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時間
週一至週五 上午9:00-18:00
地址
104070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7號7樓(行天宮正對面)
電話
02-25168775
AI Law Firm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I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II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III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I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II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法定財產制 | 約定財產制(向法院聲請登記) | ||
共同財產制 | 分別財產制 | ||
種類 | 1.婚前財產2.婚後財產:財產制消滅,有剩餘財產分配3.特有財產 | 1.共同財產(1)特有財產以外合併為共同財產(2)得約定僅以勞力所得相關財產收入作為共同財產2.特有財產 | 1.婚前財產2.婚後財產 |
所有權 | 1.婚前或婚後,均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2.不能證明為誰所由,推定共有。 | 1.共同財產:公同共有2.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 各自所有 |
管理權 | 各自管理 | 1.共同財產:原則共同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一方管理2.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 各自管理 |
管理費用負擔 | 各自負擔 | 1.共同財產:共同財產負擔2.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 各自使用、收益 |
所有權 | 各自處分財產 | 1.共同財產:原則共同決定,一方要處分時須經他方同意2.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 各自處分 |
債務清償責任 | 自己債務自己負責,若一方替他方清償,則清償者可向他方請求償還。 | 1.共同財產債務:共同財產清償。一方以特有清償,之後可以請求補償。2. 特有財產債務:各自負擔,但以共同財產清償特有,他方可請求償還。 | 自己債務自己負擔,一方以自己財產償還,可以請他方償還。 |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有財產分配 | 無財產分配 |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II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III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IV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I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II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I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 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III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I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II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I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I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II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II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 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I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 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II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
I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 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II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III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 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https://reurl.cc/g6DWV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