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時間
週一至週五 上午9:00-18:00

地址
104070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7號7樓(行天宮正對面)

電話
02-25168775

什麼是羈押?羈押等同於有罪嗎?

什麼是羈押?羈押等同於有罪嗎?有什麼替代手段?

羈押之要件與救濟程序介紹

“H市日前發生了一起社會事件,一名70歲老翁被發現陳屍於小貨車上的冷凍櫃內,遺體遭火焚燒至面目全非,警方循線鎖定了甲姓主嫌,並將人逮捕歸案,移送地檢署進行偵辦,檢方訊問後認定甲姓主嫌涉犯3罪,並有逃亡、串供之虞,犯罪嫌疑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
       如果各位有瀏覽社會新聞的習慣,想必都會常常看到羈押這個詞吧!生活中不乏有刑事案件之嫌疑犯遭到羈押的報導,有些人一看到羈押這兩個字就會下意識認為:「既然他都被關起來了,那他一定就是犯人啦!」但事實真的是如此嗎?以下就讓我們來介紹羈押的意思及要件,還有哪些救濟程序跟替代手段吧!

 |何謂「羈押」與「羈押禁見」?

(一)何謂羈押?

        羈押是指為了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預防社會危險,而將被告拘禁在一定場所(看守所),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的強制處分。

(二)何謂羈押禁見?

        羈押禁見是指法院裁定將被告拘束於看守所內,並禁止被告與律師以外之人見面。
        原則上被羈押之被告仍可以接見親友,也能與外界通信或是收受物品,但如果法院認為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或收受物品的行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可能性,就可以裁定羈押禁見[1]

 |被羈押等同於有罪嗎?

       雖然羈押與徒刑之執行都是長期拘束人身自由的措施,但羈押是確定判決前的拘禁處分,是一種法院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串供或逃亡之虞,為了保護證據而暫時將被告關在看守所的強制手段,與確定判決後的徒刑執行並不相同!因此,被羈押不等同於有罪,在確定判決前皆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

 |羈押之種類

(一)一般性羈押

        一般性羈押是指法官訊問完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串供及逃亡的可能性,若不予羈押,將會對刑事追訴及審判造成困難。

(二)預防性羈押

        預防性羈押與一般性羈押最大的不同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若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即可對被告實施預防性羈押。

 |羈押之要件

(一)重大犯罪嫌疑

        無論是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被告皆須具備重大犯罪嫌疑之要件,所謂重大犯罪嫌疑是指有具體的事由,足以讓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及其被指控的犯罪,不過因為此要件較難舉證,所以法院具備較多裁量空間。

(二)法定之羈押原因

        此外,還必須具備法律列舉的羈押原因,始能羈押被告,而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因考量點不同,分別有不同的法定羈押原因,詳細介紹如下:

1.一般性羈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2]規定,一般性羈押的法定羈押原因為:
(1)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
(3)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

2.預防性羈押:

        預防性羈押的法定羈押原因則是指被告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3]所列舉之特定犯罪,像是放火罪、強制性交罪、竊盜罪等容易反覆實行,且對社會造成高度危險之犯罪。

(三)羈押之必要性

        即使符合前兩項要件,法院仍須於有羈押之必要時,才能對被告實施羈押,而所謂有必要時其實是指羈押決定之做成應遵守比例原則,立法者將此意涵進一步具體化,規定於刑訴第101條與第101條之1。
        就一般性羈押而言,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才能認為合乎必要性;而預防性羈押則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羈押之程序與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羈押又可以分為偵查中羈押和審判中羈押兩種,程序如下:

(一)偵查中羈押

        偵查中羈押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簽發押票,且須符合一定原則:

1.拘捕前置原則

        拘捕前置原則是指必須先經合法的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雖然此原則於法並無明文,但其是由憲法第8條[4]規定衍生而來,藉由法院的雙重審查來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侵害。

2.檢察官須於時限內決定是否聲請羈押

        被告經警察拘提或逮捕並移送至地檢署後,檢察官須自拘捕時起24小時內決定是否聲請羈押,若檢察官認為欠缺羈押原因而不符合羈押要件,即應當場將被告釋放,但若是具備羈押之原因而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者,檢察官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再將被告釋放。

3.由法官裁定羈押

        法官除了審理被告是否經合法拘提逮捕外,還要審理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羈押原因,以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審判中羈押

        審判中羈押是指,法官於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時,得逕予羈押,無須遵守拘捕前置原則及24小時的限制。
        在審判階段,檢察官沒有聲請羈押的權限,一切都交由法官決定。

(三)羈押最長可以多久?[5]

        羈押期間自法官簽發押票之日起開始起算,而延押是指羈押期間屆滿後,由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延長。
        偵查中羈押期間最多2個月,延押時間不得超過2個月,且以延長一次為限,所以最多可達4個月。
        審判中羈押期間則是最多3個月,延押時間每次不得超過2個月,延押次數則視所犯之罪而有不同規定。若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一、二審合計可延押三次,三審只能延押一次;若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則一、二審合計可延押六次,三審則以一次為限。
        -補充:被告受到有罪判決確定後,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6]

(四)24小時時間限制是什麼?

