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4]憲法第8條
[5]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6]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7]憲法第8條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8]憲法第8條第2項,「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9]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10]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11]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代庫銀行應自刑事保證金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次日起,至實際兌付日止,按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12]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13]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14]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15]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16]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17]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18]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19]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0]刑訴第413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