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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欠錢不還怎麼辦?

債務人脫產與詐騙防範!債務糾紛與借貸問題相關法律程序:

(繪製 BY LEONA)
“我們一定都有過向親朋好友借錢或借他們錢的經驗,當借給他人錢或向他人借錢時,就可能形成法律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且當借款金額較高,或有約定利息時,通常也容易滋生法律問題。
       無論今天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當涉有債務糾紛時,我們應注意什麼?後續又可能衍生什麼問題?今天要來介紹債務人為規避還錢而使用的脫產手段,以及在借貸關係中,債權人可以如何自保與預防。
       此外,本文也會一併討論債務糾紛可能衍生的刑事問題,以及律師在當事人間扮演的角色與協助。

欠錢不還!債務人脫產問題

 |債務人脫產與詐騙防範

(一)債務人脫產手法揭秘:

1. 什麼是債務人脫產行為?

       債務人脫產,白話的說是債務人以一些方法使自己的錢看起來不足夠償還給債權人,通常就是因為不願意償還債務才會將財產用看似合法的方式,移轉到其他地方隱匿起來。
       目的也是為使債權人無法追討錢或避免其對自己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並不限於實質上的金錢,主要還是看當事人間的契約,約定的內容物來認定。此外,債務人所為脫產行為也不僅限於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當發現債務人有脫產手段,債權人也可以為相應措施保護自己原應受清償的財產。

2.常見的脫產手段:

      常見的脫產手段與方法有哪些呢?具體實例如何展現?
(1)買賣轉移財產:
      債務人會將自己的財產透過低價買賣的方式,移轉給他人。
-買賣房屋為例[1]
       有一甲向A銀行借款1000萬,甲名下有一棟房子價值2000萬。某日,甲在對A銀行有債務應償還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的房屋以800萬與乙為買賣交易,並將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乙。
       而因為甲與乙間買賣行為屬於有償行為,且甲在為買賣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乙時,雙方均知道是為了躲避A銀行向甲要錢才為的買賣行為。此時甲所為就是一種脫產行為。
(2)信託脫產:
       信託,指的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
       信託財產必須移轉權利給受託人,是獨立存在的,也已非委託人的權利。對委託人的債權人而言,委託人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可能損害委託人的債權人。此外,根據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是不能強制執行的。
-信託脫產實例[2]
       某日甲欠了A一筆鉅額,而甲除了名下一棟房子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欠A的債務,卻在某日以信託為由,將該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甲因此財產減少,不具資力,也使A無法對該房子聲請強制執行,A對於甲原本有的債權因此不能獲得滿足。
       甲與乙都知道若將房屋為信託會使原債權人A無法獲得對甲具債權的滿足。甲與乙間此一信託財產行為就是一種脫產的手段。
(3)贈與脫產:
       贈與為一種無償行為,白話的說相當於贈送的意思。當債務人透過贈與財產的方式,隱藏其唯一能償還債權人的財產時,與受移轉人形成的無對價關係,將導致債務人無法還款,進而損害債權人的權利。
-贈與脫產實例[3]
       有一甲欠A銀行款項及利息遲未清償,A並取得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在民國(下同)110年時,甲已經陷於無資力(也就是沒錢償還他人的狀態),而甲在109年8月間又向乙借款300萬元清償從各銀行借貸而來的欠款。
       嗣後A銀行發現,甲於110年8月間以贈與方式將名下的土地及房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使甲債權的共同擔保減少。
       法院在本案認為,因甲贈與的土地房屋透過實價登錄資料查知,價值顯超越當時與乙所借款項300萬元,且其無償贈與行為使自己名下無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債務,原告A銀行也無從對甲執行以實現債權,進而損害原告A的權利,甲的行為即是一種贈與脫產行為。
(4)假交易行為脫產:通謀虛偽
民法 第87條

I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II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假交易也屬於法律上通謀虛偽的一種展現,債務人與他人串通,表面上為贈與或買賣行為,實際上就是為了脫產,彼此都知道是要為虛假的贈與或買賣行為。
       假交易行為,民法第87條有規定是無效的,債權人可以主張使該財產返回債務人名下,也保障在強制執行時可以順利取得債務人財產。

(二)債務人脫產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刑法 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詐欺得利罪:

