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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I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 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II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III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 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I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II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III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I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 過及結果。
II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 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 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 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3條
I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 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II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III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IV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 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第31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 □依法令規定。
二、 □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元。
(二)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________元。
(三) 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
(四) 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 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 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 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 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 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1]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2]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2項,「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3] 可參交通部觀光署觀光法規: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4]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7日 消保法字第0910000156號
[5]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6]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條第2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條第2項,皆有訂明「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7]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8]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9]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10] 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11] 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2項,「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12] 行政院資訊與服務,消費者保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3]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14]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15]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16]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17]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18]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19] 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0]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21] 民法第514條之10,「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22]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2項
[23]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0條
[24]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2條、23條、24條
[2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5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5條。
[26]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6條、27條。
[2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64 號裁定
[28] 就此,發展觀光條例亦有相關規範,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相關停業處分之判決可參:八仙塵爆案,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之停業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14 號判決。
[29]消費者保護法第60條,「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30]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31]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32]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33] 關於設定高額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226號民事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拒接電話,迄今不讀訊息,電話也關機,已失聯近2個月,並以相對人稱『而且我卡債就350了。只有其他的才是我投資。但我投資有風險目前的都是虧損的。』等語,……略以,並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光碟乙份、建物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略以…,堪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他投資又虧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35]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全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理由,「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略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有授信異常紀錄,經聲請人履為催告均未獲置理,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徵信中心資料,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36] 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3款,「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假扣押之原因。」、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37]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38] 如夫或妻之一方則為1/10,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雇傭關係之勞工也為1/10,參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
[40]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41]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42] 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5項,「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43] 應備資料如:理賠申請書、領隊報告書、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相關費用收據正本、行程表、登機船證。
[44]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辦事細則第21條第1項,「經受理之案件,由本會依查得之事證審核,送交輪值調處委員,並由本會通知承辦該次旅遊之會員及申請人定期到會協調。但如會員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致無法調處時,由調處委員依查得之事證審核逕行認定,並依章程第六條第二項及本辦事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代償。」
[45]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辦事細則第22條,「申訴案件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不予代償: 一、因可歸責於旅遊消費者之事由,致本會會員未能依原旅遊契約履行或致損害者。 二、申請人未能證明舉辦旅遊之本會會員有違反旅遊契約情事或對其所受損害及欠款無法證明者。 三、有顯然之證據,足證旅遊消費者與舉辦旅遊之本會會員間,有通謀詐領保障金之情事者。四、旅遊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或欠款,與旅遊契約之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五、會員之業務超出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營業範圍者。 六、旅遊消費者之損失可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或其他規定獲得理賠者。七、旅遊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旅遊相關費用者。但本會與相關金融機構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八、旅遊消費者購買禮券或類似禮券或行程兌換券等之旅遊產品者。九、旅遊消費者購買旅遊產品未有明確出發日期或使用日期或其他有違反旅遊市場交易常態者。 申訴案件經調處不成,須由法院裁判賠償責任者,申請人自本會通知調處不成時起算六個月內應依法提起訴訟及行使保全程序,確定其債權,並通知本會,否則不予代償。」
[47]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0條,「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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