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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V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I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第407號解釋,「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明定。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手指插入甲陰道之程度,均業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無訛。」
[7] 詳細可參,《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醫療處置與驗傷採證技巧》,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受有外陰部陳舊性撕裂傷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8]「驗傷診斷書」屬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認定證據之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母於發現A女會陰部受傷流血後,將A女帶往臺大醫院驗傷,並檢驗查出陰部有陰蒂新裂傷約0.5公分,其餘部位則無明顯傷痕,此有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6-7頁),是以A女所受上開傷害之成因即為本件所應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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