      因為行為人與他人串通為脫產行為,實際上會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屬於「權利」,行為人因此得利(不用返還債務),則根據刑法第339條第2項,還可能成立詐欺得利罪。
       如實務上經檢察官起訴案例:
被告等人為了避免民事判決原告等人就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夥同其他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詐欺得利的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乙擔任被告丙、丁就土地應有部分的信託受託人,再由乙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卻以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丁就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給他被告戊、己,並將被告丙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給乙及他被告辛。
       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形式上所有權及不動產登記利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得利罪。

2.損害債權罪

       須注意的是,刑法損害債權罪,並不是行為人有脫產行為就會該當,要件認定與民事詐害債權不同。
(1)構成本罪該當時點: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為脫產行為,不必等到債權人確實聲請強制執行時才該當。
(2)不以當事人間訴訟勝敗結果作為本罪該當與否的要件:
       只要行為人脫產行為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算之後被告上訴而法院將執行名義廢棄、變更或撤銷,也不影響行為人已該當本罪。
       舉例來說,假設一行為人甲某天對A犯傷害罪,A提告甲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甲有罪且應賠償A新台幣100萬元,且准予A可對甲為假執行。
       甲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因為A已取得(假執行)執行名義,而甲除了名下房屋一棟外無其他財產可清償A,怕房屋被查封的甲此時便將房屋過戶給朋友乙,A得知後便對甲提告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
       甲不服提起的上訴,被高等法院判無罪,A的附民請求也被駁回,也就是呈現原告敗訴情形,但這並不會影響損害債權罪的成立
       理由就在於,A當時取得法院的假執行,作為執行名義已可隨時強制執行甲名下房屋,就算之後執行名義經上訴審確定將判決廢棄、變更或撤銷,也不會影響本罪構成要件已該當。
(3)構成要件
①客觀: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
②主觀故意與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構成要件:
①客觀:
       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的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但限於公務員對登載事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
②主觀:
       行為人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主觀上確知是不實事項,仍有意使公務員為登載。
(2)實際案例[4]
      有一甲、乙明知A地所有權移轉並非是以贈與為原因,仍委由乙申報該土地登記為「贈與」作為不實事項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某縣某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A經形式審查後,將這些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執掌的土地登記謄本上。
       該謄本屬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訊管理的正確性,以及使用該土地登記資訊的公眾,有損公信性,此時行為人就可能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債權人自保策略:面對脫產行為該如何防範?

1.蒐集證據:債務人財產狀況

       在欠錢不還案件中,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訴訟,蒐集證據都是非常重要的。通常債務人脫產行為不僅會構成民事詐害債權,依情形也可能成立刑法損害債權罪、詐欺得利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然而,我們要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呢?例如該如何證明在刑法損害債權罪中行為人具有意圖侵害他人債權之想法?
       我們必須依照客觀事實或時間推斷行為人明顯不想償還債務。如前面舉的實際案例所述,將自己財產市價1000萬的房屋以800萬賤賣給第三人,使自己陷於無資金償還債權人的狀態,何況低於市價賤賣的行為不符合常規交易,就很可能表示債務人有意脫產,而有侵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
       而首要證明債務人有意脫產,即應先蒐集債務人財產狀況,基於客觀事實判斷是否存在脫產行為,而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相關文件後,即可向法院、國稅局、監理站等機關查詢財產狀況,更有利於證明債務人是否有脫產行為。

2.聲請假扣押:避免債務人為脫產行為

       當債權人還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債務人有脫產嫌疑,可以藉由什麼方法保障自己的權利呢?
       為了預防債務人可能會脫產,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不過須注意的是,假扣押准予裁定,手段上至多為「查封」,若要進行拍賣則必須等到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才行喔!步驟如下:
(1)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2)取得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3)調查債務人有何財產可以查封
(4)辦理供擔保、供擔保提存
(5)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6)法院通知債務人:假扣押執行
(7)進行查封

3.提起訴訟:債務人已為脫產行為

       在提起訴訟前,債權人確保債權的手段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防止債務人為脫產行為;但當債務人已做了脫產行為時,債權人還可以用什麼方是保護自己的債權呢?
民法 第244條

I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II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III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IV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信託法 第6條

