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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II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I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III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IV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I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II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III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IV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V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I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II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I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II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緩起訴 | 緩刑 | |
定義 |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罪刑情節輕微、嫌疑重大但有悔悟,暫時不予起訴。 | 屬一種附條件刑罰,當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宣告一定刑期後,予以暫緩執行決定。 |
程序 | 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作成 | 審判階段,由法院作成 |
效力 | 1. 緩起訴期間,檢察官未撤銷,原則上不得提起公訴2. 緩起訴期滿,視為不起訴。 | 1. 緩刑期間,被告遵守緩刑義務,刑罰不予執行。2. 反之,被告違反義務,法院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罰。 |
前科 | 不留前科 | 遵守緩刑義務期滿後,不留前科。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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