 款 契 約立書人:甲方 ______ (貸與人)乙方 ______ (借用人)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民國(下同)XX 年 XX 月 XX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OOO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契約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___計算之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至 XX 年 XX 月 XX 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於前開數額清償完畢之前,乙方應於每月___日(含)前給付甲方OOO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四、擔保:乙方願提出: 坐落於 口口口 之土地、面額OOO元之本票 1 張 前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五、強制執行: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六、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口口 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七、其他: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貸與人(即甲方): (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住址:借用人(即乙方): (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I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II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I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II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I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II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I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I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II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3]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5] 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6]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票據法第123條
[7]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8] 查封之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對動產之查封、同法第75條,則是對不動產之查封。
[9] 扣押之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10]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至3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第28條之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11] 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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