I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II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III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當債務人為脫產行為後,債權人只能透過提起訴訟的方式,來撤銷該脫產行為,當脫產行為撤銷後,就會像沒發生過一樣,回復成債務人還沒做脫產行為的樣子。
       案件進入訴訟後,債權人則必須舉證證明債務人是為了脫產,才與他人做了有償或無償的行為,比如將不動產贈與他人、或低價售出土地等。
       不過要注意的是,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時,務必在債務人為脫產時起的10年內提起,或當債權人知道有撤銷原因發生時(例如確實知道債務人將財產脫手或第三人刻意替債務人脫產等),1年內就必須提出訴訟,逾時則不能再提訴訟。
       此外,因為是撤銷雙方的行為,在起訴時必須以債務人及第三人一同為被告向法院起訴撤銷喔!
(1)無償贈與情形:
       根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透過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是否有害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而定,也就是說「有害於債權的事實」,必須在行為時存在,假設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縱使之後債務人透過無償行為使財產減少了,也不足以構成詐害行為;而若債務人在行為時,就已經沒錢可以清償債權了還將自己唯一能償還的東西贈與給別人,就該當民法第244條的詐害債權行為。
       此外,因為無償行為,受讓人不負擔義務,所以法律上也並沒有如同保障買賣行為般,在雙方負擔義務的情形下,必須買受人也知悉出賣人要為詐害債權的行為。
       無論受讓人知不知道債務人有詐害債權的意思,債權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雙方的無償行為。
(2)有償買賣情形:
       根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則是債務人透過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情形,並且需自己於行為時就知道這樣做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比如債務人為脫產而找了他人為買賣行為;不過,這時還必須限於「他人也知道」,債權人才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何謂他人不知道的情況呢?比如今天買賣相對人不知道債務人與他交易是為了脫產,這時債權人就無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喔!
      之所以會多這個條件限制,目的也是為保障相對人在有償行為下的交易安全。
(3)主張雙方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的訴訟:
       實務上也有一種常見惡意脫產行為是債務人將名下唯一可以償還債權人的不動產設定虛偽高額抵押權給第三人。假設債務人甲將自己僅有的A地涉抵押權500萬給第三人丙,但其先前已欠乙款項200萬元,而就算將來甲的A地面臨查封拍賣該不動產,也會因為先前設定的抵押權而由第三人先獲清償。
       事實上也會害及債權人權利,因為無論如何債權人的債權都無法被滿足,此時債權人也可以提起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起主張該契約無效的訴訟。
(4)提出刑事告訴:債權人違反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律師在債務糾紛中可以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當事人間有法律糾紛而只能透過法院解決時,在民事案件,原則上訴訟代理人須委任律師為之,而律師對法律問題具有一定的專業。當我們面臨債務糾紛時,律師又能扮演什麼樣的角色以協助當事人呢?

(一)律師協助債務人

1.進行債務協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

I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II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III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IV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V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VI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VII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VIII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IX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第10條第1項

I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1)債務協商:
      提供人民對銀行等無擔保債務可以進行「協商還款」的一種方式,無擔保品債務是例如信用卡、信用貸款等金融商品,當消費過頭造成有還款壓力、遲繳甚至繳不出款項的情形時,能夠針對最大債權進行申請協商事宜。
      主要目的是為了協議新的還款計畫,借以大幅降低每月繳款金額及每期所生的利息。
       假設債務人遭強制扣薪、查封或凍結帳戶等強制執行手段進行中,在債務協商時也會停止,以避免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等情況,使每月可留下更多現金運用。
(2)協商優點:有效降低還款壓力
①債權統一:僅須向最大債權銀行還款
②降低月付金、循環利率
③拉長還款年限:最長期數可達180期
④停止被銀行催收
⑤停止強制執行:如強制扣薪、查封等可延緩執行
(3)協商缺點:
①協商期間無法向銀行融資借錢:信用遭凍結
②債務清償後信用也無法及時回復:通常會註記一年
③申請人資格限制:
I. 須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大於20萬元以上者
II.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超出1200萬元者
III. 曾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或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者
(4)申請債務協商前律師提供協助:
       債務協商申請流程,務必先尋求合格律師進行諮詢,將債務與財務狀況提供給律師,如正資產、負債情況、收入與支出等,律師會根據資料協助當事人為量身規劃個人還款計畫
       要開始申請協商時,律師會幫助債務人填寫債務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權人清冊,以書面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當銀行收到申請後會調查申請人財務狀況,並向其他債權人提供資料,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債權人及債務人無異議,前置協商成立,將依約定方式進行還款。

