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時間
週一至週五 上午9:00-18:00

地址
104070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7號7樓(行天宮正對面)

電話
02-25168775

加重詐欺罪是什麼?

延續詐騙宇宙—告訴你如何成立加重詐欺罪!

(繪製 BY LEONA)
“ 《台版柬埔寨案》於去年底爆發後,現今仍有許多類似案例在我國發生,主要手段大多是以「高薪工作職缺」、「保證獲利」等誘餌,誘騙經濟狀況出問題的民眾,等待上鉤後再行拘禁、虐待,下場輕則被逼交出存摺、信用卡,淪為詐騙集團的行騙工具,重則遭虐打後棄屍,近日立法院亦有針對台版柬埔寨案判決結果做出相關討論。 ”
 
       不曉得大家是否還記得去年底的台版柬埔寨案,此案涉及刑事犯罪很深很廣,其中就包含加重詐欺罪。然而,我們前幾篇都有就詐欺、洗錢甚至人頭帳戶作討論,這次則要再進一步和大家分析加重詐欺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分享相關案例:

論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一)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

刑法 第339條之4

I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本罪構成要件

       .客觀要件:
(1) 行為人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
(2) 符合加重詐欺罪各要件:
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如詐騙集團冒用檢察官名義,通知人民因查獲其戶頭有不法犯罪所得,所以被列為警示戶,後指示須提領接受監管才能解鎖。
       此款加重理由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權力的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其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
       只要客觀上從外觀來看,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以真有此機關或職位存在為必要,即可成立加重。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如集團性實施詐欺行為,成員間分工合作,如尋找被害人、負責話術誘騙、收款手等。
       加重理由在於,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更容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也較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且立法者認為,人數的認定也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行為人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民眾遂行詐欺行為。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求職詐欺或貸款詐騙等方式吸引民眾。
       加重理由在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都較為廣闊。
④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款加重是在民國112年新增,因應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
       例如前陣子就有過集團詐騙一阿嬤,以AI假冒其孫之聲並指示匯款。加重理由在於因應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更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更比普通詐欺為重。
       .主觀要件:
(1) 行為人具有詐欺故意:包含直接或間接
(2) 行為人具有意圖:不法所有、獲利意圖

2. 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而關於本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我們這幾篇討論的文章息息相關,詐騙猖獗通常也以集團性、組織性呈現,而基本上內部都會有實施分工並超過3人以上的型態。
(1) 加重詐欺罪車手:
       法院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非只有完全參與整個詐欺行為的人才可能遭受該款懲罰,即使只在詐欺行為中的部分參與,但行為人對詐欺行為主觀上有認識,也可能會違反該款的規定,例如「車手」。
(2) 加重詐欺組織犯罪競合?
       另外,根據組織犯罪條例,詐騙集團除了構成刑法加重詐欺外,還會另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名。問題就來了,集團成員每次詐欺行為,還會另外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那麼加重詐欺的數罪併罰與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該如何競合?
       法院認為[1],以「首次」為認定問題:假設行為人涉犯A、B、C三案,倘A案先起訴到法院,就以此案中的第一次詐欺犯行,進行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的想像競合,而其他的詐欺行為,僅論加重詐欺罪。

3. 加重詐欺刑期有多久?加重詐欺未遂刑期?

       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以再科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的罰金
(1) 加重詐欺罪合併判刑問題?當被害人數眾多時該怎麼判?
       如我們前面所說,以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有眾多受害人的情形,在法院審判實,不會直接以被害人數多寡進行累加,但會採用「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原則,對於每一次犯罪行為分別進行刑度宣告,最後再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
(2) 併科罰金?易科罰金?
       此外,本罪違反是不能易科罰金的!
       所謂易科罰金,需要符合涉犯罪名法定刑最高未超過5年,且法官在為6個月以下之宣告刑[2]
       本罪對於被告而言倘若要爭取最好的結果就是「爭取緩刑」的機會,其後們會詳述。
(3) 加重詐欺未遂:
       結論上來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已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也就是加重詐欺未遂也是會依照既遂的加重詐欺去論處,只是在刑度上會由法院審酌。
       未遂,簡單地說就是尚未完整完成犯罪行為,例如詐團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害人並未受騙也沒有將款項匯入,此時就可認為詐團屬未遂犯(刑法第25條)。

(二)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

I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II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III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IV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2024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條例,為落實打詐綱領政策執行與需求,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個面向防詐作為,並參考外國立法,本法制定後也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及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以嚴懲詐欺犯罪。
       根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若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其造成高額財產損害,並結合與三人以上複合型態,以及在境外以更詐欺犯罪所用的設備對境內人犯詐欺犯罪,再與加重刑責的規定。

1.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獲利益區分加重之刑責: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責: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2)達新台幣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3)達新台幣1億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2.其他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且又該當以下其一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2)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3)以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方法
(4)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2年以上14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3.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第44條第3項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他常見問題

(一)加重詐欺初犯問題

       實務上很多車手都有可能涉及加重詐欺的問題,許多人會問,我被騙去當車手可能會是加重詐欺罪的初犯,既然是初犯,也一定要坐牢嗎?
       雖然違反犯罪對行為人而言是不是第一次確實會影響的法官判刑結果,但也並非因初犯就必然宣告較輕的刑度。
       影響法官最後心證得出的結果因素還有包含:個案具體情況、被告犯後態度、有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法庭上陳述等。

(二)加重詐欺罪和解

       前述提及的與被害人和解,我們將拉出來額外討論:雖然加重詐欺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並不會因告訴權人「沒有提出告訴」而影響偵查機關就犯罪的調查,也不會因是否與被害人達和解、調解後「撤回告訴」有所不同。
       但是在面對刑事犯罪,我們仍會建議被告要積極爭取緩刑的機會,然而,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是影響法院是否要判決被告緩刑的重要考量之一:

1. 加重詐欺緩刑條件?

