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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I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II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刑事判決
[2] 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3]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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