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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I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II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III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IV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I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II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刑事判決
[2] 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3]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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