2.聲請更生或清算商

       當債務協商不成立後,除了再次申請協商(二次協商)外,債務人可以依法聲請債務更生或清算,是一種法律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2條第1項

I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1)債務更生或清算:
      適用於有穩定收入來源,但無法負擔每月銀行沉重繳款金額的個人。當債務協商不成立後,債務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
     當聲請條件通過後,債務人可以保護名下資產,並依法院認可的還款方案按時繳款,債務即有可能被勾銷;此外,當還款期間有困難時,還可以向法院聲請展延。
(2)更生清算優點:
①還款方案計畫可定6至8年,履約完成後剩餘債務就當然免責
②債務不再擴大,債務人亦能避免須支付龐大利息
(3)更生清算缺點:
①債務人信用遭凍結:期間無法向銀行借錢
②債務清償後信用亦無及時回復:註記時間約4年
③申請人資格限制:適合者如攤販、業務或經營早餐店工作等
I. 須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大於20萬元以下者
II.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低於1200萬元者
III. 曾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或前置債務協商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
(4)申請債清更生律師提供協助:
       務必先尋求合格律師進行諮詢,將債務與財務狀況提供給律師,如正資產、負債情況、收入與支出、債務金額、債權人名單等,律師會根據資料協助當事人為量身規劃債務清算或更生的計畫。
       律師會協助債務人與債權進行協商,及希望達成債務清算或更生的協議,包括債務償還計畫或重組。
       此外,律師可以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訴,當債務人遇到銀行不當催收行為,也能為當事人審閱法律文件、規劃還款計畫,根據具體情況提供建議與協助,使債務人保障自身權益。

3.辯護脫產指控的擬定策略:

       若要證明財產轉移非為脫產,債務人必須反駁脫產並蒐集證據,客觀事實與時間點即為關鍵。假設債務產生前債務人已為交易,律師就得為其主張辯護,該脫產指控係子虛烏有,因債務人不可能先知會欠債而事先安排脫產行為。

(二)律師協助債權人

1.協助追討債務:

      律師角色可以協助債權人追討債務,由律師專屬規劃催收服務,比如協助債權人撰寫書狀,聲請支付命令、本票或抵押物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法院執行命令取得債務人的財產清冊資料。
       由律師為債權人評估,規劃合適的方案,且能撰寫訴狀提交法院進行訴訟,代理債權人出庭進行協商等。

2.聲請強制執行:

       律師可以為債權人撰寫聲請強制執行書狀,提交於法院,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可以實現,避免債務人要行脫產,倘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就能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選擇律師應注意什麼?

1.律師在債務案件中也可能涉及詐欺行為?

       在律師倫理規範中有規定,律師不能為訴訟絕對勝訴作保證。實務上有律師保證追回金額,最後卻沒有追回的案例,在這樣債務案件中,就有可能有違反規定之虞。
      倘若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行為,將會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為審議,輕則有勸告、告誡,嚴重者則可能會送律師懲戒委員會,甚至遭除名之處分。

2.選擇律師前可以注意什麼?

       選擇律師前,除了上網爬文外,就債務糾紛案件,建議可以尋找作過大量強制執行案件類型的專業律師,案件若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細節與方式都較為瑣碎。
       此外,律師為當事人擬定訴訟策略,也必須蒐集有利於己的證據,通常債務糾紛涉及金錢,也多與銀行借貸有關。
       而要如何申請財力證明、正資產、負債情況、收入與支出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也較有助於當事人能事半功倍有效率地取得。

 |債務糾紛的法律程序

(一)債務訴訟流程:

1.蒐集證據

      債務訴訟要提告前,最重要的就是蒐證,債權人必須蒐集足夠證明雙方借款行為的證據,通常可以「借據」證明。
      此外,若有其他能證明雙方借貸關係的匯款紀錄、訊息紀錄或人證等,也可以作為證據。
      若對於準備的證據不確定或不知道哪些得作為證據,也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協助。

