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為:傷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就可能構成傷害罪。
(2)傷害結果:是否構成輕傷罪,乃在行為是否有造成受傷的結果。
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或影響其生理機能。法院認為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
例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然而程度須達到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
傷害結果並不以身體之外傷為限,被害人若由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而致病,健康因而受損,亦可構成本罪。
如被害人遭毆打時無明顯外傷,但已呈現頭痛、頭暈等非外顯傷勢,甚而併發暈眩、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健康受損之傷勢,仍符合傷害罪之成立要件。
如果原本只是普通傷害,但卻發生導致被害人致重傷或是死亡的結果,在本條第2項規定,則有加重刑罰的效果。
行為人必須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並且有意使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發生,對於結果發生也有所認識。
所謂間接故意,指對於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舉例而言,甲帶開山刀在大庭廣眾下揮舞,縱使他沒有想要傷害別人,但他也可以預見在大庭廣眾下揮開山刀是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的結果,卻仍為之,表示真有該受傷結果發生也不違背甲的本意,此時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有間接故意。
2.傷害罪類型如何區分呢?依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身體或精神作區分:
通常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如跌倒、破皮、擦挫傷、紅腫。
故意打人,若只是被害人主觀感覺疼痛,沒有造成身體的生理機能受影響,便無法構成刑事傷害罪,如有明顯的外部刀傷。
傷害包含身體或健康,若對他人實施暴行、脅迫,使精神受重大打擊之情形,因屬於傷害人的健康,故也算傷害罪的一種。
例如被害人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等,都算是造成被害人有精神上傷害。
普通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也就是有告訴權人要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或有人告發,機關才可以進行起訴的,而告訴權行使時效,也不要忘記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的「六個月」!
直系血親尊親屬就是指我們的父母、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等。假設對自己的爸爸媽媽為普通傷害行為,縱然沒有實際讓他們受傷,也就是未遂的情形,刑法第281條也會處罰行為人。
會有這條特別規定是因為刑法不處罰普通傷害未遂,但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行為,除了加重其刑外,在未遂情形,大方向來說,受我們倫理道德觀念影響而認為對尊親屬為傷害行為是更不被允許的,所以才有這些例外規定。
刑法第80條第1項對應不同的最重本刑而有不同追訴期,因此根據刑法不同類型的傷害罪,有其傷害罪時效,整理如下:
①普通傷害罪:輕傷罪追訴期為20年。
②傷害致重傷:追訴期為30年。
③傷害致死:無追訴期限制。
④過失傷害:追訴期為10年。
⑤過失傷害致重傷:追訴期為20年。
(2)家暴傷害罪追訴期多久呢?遇到家暴傷害案該怎麼辦?
家暴案件一直存在於這個社會,在判斷傷害案件追訴期多久,應先區分所遇到的家暴案件涉及普通傷害還是已達重傷程度。此外,若案件屬於普通傷害罪,當受家暴者欲使加害人受追訴,務必於6個月內的告訴期間向警局報警或直接向檢察署提告。
須注意的是,告訴期與追訴期是不一樣的概念喔!倘若不幸遇家暴傷害案件,可以下列應對方式保護自己:安全第一:
①報警求助:撥打110報警或打113向社政單位尋求協助。
②驗傷診療:到醫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開立乙種即可)。
③蒐集證據:確保自己在安全前提下,得拍照、錄音、文字自述紀錄受暴力情形。
④法律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或其他法律協助
之所以提醒各位告訴期與追訴期的不同,乃在於當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受暴者可能因必須維持家庭關係,往往選擇隱忍而不向家暴者提告,若案僅涉普通傷害罪,因屬告訴乃論罪,即會因逾告訴期而不能再對加害人此次家暴行為為提告。
此外,若有取得驗傷單,也都只有自傷害暴力起六個月內提出傷害告訴的期限,但這些驗傷單非逾告訴期即不具任何作用,當要聲請核發保護令或訴請離婚時,應保留下來以作為相關書證,以作為是否有長期受虐的事實依據。
(1) 普通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普通傷害致重傷: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普通傷害致死: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傷指的是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失去一眼、一耳或一肢(手、腿或腳等)以上,或者語能(如發聲)、嗅覺、味覺或生殖機能等毀敗或嚴重減損。
法院在認定被害人是否構成重傷,就各款內容如何解釋,透過判決具體舉例如下:
由被告甲持PU彈簧條及以徒手方式,被告丁則以徒手方式,共同 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右眼矯正視力僅達0.2,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被告竟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數下,致其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遭到外力嚴重攻擊,經診斷為左耳突發性耳聾,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喪失聽力。
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鼻樑部、左下眼瞼及右側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之傷害,渠雙眼、鼻部傷勢經後續診斷為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味能、嗅能機能之重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
乙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2樓廚房之剪刀剪斷丙之陰莖,再將剪斷之陰莖丟至浴室馬桶沖掉。乙旋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自首,經警協助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丙,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丙仍因殘餘陰莖長度僅餘1.5公分,已無法行正常性交及使他人受孕,而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依臨床經驗,以強酸物質潑灑人類眼睛及臉部,僅需極短的暴露時間即有可能腐蝕眼表面組織,對人的眼睛及臉部組織造成重傷害、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如造成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亦有可能形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容貌嚴重損毀。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脾臟破裂,經手術並割除脾臟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之脾臟已因本件事故毀敗不治而割除,其所受傷勢應屬重傷。
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甲男有受虐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及腦梗塞等傷勢,於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小頭症、全面發展遲緩、左半腦嚴重功能障礙、右半腦有明顯癲癇、右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右側肢體偏癱)及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1) 傷害行為
(2) 重傷結果:如上面舉例每款可能的態樣
(3) 重傷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傷他人的故意,並且有意使重傷的構成要件發生,對於結果發生也有所認識。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3. 被害人若被斷一隻手或腳,但及時救治,經術後接回並恢復良好?算重傷害嗎?
