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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 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II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洩漏者。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 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I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 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II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 之。
III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IV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I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II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 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II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I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 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II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III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 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IV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V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VI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資訊如具有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者,始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蓋營業秘密之所以要保護,在於所有人主觀上存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若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得自由接觸相關資訊,所有人既不在乎資訊之保密,法律亦無須給予保護。…略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就該等資訊「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且始終未見原告公司對該產品作任何客觀上保密之積極作為【例如「與所有接觸到該特定營業秘密之員 工約定「保密協議」(原告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概括與所有 員工約定保密義務,而該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業如前 述,故非屬對於該產品之資訊為保密之積極作為)、又例如 「制定保全計畫並做好保全措施,例如要求研發人員對其辦 公處所隨時上鎖、限制訪客或與該研發事務無關之其他員工接近存放機密之處所等措施」】,自難認系爭「螺旋真空泵 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等資訊,合 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秘密性,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 ,應判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等 情,自無足採,亦應予駁回。」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6] 參自:營業秘密保護實務教戰手冊3.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2年8月。
[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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