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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贍養費 | 扶養費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1057條 | 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 |
費用給付對象 | 配偶一方 | 未成年子女 |
要件 | 1.無過失夫妻一方2.法院裁判離婚3.該方陷於生活困難 | 1.未成年子女之法律上父母2.其中一方不給付扶養費3.他方可請求 |
時效 | 離婚時起5年 | 未約定代墊扶養費:15年有約定代墊扶養費:5年未來扶養費:子女成年前 |
I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II 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
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
II 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亦同。
[1]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被上訴人請求與之離婚,既有理由,而上訴人就其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應認為無過失,則其主張無謀生能力,應可採信。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應屬有據。」
[2] 司法院,業務綜覽:民事執行,伍、107年後重大變革: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4] 參考英國Matrimonial Causes Act1973 S.25 夫妻財產分配事件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6] 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各項業務申請書下載
[7] 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63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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