因現今醫療科技技術進步,當被害人的手被行為人砍斷時,送醫急救通常都能接回,且術後也不會有什麼大礙。
有問題的是,行為人行為當下確實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但經過診治後,重傷結果是否就此不見了呢?我們要如何認定這樣的情況有沒有成立重傷罪?
(1) 重傷結果會以「經診治後結果」為斷:回復良好則非重傷
(2) 補充:回復良好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斷
法院對此認為重傷結果會以「經診治後結果」為斷,並非以被害人受攻擊的當下時點為準。
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不以驗斷的最初時點狀況為標準,如果經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然不能回復原狀但僅減衰其效用,仍不屬於重傷。
特別的是,最近法院也有認為,因每個刑事案件所要審理的事實不同,所需的訴訟時間長短也不一,在這些真空期間若沒有具體明確標準判定被害人是否達回復良好或僅剩輕傷,對重傷的認定仍屬不夠具體,因此判斷的時點應該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補充對於「何時才算回復良好」的模糊不明空間。
雖說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罪,但若行為人所犯已屬重傷,此時原則上經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都應即進行調查。
原則上重傷害罪非告訴乃論,而例外為告訴乃論罪的部分,只有過失致重傷的情形:
重傷罪因不包含普通傷害的結果,故追訴期最少20年、最多30年:
(1)重傷:追訴期為30年。
(2)傷害致重傷:追訴期為30年。
(3)重傷害致死:無追訴期限制。
(4)過失傷害致重傷:追訴期為20年。
(1) 重傷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重傷致死罪: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 傷害行為
(2) 輕傷或重傷結果:如上面舉例每款可能的態樣
(3) 輕傷或重傷行為與被害人成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簡單地說,無認識過失就是行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結果發生;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產生犯罪結果,但堅信自己不會讓結果發生。
怎麼判定行為人傷害別人是出於不小心還是故意?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或過失,是存在於個人內心的想法,除非行為人本身的自白,否則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也只能從行為人的外在以及行為當時客觀情況,再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照社會常理,評價行為人在行為當時的心態。
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原本有第2項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來該項存在目的是因為考量到業務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的危險性,以及發生實際損害的頻率不但比較高,通常後果也都比一般過失行為嚴重。此外,從事業務的人對於一定危險的認識能力理當比一般人高,法律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應能避免發生一定危險的期待也會比較高。因此當業務過失造成傷害結果,就應較一般過失行為造成的傷害結果負擔較重的刑責。
那後來為什麼刪除了呢?理由在於:
事實上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害未必會一般人要大,對於只要從事業務的人造成過失傷害結果就要處以比較重的刑責,是有違反平等原則的,也難以說明為什麼從事業務的人就有比較高避免發生危險的期待。
刑法第284條後段,則規定若行為人過失傷害被害人而導致重傷結果,會加重刑責。
認定上依我們前述對重傷的定義,即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解析作結合。
(1) 普通過失傷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 過失傷害致重傷: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我們常在新聞上也能看到,很多人會教唆別人去打人,通常這種教唆傷害的情形,縱使在刑法第277條上好像沒有處罰,但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去傷害別人的人,如果他人確實導致別人有傷害結果,教唆的人也一樣要負起傷害罪的責任。
舉個比較具體的教唆例子:先前發生轟動社會的國三生乾哥妹割喉案,後經檢察官起訴,縱使乾妹非實際動手的人,最後也依教唆殺人罪被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