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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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0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7號7樓(行天宮正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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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Law Firm
單獨監護 | 共同監護 | |
監護權人 | 父或母一方 | 父母均屬之 |
監護權內容 | 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有獨立決定權 | 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必須共同決定 |
限制與其他 | 1. 不可妨礙他方對子女行使探視權2.不可單獨為子女改姓 | 為確保子女穩定生活,日常起居仍多由「主要照顧者」負責 |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I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II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III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IV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V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I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II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I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II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I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II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1] 民法第1060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2]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3] 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4] 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5] 民法第1086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6]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 Garska v. McCoy , 278 S.E.2d 357 , 362 (W. Va. 198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10]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第108條,「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111年憲判字第8號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12] 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工作手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便民服務-家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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