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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I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II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III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IV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I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
II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III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IV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離婚協議書立書人_____(以下簡稱甲方)_____(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同意以兩願離婚之方式終止雙方之婚姻關係,爰就雙方之財產關係及身分關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相關事項,協議約定如下:壹、(就雙方兩願離婚同意之年月日及證人確認雙方有真意為說明)...貳、(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擔任之約定)...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約定)...一、方式二、期間(可以依不同期間、節慶為不同方式之約定)三、應遵守事項伍、(未成年子女的特別約定事項)...一、二、陸、(離婚夫妻財產及其他權利之請求或拋棄之約定)...柒、本協議書壹式__份,雙方、戶政機關、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如有任何增修刪減,雙方應於增修刪減處簽名蓋章。由雙方共同攜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捌、(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簽署攔】離婚人(甲方): 〔簽章〕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離婚人(乙方): 〔簽章〕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證人: 〔簽章〕證人: 〔簽章〕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I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I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II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I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I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II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II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V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V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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