2.提起訴訟

(1)聲請支付命令: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若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債務人未提出異議,法院就會發出確定證明書,此時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提出民事訴訟:
       債務人提出異議,案件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若債務人所欠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內,則會先進入調節程序,當調解不成立後才會進入訴訟程序。
       當債權人勝訴後,及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便其債權得以實現。

3.開庭審理

       於開庭審理階段,原告與被告會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法院進行審理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並依個案複雜程度決定開庭次數,最後再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
       至關重要的是當事人必須於開庭審理階段舉證證明自己有債權或債務人有脫產行為,債務人也必須推翻自己沒有脫產行為。律師在此也扮演重要角色,為自己的當事人擬定有利的訴訟策略。

4.判決執行

      法院判決後,任一方不服判決,可以再上訴,但上訴次數與條件會因案件類型而有差異。
      當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勝訴,即可據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5.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1)支付命令:
       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或其他金錢替代物,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督促付款的支付命令,當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又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就可以直接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2)本票裁定:
       開出本票的發票人,當發票到期而未依本票約定付款,執票人即可憑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當法院下裁定後發票人未即時抗告,本票裁定就會確定,執票人即可憑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詳細內容可以參考:延伸閱讀—《欠錢不還怎麼辦?本票裁定為你討回公道!》

(二)強制執行程序:

1.債權人要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1)聲請強制執行:注意!是「聲」不是申!
       原則上,聲請強制執行的前提,是要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所謂執行名義,最常見的就是獲得法院的「勝訴判決」,並且等判決結果確定後,即可持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
       而根據強制執行法[5],還有如聲請假扣押裁定、起訴後或經由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公證書;或本票裁定[6]、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皆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仍不償還債款時,就可以透過國家公權力介入,強制債務人還款;執行手段通常是查封、扣押還有拍賣。
(2)強制執行流程:
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如勝訴判決、本票裁定
②持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
       債權人必須「主動」向法院聲請並提供所查報的「債務人財產」資料,除了前述提及可以向國稅局調查外,債權人也可以請法官協助調閱,並具備身分證、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影本及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
③法院執行:查封、扣押或拍賣
(3)債權人獲得金錢

2.強制執行手段有哪些?

(1)查封[8]
       指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於自己特定財產的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的一種執行行為,常見的方法是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貼上封條。
(2)扣押[9]: 扣押則是對於物品暫時占有的執行行為。
(3)拍賣:
       是法院指定的拍賣日期和地點,讓有意應買的人以口頭出價或投標的方式參與競標,由出價最高者得標。

3. 強制執行費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必須繳交執行費用。

(1)強制執行費用依法[10]規定也以「債權金額」作為分界:
①當債權未滿5,000元:不必繳納
②債權滿5,000元以上:繳納債權的 8 ‰ 元
③倘若為非財產案件:一律繳納3,000元
(2)費用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28條[11]
       原則上強制執行費用的必要部分由「債務人」負擔,但例外執行法院可以命債權人先預為繳納費用!
(3)強制執行法雖然就費用計算規定的落落長,但其實司法院有提供便民服務,也就是我們可以透過:
       司法院網站《司法規費試算》預先知道我們大概要繳納多少費用,而本條規定的是屬於民事「訴訟事件」中的「聲請強制執行」,有需要的讀者也可以點擊連結資訊進行試算喔!

(三)刑事責任追究:

1.債務糾紛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實務上債務糾紛還可能涉及到刑法詐欺罪背信罪,此外,前述所說的損害債權罪,屬於告訴乃論罪,當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行為時,債權人也可以向偵查機關進行提告,以刑事責任追究債務人。
      不過要注意的是,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損害債權罪的告訴時,若無法證明對方是故意脫產,如脫產時間點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有故意,則對方就可能變成合法脫產。
       刑事提告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了解細節,避免自身權益受損,而少了可以保護債權的選擇。

2.債務糾紛可以提起刑事告訴嗎?