        我們在前面有提到,檢察官需要自拘捕時起24小時內決定是否聲請羈押,但為什麼會有這個24小時的限制呢?
        其實這是根據憲法第8條[7]規定而來的,為了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若遭到逮捕或拘提,警方及檢察官至多只能將人民留置24小時,24小時屆滿就必須將其釋放,或是移送至法院,向法院聲請羈押。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我們稱之為法定障礙期間,例如發生交通障礙或被告身體突發狀況等等,這些時間是不計入24小時內的,要從24小時內扣除,詳細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例如小明於早上10點遭到逮捕,原則上要到隔天早上10點才會被釋放或移送至法院,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像是移送時間或是等候律師到場的時間都需要扣除,因此24小時會視需要扣除之時間再延後。
        Q:若是遭到拘提逮捕超過24小時要如何救濟呢?
        A:本人或他人可以向拘提逮捕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8],提審簡單來說就是「我要聲請見法官」的意思,藉由此制度防止法院以外的機關非法拘禁人民,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

 |羈押的替代手段有哪些?

       羈押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之完整,而透過拘禁被告的方式來避免其逃亡、串供或湮滅證據,但羈押本身是一種高度侵害人身自由的手段,所以如果透過其他替代手段亦能達成避免被告逃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目的時,依法即不得羈押被告。
       羈押的替代手段有下列幾種,詳細介紹如下:

(一)責付

        責付停止羈押是指法院得選任某個適當之人(通常是家人或律師)或機關看管被告,督促及確保被告於受法院傳喚時隨時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二)限制住居

        限制住居是指法院限制被告居住在現在住的地方,或是其他指定的居住地,並透過按時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來確認被告是否真的居住在該處,以確保被告能確實收到傳喚或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三)具保

        具保就是俗稱的交保,是指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羈押原因仍存在,但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時,得命被告提出一筆保證金,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如果具保後被告卻逃亡或隱匿不出庭,法院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9],將保證金沒入。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1.誰可以幫忙聲請具保?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0]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得為其輔佐之人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等;辯護人則通常為律師。
        因此,被告及上述之人在羈押中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果案件尚在偵查中,法官會徵詢檢察官的意見,若最後認為符合停止羈押的要件,法官便做成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

2.刑事保證金何時可以發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於下列情形可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
(1)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
(2)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到案執行後。
(3)案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
(4)因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例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因為保證金是由司法機關委由國家銀行保管,所以是會有利息的,因此發還保證金時會依照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11],計算利息後一併發還[12]

3.刑事保證金如何發還?

        保證金發還的方式主要分為以下2種:
(1)親自領取:
        選擇親自領取者,需要攜帶「發還保證金通知單」、「原繳款收據」、「身分證」及「印章」至檢察署或法院為民服務中心辦理。
        若是由委託人代為領取,委託人除了需要攜帶上述的文件,還需攜帶自己的身分證以及委任書。
(2)劃撥匯款:
        選擇劃撥匯款者則需填寫「劃撥同意書」,並附上繳款收據、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回檢察署出納室辦理劃撥手續。

(四)哪些情況不可以駁回具保之聲請?

        法院對於聲請具保有裁決的權限,並非只要聲請具保法院就一定要接受,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13]規定,受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

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3.現有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者。

 |羈押之其他救濟途徑-抗告與準抗告

       羈押是一種強烈侵害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所以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中也為羈押訂定了諸多救濟手段,除了上述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還可以提起抗告或準抗告。

(一)定義

1.抗告

        抗告是對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14]規定,得向做成處分之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2.準抗告

        準抗告則是對於個別法官之處分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15]規定,得向做成該處分之法官之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

(二)期限

        除非有特別規定,原則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或準抗告[16]

(三)誰可以提起抗告(準抗告)?

        除了被告本人可以提起抗告(準抗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也可以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17](準抗告),此外,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18],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除非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原審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準抗告)。

(四)法律效果

        若抗告(準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會裁定駁回[19],但法院若認為被告之抗告(準抗告)有理由,則應撤銷原本之羈押決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再開一次羈押庭[20]
        另為避免抗告法院一再撤銷發回,造成案件久懸不決,法院亦得於有必要時自為裁定,加速偵查與審判程序。

[1]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2]刑事訴訟法第10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4]憲法第8

[5]刑事訴訟法第108

[6]刑法第37條之2第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7]憲法第8條第2,「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8]憲法第8條第2,「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9]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10]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11]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7條第1,「代庫銀行應自刑事保證金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次日起,至實際兌付日止,按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12]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13]刑事訴訟法第114,「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14]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15]刑事訴訟法第416

[16]刑事訴訟法第406

[17]刑事訴訟法第419,「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5,「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18]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19]刑事訴訟法第412,「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0]刑訴第413,「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2025年1月13日
				
					https://reurl.cc/DKoEQe
				
			

如有任何委任需求,歡迎預約法律諮詢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