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時間
週一至週五 上午9:00-18:00
地址
104070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7號7樓(行天宮正對面)
電話
02-25168775
AI Law Firm
I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II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 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I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II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I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II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III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II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 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I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I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II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I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II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I 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 ,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 或聲請費。
II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扣抵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I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II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III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I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
II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III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I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II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I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I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II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徵執行費。
III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1]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I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II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2] 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2項第5款,「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五百元: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3]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2項,「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二、電信事業:指經營以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三、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指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以網路聲請發支付命令及線上繳納督促程序聲請費,並由法院接收電子資料製作支付命令。」
[5]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6]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7] 查封之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對動產之查封、同法第75條,則是對不動產之查封。
[8] 扣押之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9]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至3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第28條之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10] 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11]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1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0950 號民事裁定
[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506 號民事裁定
[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078 號民事裁定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955 號民事裁定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0530 號民事其他文書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0896 號民事裁定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995 號民事裁定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E6mWl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