       綜上因債務人脫產行為更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依法債權人當然也能提起刑事告訴。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若已有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而有因為該刑事訴訟審理的犯罪受損害的人,可以撰寫書狀,向同一刑事法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時法院可以將民事與刑事案件併由同一個刑事法庭審理。
       刑附民有個好處是,刑事案件是由檢察官蒐證,同時也會減輕原告在民事上蒐集證據之舉證責任。

 |補充:與借貸相關法律問題

(一)借貸契約與借據

1.借貸契約

民法 第474條

I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II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1)借貸契約雙方權利義務:
       消費借貸契約是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給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2)借貸契約法律效力:
       借貸契約無論是以書面還是口頭約定都可以成立,但必須要有金錢來往的事實存在。
       此外,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簡單地說就是必須要有金錢或物交付給他方的事實時,契約才算成立。

2.撰寫借據時應注意事項及最新借據範本

:「律師!既然口頭約定也可以成立借貸契約,那雙方當初沒有填寫借據,應該也沒關係吧?」
       雖然借貸契約性質上非要式契約,口頭也可以成立,但實務上在進入法院爭執雙方到底有沒有借款事實存在時,「借據」便成為了很重要的關鍵證據。
       我們仍然會建議當事人在借款時要撰寫借據!借據上應載明借款人與被借款人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支付方式、約定還款日、有無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等。
(借據範本,僅供參考)
借 款 契 約
立書人:甲方 ______ (貸與人)
乙方 ______ (借用人)
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
       甲方於民國(下同)XX 年 XX 月 XX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OOO
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
二、利息:
       本借款契約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___計算之
三、還款日期:
       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至 XX 年 XX 月 XX 日
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於前開數額清償完畢之前,乙
方應於每月___日(含)前給付甲方OOO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
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四、擔保:
       乙方願提出: 坐落於 口口口 之土地、面額OOO元之本票 1 張 前開
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
五、強制執行: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六、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口口 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之
法院。
七、其他:
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貸與人(即甲方):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
住址:
借用人(即乙方):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
住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二)保證人責任

       我們在與銀行信貸或借款時,基本上都會要求我們提供保證人為自己擔保,目的是為了避免最後無法清償貸款時,銀行損失慘重。
       想必也常耳聞能不為他人作保就盡量不要,以免節外生枝。確切而言,保證人要負擔什麼責任?既然作保風險那麼高,為什麼還有存在的必要呢?又我們真的成為他人保證人時,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1.借貸的保證人:

民法 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借貸關係中的保證人指的是,當借款人無法償還債務時,為借款人作擔保的人。保證人除常出現在借貸關係中,就租賃契約協議也有適用,以確保債務可以得到償還。
       保證契約簽訂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與第三人(保證人),用以擔保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基於借貸或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當被保證人無法將借款償還債權人時,保證人就必須承擔責任,並在必要時償還債務。

2.保證人的責任範圍

       雖說保證人在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時必須負責,但所要負的責任,會視擔任的保證人類型不同而有不同的範圍:
民法 第740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1)一般保證人:
       主要負責當債務人無力償還時,債權人(實務上常見的是銀行)才可以要求向一般保證人請求償還債務人欠款。
(2)連帶保證人:
民法 第273條

I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II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保證人所擔保的是與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的特殊保證。
       當債務人無力償還時,債權人除了向債務人追討外,根據民法第273條,也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要求償還債務,連帶保證人必須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
       原則上,根據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的權利是不能預先拋棄的,而先訴抗辯權即是保證人的權利。舉例來說,銀行身為債權人,必須先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否則保證人是可以對銀行拒絕清償的,只有當強制執行仍無法獲得債權滿足時,才可以向保證人要錢。
       但根據民法第746條第1款,先訴抗辯權是規定例外可以拋棄的權利,當作為連帶保證人,就無法享有先訴抗辯權的主張,債權人就不用等到強制執行時未果時才可以向保證人要錢。
(3)共同保證人:
       通常由2人以上共同擔任保證人,對同一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對共同保證人或債務人中其中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部分的給付,當債務沒有全部清償以前,共同保證人間均要負擔連帶責任。
       與連帶保證人不同的是,數保證人間各自仍享有保證人的權利,保證具從屬性及補充性外,各保證人也仍享有先訴抗辯權。
       當借款人無法按時償還貸款時,銀行可能就會向保證人追款,此時對於保證人信用紀錄或財務狀況也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此外,當借款人確實無力還款時,保證人就必須為其負擔償還債務的責任。

3.保證人有什麼權益?