然而,也並非所有犯罪都有機會獲得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條件如下:
(1) 被告被法院「宣告刑度」須在「兩年以下」
(2) 被告過去沒有前科;
(3) 被告過去有前科,但「已執行完畢」,且「5年內」沒有再故意犯罪。
行為人須符合條件(1)加上(2)或(3),才有符合緩刑的條件。
而若是初犯且又沒有前科的行為人,我們更會建議要盡快尋求專業律師的諮詢協助,擬定訴訟策略,因加重詐欺案件類型,個案情況都會影響法官心證,就算行為人符合緩刑條件,法官仍會在其中綜合考量決定是否要判決給予緩刑。

2. 加重詐欺罪與保護主義

刑法 第5條 第十一款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1) 什麼是保護主義?
       根據刑法第5條第11款,將加重詐欺罪列入保護主義範圍,目的在於保護特定的法益,如國家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等。也因此,在第5條中列舉的犯罪,即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仍會受到我國刑法的拘束,為保障國家對於該等重大罪刑的追究,而不以行為人在何地犯罪為必要。
(2) 加重詐欺罪保護主義的適用:
我國人於境外犯加重詐欺,我國有刑事管轄權。
        因近年跨境電信詐騙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損鉅大,且危害國家形象,對我國國家主權、利益或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
       當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加重詐欺時如假冒政府機關、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詐騙集團形式,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等,即會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形式管轄權,用以保護我國主權、國家公信力及社會秩序、公眾安全,以提升司法形象。

 |法院以往怎麼看—加重詐欺判刑

(一)加重詐欺罪案例

       行為人為詐欺罪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臚列的四種方式實現,將會構成加重詐欺,那麼,實務上究竟怎麼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該四種類型呢?接下來就帶你看看法院怎麼判:

1.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實務上就有被告等詐欺集團假冒165反詐騙專線承辦員警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給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幫助詐欺刑案,必須將個人款項領出辦理司法公證手續,才可以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被害人聽聞後見狀信以為真,遂當場將事前自銀行及郵政領出的現金,共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最後依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2.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多半詐欺犯罪以集團性、組織性實現犯罪,都會構成本款規定。

3.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4]

       實務上也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商聯繫後,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的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的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才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如假冒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等情形,法院認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該當加重詐欺罪,最後駁回被告的上訴。

4.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具體手法例如以P圖、偽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造假不實交易明細等方式詐騙他人,或是用AI製作不實影音、電磁紀錄的行為,都有構成加重的可能。

5. 其他常見的案例

(1) 詐騙集團車手超商領錢[5]
(2) 感情詐騙協助領錢[6]
      常見的感情詐騙像是透過網戀,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以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進一步指示被害人至ATM領錢。
(3) 打工詐騙協助領錢[7]
      具體手法如,被害人在臉書網站社團看到「免費24小時任PO廣告隨你分享賺錢打工」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被害人瀏覽廣告並連繫後,以LINE暱稱OOO向被害人佯稱須簽署和約書,即提出提款卡可申請政府補貼等,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有些還會命被害人為提領的指示;此外,我國的「台版柬埔寨案」也與求職詐騙相關。

(二)加重詐欺上訴量刑問題?

       有人會問,為什麼行為人上訴後,二審判得比一審重,那麼加重詐欺上訴的量刑也會比原判決要重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意思就是,倘若今天上訴的人是「被告」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人」,在二審法院就不能判得比一審還要重。
       然而,實務上為什麼會有二審判得比一審重的情形,就可能是因為第1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或為上訴二審者是代表國家之「檢察官」。

(三)什麼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實耳聞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是加重詐欺罪的一種。
       詐欺本質即是為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而施行犯罪行為,只是在規範上又分為取財或得利,因此實務部分判決也會以加重詐欺取財稱呼。

 |加重詐欺罪上訴三審是有幫助的嗎?

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

I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II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有對於是否可以上訴第三審進行規定,而加重詐欺罪原則上是可以上訴第三審的,其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受第1項第1款的限制,更不適用第5款的普通詐欺罪。
       也因此,加重詐欺罪在一二審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錯誤或程序有違背法令的情況,是可以上訴第三審。然而,在案件上訴到第三審時,更需要有律師從旁協助。
       雖然上訴第三審並非強制律師代理,僅在行言詞辯論時才有必要,但要先提醒讀者,第三審屬於法律審,基本上開庭言詞辯論僅在少數情形會發生。不過,就上訴到第三審委任律師的協助才是更顯重要,因「法律審」屬於書面審理,唯有法律專業人士,才有能力分析二審判決哪裡有違背法令之處,透過上訴書狀具體指明,才有機會說服最高法院。
       若未委任律師而自行撰狀,極易遭最高法院逕以未指明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所以若欲上訴到第三審,我們更建議被告應諮詢律師。

[1]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刑事判決

[2] 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3]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2024年04月12日
更新日 2024年10月31日
				
					https://reurl.cc/QRp7OO
				
			

如有任何委任需求,歡迎預約法律諮詢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