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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他人的手機號碼,違法嗎?」

公布他人手機號碼

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繪製 BY LEONA)
“某甲因不滿先前某乙於臉書直播中公開自己的手機號碼,並在加入某乙的臉書直播後,唸出她先前因工作而得知乙的手機前四碼,復於直播結束後,在自己臉書發布兩篇貼文,巧妙運用色號卡圖片搭配乙的門號末六碼,讓關注的網友們得以透過文章相互結合,拼湊出某乙個人的手機門號。
高等法院認定某甲因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 得易科罰金。
       個人手機號碼屬於個人的隱私不無疑問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應如何避免自己觸犯他人隱私透過本案以下將介紹一般人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會涉及的問題:

個人資料保護法快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

       法院認為,既然個資法的目的是保護個人人格不受到侵害,此種「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罪類型不限於財產上利益。如個人的隱私即屬之。

(二)足生損害於他人 :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可能會受有損害之虞時,並不已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三)本案事實:

       某甲的行為誠如法院所認為,她已使關注自己之人可從中獲悉的門號,致某乙的隱私受有損害,透過直播所述的前四碼加上後兩則貼文色號卡圖公布的末六碼相結合,屬於恣意公開乙的私人聯絡方式,本就「可能」(這裡的可能就如受有損害之虞)使乙受有損害,例如被數以百計通陌生人來電騷擾等。
       然而就事實而言,乙確實遭逢此等惡作劇,我們也難以認為乙受到的損害與甲無關。

 |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們應注意什麼?

-日常生活中如何避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

I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一般人在日常中如果未經別人同意而將別人的重要資料透過社群公開,且目的是在於損害別人的利益時,極有可能已逾越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明定的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必要範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同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

 |回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例:113年台上字645號

「甲最終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本案的當事人皆為公眾人物,根據案件最新進展,被告某甲經二審判決後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在今年3月做出了判決,就結果而言,駁回甲的上訴,理由我們整理如下:

(一)上訴人甲主張 :

1.社群上發表貼文並未指名亦未指事

       大眾看見二則貼文只能得知甲分享一件有趣的事,以及形容某人氣場顏色,無法得知自己所指為何人何事。

2.主觀無損害某人隱私的意圖

3.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甲主張貼文所指4、6碼數字,本身只是數字,非手機號碼,不構成間接識別,無法認定甲有利用複數個人資料結合使用達成間接識別告訴人的效果,亦不屬於利用乙之個人資料。
      即使有網友自行聯想結合成乙的手機號碼,難以據此處罰甲,否則將過於廣泛而箝制言論自由程度,有違憲之虞。

4.二審法院判決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違法:

       甲主張原法院僅以追蹤自己、曾經看過直播或透過二篇貼文的網友連結乙的手機號碼,未就甲發布貼文如何構成間接識別等為調查或為必要說明。
       又二則貼文間隔數小時,法院也未說明如何論斷甲自始就有接續發貼文完成單一行為的意圖與犯意,也未說明如何認定貼文是基於報復洩漏意圖、乙手機聯絡人僅設定一人,大部分來電均顯示不明之情形,而如何認定乙所接到的來電均為騷擾電話等理由。

(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理由: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利益」:含人格權及隱私權非財產上利益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利益,為本院統一見解,依修法歷程觀之,立法目的為避免個人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

2.甲有損害乙個人資訊隱私權意圖

       而二審法院判決說明,甲在臉書帳號「乙」頁面上陸續發布A貼文的隔天,甲就接續陸續發布二則貼文,約5分鐘後乙就開始密集收到不同號碼發送的簡訊、語音數計百通,隔天又逾百通。
       又甲在直播中當場向乙陳述乙電話號碼前4碼,而認具有希望乙感同身受的意思,並且在直播結束半日後,又接續發布二則貼文,而認其具有損害乙個人資訊隱私之意圖及基於報復動機而公布乙的手機號碼,有證據足認核與法無不合。

3.無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判決已說明甲之二則貼文「昨晚直播」、「她故意唸我手機號碼」之訊息,已可特定「她」指得是乙,且貼文底下有網友留言「···同樣是公布電話,高下立判」、「OOO這回吃到鐵板」、「你這個就太故意/刻意洩個資。···大家都知道是什麼」等留言,客觀上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及二則貼文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等。
       又甲上訴意旨也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盼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顯不足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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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03日
2024年09月05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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