:「律師,人家都說人呆才作保,沒是千萬不要當別人的保證人,是真的嗎?萬一我真的不小心替人作保了,有什麼權益可以主張、保護自己?」
民法 第742條 抗辯權

I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II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 第742條之1 抵銷權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 第744條 拒絕清償權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 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 第749條 代位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 第750條 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

I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II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我們替債務人作保且也還了錢以後,難道就摸摸鼻子喝西北風了嗎?此時,保證人根據民法第749條,可以行使「代位權」:
       保證人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在償還的範圍內,會直接承受債權人原來對主債務人(也就是被保證人)的權利,包括債權、對債權的其他擔保、利息或違約金等權利。簡單來說,可以直接想像保證人成為了債務人(被保證人)的新債權人,進而對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
       此外,既然保證人成為新的債權人以後,倘債務人不願還錢而為脫產行為時,也可以對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償還,流程就會連結到我們最一開始所述。

(三)高利貸與重利

民法 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刑法 第344條

I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1.什麼是高利貸?怎樣才算法律中不允許的高利貸行為?

       高利貸,指的是要求特別高利息的貸款,比較常聽到的像是,與地下錢莊借錢通常就容易被收取高額利息。
       在高利貸行為中,法律在民、刑事都有所規定。事實上,私人間訂立契約是可以約定利息的,只不過利率的約定不能超過16%,目的是為使借款人的債務負擔不會過重,同時達交易秩序安全的保護。
      必須注意的是,當事人間如果約定利率超過16%,超過的部分是直接無效的。

2.高利貸是否構成重利罪?重利罪構成要件

       高利貸行為會構成刑法重利罪,但要注意的是,重利罪必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借錢給他人,並且取得重利時,才會構成本罪。
       也就是說,倘若行為人放高利貸但沒有取得高額利息利率時,因為不處罰未遂行為,就不會構成重利罪。
(1)債務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
       實務上會審酌債務人是否有考量過向債權人借款,即便利息高但更有助於對其他資金的運用及規劃,才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還是是在沒有時間思考或沒有借貸經驗的情況下,才草率做出的決定,進而認定是否屬於重利的構成要件情狀。
(2)債權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就算高於民法約定利率16%上限,也不必然構成本罪,實務上通常會再審酌當地經濟與交易情況為綜合考量。
       並且一定要當債權人「取得」以後,才有可能構成本罪。

3.應如何檢舉高利貸以保護自身權益?

(1)撥打「110」報警或至警察局報案
(2)內政部不當討債申訴專線「02-2356-5009」

(四)支票的法律效力

1.支票的法律性質與概念: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類型。發票人依票據法的規定,簽發由自己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有價證券,票據本身有可以作為支付工具的性質。
(1)付款請求權:執票人向不同義務人為請求有不同的時效規定。
①付款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
②保付人: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係因為第138條有規定,保付人之付款責任同匯票承兌人,而觀執票人對承兌人之請求時效有3年足以推之,保付人被請求付款的時效應也為三年。
(2)追索權:
          執票人向前手為追索權行使起算時點與匯票、本票相同,但時效會因行使對象(義務人)之不同而有所異。
①發票人:1年(第22條第1項後段)
②前手:4個月(第22條第2項)
(3)再追索權:
     背書人向前手為再追索權行使,自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時起算,時效為2個月。

2.支票提示期限:

       取得支票後,必須在期限內提示才能兌換;若超過提示期限後才進行,則會以發票人是否撤銷付款委託來認定(票據法第136條):
(1)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不管何時提示,金融業者都不必付款。
(2)發票人未撤銷付款委託:金融業者在發票日的1年內,仍須付款。

3.支票可以退票嗎?支票退票有什麼法律效果?

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

I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II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根據票信管理新制,提示的支票會因為一些原因導致退票的情況發生,例如「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此時必須辦理清償註記。
       發票人在退票次日起算3年內清償票款,可以申請辦理註記。
       然而,支票遭退票後,將影響債權人的債權,當發票人又避而不見拒絕付款,執票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發票人)應在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1]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3]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5] 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6]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票據法第123條

[7]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8] 查封之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對動產之查封、同法第75條,則是對不動產之查封。

[9] 扣押之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10]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至3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第28條之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11] 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2024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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