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時間
週一至週五 上午9:00-18:00
地址
104070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7號7樓(行天宮正對面)
電話
02-25168775
AI Law Firm
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II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I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II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III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IV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V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I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II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III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
I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II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III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IV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1] 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2] 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3] 消費者保護法第42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4] 消費者保護法第39條,「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 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6] 公平交易法第1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
[8]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9]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
[10] 歐洲共同市場1990年服務責任要綱建議案第2條
[11]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原告係為向被告學習美髮技術而支付學費30,000元,其目的係為習得一技之長,並將習得技藝提供服務予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報酬,被告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本件交易型態,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消費關係存在,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12]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13] 臺灣高等法院87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15] 消費者保護法第第2條,「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被告經營燒臘店,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1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
[18]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符OO係萬OO公司負責人,洪OO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OO、洪OO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可按。」
[19] 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及OOO均為自然人,且無證據顯示有以交易不動產為營業,足見皆非企業經營者,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下略。」亦即判決指出雙方僅偶將不動產出售非以之為營業行為,即不是用消費者保護法。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25]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消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26]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2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28] 102年9 月23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20058988 號
[29]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0336號
[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3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32]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消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33]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34]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3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3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2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
[3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小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40]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4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5月17日 消保法字第1000004336號
[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43]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979 號民事判決
[44] 民法第259條第6款,「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47]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49]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51]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52]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53] 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第5點
[54] 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https://reurl.cc/97LzV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